稅務新聞剪輯(97/07/28~97/08/01)

2008080110:00

(97/07/28~97/08/01)
1. 公司為員工投保之保險費可否認列
2. 修繕費支出之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3. 列報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所發生之呆帳損失,應取得海基會的證明文件
4.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
5. 管理顧問服務費支出如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不得列為費用
6. 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始可認列
7. 因颱風及天然災害放假地區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費時數不受限制
8. 每筆銷售額未滿50元之交易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9. 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都應該要辦理營業登記
10. 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將補稅並處1倍罰鍰
11. 扣繳單位給付各類應扣繳所得予營利事業,扣繳稅額沒有超過新臺幣2,000元,是否可以不用扣繳?
12. 補繳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13. 預付員工薪資扣繳時點規定
14. 銀行業與債務人協商同意減免之利息收入得核實申報扣減營業稅
15. 營業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稅其核課期間為7年
16. 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時,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17. 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年度列報
18. 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綜合所得稅

◎1. 公司為員工投保之保險費可否認列?
《賦稅》2008/7/29
高雄市某公司楊小姐來電詢問,其公司為員工投保之保險費可否認列,是否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部分,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而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團體壽險」,係保險實務上相對於「個人保險」之另類商品分類,被保險人須隸屬於同一團體,且人數達5人以上,保險人僅簽發一張保險單交要保人(要保單位)收執,每位被保險人則發給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並非針對每位被保險人皆發給一張保險單,其保險費率採取「平均保險費率」方式計算,並非依被保險人年齡、性別、職業、職務等因素個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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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修繕費支出之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賦稅》2008/7/29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該局指出,甲公司係經營原動機批發業,93年度列報修繕費250餘萬元,經該局以其為變頻器內裝用修繕費,其財產目錄並無該項設備不予認列。該公司不服,主張系爭費用為售後服務維修費用,嗣補充說明係其於93年遷址後公司內部安裝之變頻冷氣設備,已取具合法憑證且附照片為憑,請准予追認云云。申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經就其提示之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說明書、總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及照片等資料查核,系爭支出係內部安裝之變頻式冷氣設備,惟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應轉列資本支出,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修繕費出支出時,務必依相關規定辦理,俾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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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列報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所發生之呆帳損失,應取得海基會的證明文件
《賦稅》2008/7/29
面臨國內油價、物價漲不停,不只升斗小民感受到節節攀高的生活壓力,連企業也紛紛感嘆生意愈來愈差了!尤其碰到客戶倒閉、逃匿時,更是雪上加霜,因為應收貨款很可能淪為無法收取的呆帳了!此時,企業必須特別注意取得符合規定的證明文件,以免呆帳損失無法被認定,無異是遭受雙重損失!
營利事業會發生呆帳的原因有很多種,包括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重整或其他等等原因,其中最常見的是債務人倒閉、逃匿,當營利事業遇到這種情形,導致無從向債務人進行催收而發生呆帳損失時,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的規定,應取得下列證明文件:(一)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所書寫的地址需為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二)若債務人居住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三)若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則要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目前是必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的證明。
南部某家運動用品製造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500餘萬元,該公司說明係其於94年間外銷運動用品給國外某客戶,因該客戶已於95年初倒閉,致該筆應收貨款無法收取,該公司並提出銷貨發票、出口報單等佐證資料,經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該筆呆帳損失之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但因該公司無法提出海基會所給與之證明文件,國稅局最後仍未核准認定該筆呆帳損失500餘萬元,該公司因此需補繳稅款10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債權中若有上述原因以致未能收回者,應取具所得稅法規定之憑證及證明文件,才能列報為實際呆帳損失,以免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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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
《賦稅》2008/7/29
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在此之前,公司給予員工分紅被視為是盈餘之分配,並不能列報為公司之費用,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已可認列為費用了!
依照財政部在96年9月11日發布的解釋令指出,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依以下規定以費用列支:
(一)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例如依盈餘之 8%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二)員工分紅金額,若係由公司裁量者(例如依盈餘之 2%至10%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認列為費用;其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有重大差異時,該差異數應調整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仍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又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比照上述員工分紅之規定辦理,惟公司依公司法第 235條第 4項規定,分配予從屬公司員工之紅利,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報為費用。
為讓營利事業更為瞭解,南區國稅局特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之組織章程規定,公司年度結算如有盈餘時,則各以可供分配盈餘之8%發放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甲公司預估其97年度尚未扣除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之稅前純益為1000萬元,計算如下:
(1) 員工紅利=A,即可供分配盈餘×8%。
(2) 董監酬勞=B,即可供分配盈餘×8%。
(3) 稅後盈餘=
(1000萬元-A-B)-〔(1000萬元-A-B) ×25%-10,000〕。
(4) 提列法定公積後可供分配盈餘={(1000萬元-A-B)-〔(1000萬元-A-B) ×25%-10,000〕}×(1-10%)。
將上述帶入即〔(1000萬元-A-B)×(1-25%)+10,000〕×(1-10%)×8%=A;A=B,解方程式計算得分配之員工紅利(A)及董監事酬勞(B)各為488,014元,亦即甲公司自97年度盈餘所發放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而得列報之費用為976,028(488,014+488,014)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請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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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管理顧問服務費支出如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不得列為費用
《賦稅》2008/7/29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乙公司93年度列報其他費用1,200餘萬元,原查以其係支付丙公司之管理顧問服務費等支出,其計算方式係以93年12月底相關業務人員相關薪資費用乘上分攤率計價,顯與雙方簽訂之公司後勤管理作業委託同意書中依其服務項目計價方式不符;又雙方為關係企業,財務各自獨立,卻委託處理財務會計部相關業務,顯與一般營業常態不符;另乙公司93年度亦另列報相關銷管費用,系爭費用核非營業所必須不予認列。乙公司不服,主張其係自丙公司分割成立之公司,與丙公司屬相同集團企業,如另設立資材部、電腦中心及財務會計部門,所需投入成本過高,且丙公司相關人員已熟悉相關作業,故仍委託其辦理,並支付管理服務費用,以集團資源共享方式降低成本,另分攤計價方式,因繕打錯誤誤植為93年12月資料,正確應為92年12月資料,請予認列云云,申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經就其提示與丙公司簽訂之公司後勤管理作業委託同意書、分攤計價明細及其說明書等資料查核,其與丙公司均係日本公司在臺灣100﹪持股之子公司,兩者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自負盈虧,其雖主張依合約每半年支付丙公司提供資材部、電腦中心及財務會計部門管理服務之有關費用,計價基礎係以92年12月底丙公司相關員工有關之薪資費用按約定分攤率計算每月支付,惟其仍未能提示丙公司對其提供實際服務明細項目及支援之具體事證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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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始可認列
《賦稅》2008/7/29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
該局說明,交際費認列原則,須同時符合以下規定:
一、必須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二、不得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標準。
三、須取得原始憑證,且憑證須有抬頭:
(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
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
清單為憑。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
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除須取有憑證外,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且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者,始得認定。倘僅有餽贈物品之購買憑證,而不能證明其用於與業務有關之交際,尚不能認列該項交際費。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稅捐單位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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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因颱風及天然災害放假地區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費時數不受限制
《賦稅》2008/7/29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臺灣地處亞熱帶地區,於夏、秋季節常有颱風,倘因颱風及天然災害放假地區因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費時數,不受勞動基準法規定限制,且免納所得稅。
依財政部74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24778號函釋,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發生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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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每筆銷售額未滿50元之交易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賦稅》2008/7/29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示,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外,得免逐筆開立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總金額彙開1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於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
但岡山稽徵所提醒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者,則不適用彙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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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都應該要辦理營業登記?
《賦稅》2008/7/29
臺南市陳小姐問:如果是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拍賣網站賣家,是否都應該要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符合「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要件之網路拍賣賣家,並非一定要辦理營業登記(稅籍登記),因為依據財政部的規定,為了維持租稅公平性,網路拍賣賣家的課稅標準必須比照實體商店(小規模營業人),依據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每月銷售額如果未達新臺幣8萬元者,是不須課徵營業稅,而網路拍賣賣家的銷售額是透過網路交易而來,交易資料明確,所以,如果網路拍賣賣家每月在拍賣網站銷售額未達到8萬元者,暫時可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但是一旦當月的銷售額超過8萬元,就必須立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稅款,以免被檢舉或被查獲而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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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將補稅並處1倍罰鍰
《賦稅》2008/7/29
臺南市陳小姐問:本公司前幾天接獲國稅局通知超額分配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要補稅及送罰,請問相關規定為何?如何避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超額分配處罰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除了要補繳超額分配金額外,並將遭處1倍的罰鍰。營利事業要避免超額分配,除了要在分配可扣抵稅額時,依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外,所分配的可扣抵稅額,也不能超過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
該分局表示,較常見的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案件,是盈餘分配日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的比率,營利事業要避免這種超額分配,除了要按照規定加計或減除可扣抵稅額,計算正確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外,也不能短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以確保在盈餘分配日計算出正確的稅額扣抵比率,並在扣抵比率上限內分配可扣抵稅額,即可避免超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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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扣繳單位給付各類應扣繳所得予營利事業,扣繳稅額沒有超過新臺幣2,000元,是否可以不用扣繳?
《賦稅》2008/7/2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僅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營利事業、機關、團體、非境內居住者皆不得適用。因此扣繳單位於給付各類應扣繳所得時,應特別注意所得人身分,適用正確之扣繳率及扣繳規定。
該分局提醒,如有給付營利事業、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扣繳之所得時,應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若遭查獲將依所得稅法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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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補繳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賦稅》2008/7/29
營利事業補繳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造成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在未經檢舉或進行調查前的案件,營利事業可以重新填具正確股利憑單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並且將更正後正確的股利憑單填發予股東;惟財政部基於簡政便民的考量,同意營利事業已自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不須再更正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此自動補繳之稅額,係就多分配予股東申報扣抵之稅額予以彌補,不可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免發生重複分配之情形。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如未申請更正,股東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造成超額行使抵稅權利,而營利事業自動補繳,是用以彌補多分配給股東申報扣抵之稅額,依法不能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利事業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避免發生虛增計入金額而造成超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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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預付員工薪資扣繳時點規定
《賦稅》2008/7/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扣繳義務人詢問,公司預付員工之薪資應於何時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公司於「給付」薪資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所稱給付時,依同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時。
該局指出,公司給付員工薪資,若是預付,以借支方式列帳預付薪資,則預付時不用扣繳稅款,但該員工薪資屆期時,即應予以沖正,因為已實現,要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如屆期未予沖正及扣繳稅款,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除責令賠繳稅款外,另處1倍至3倍罰鍰;另年度結束時,公司採權責制基礎,將應付員工之薪資及獎金以應付費用列帳而尚未轉入該員工帳戶者,既尚未給付,亦免扣繳稅款,於實際給付時再辦理扣繳稅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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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銀行業與債務人協商同意減免之利息收入得核實申報扣減營業稅
《賦稅》2008/7/30
  財政部表示,銀行業對於逾期放款案件,如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而同意減免其利息負擔,且該減免之利息收入已報繳營業稅者,得於同意減免之當年申報最後一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時,檢附證明文件,彙總全年度所減免之利息收入,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據財政部說明,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向該部反映,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而銀行業為減輕客戶負擔,會與逾期放款客戶進行債務協商作業,其中屬於轉入催收款之未實現利息收入部分,銀行業者倘採用應計基礎認列利息收入者,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因此,銀行業者認為因協商作業而減免債務人之利息負擔部分,應可核實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案經該部研議,有鑒於該部曾以86年8月27日台財稅第861913147號函及同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861929248號函分別釋示,電信業及台灣電力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其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如電信業及台灣電力公司於尚未收款前,先憑帳單金額報繳營業稅,嗣後用戶不付費時,該未收回之電信費及電費部分,得檢附證明憑以核實認定扣減當期銷售額及銷項稅額。本案銀行業之利息收入屬勞務收入,係以收款時為其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其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與前開86年2則函釋相同,均以收款時為限,故如於收款前先認列銷售額並報繳營業稅,嗣無法收回者,宜予相同之處理,該部爰同意銀行業者因協商作業而減免債務人之利息負擔,該減免之利息收入如已報繳營業稅者,准予核實申報扣減其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又據財政部說明,該部考量銀行業減免之利息收入,可能包含當年度尚未報繳營業稅之利息收入(例如平時採現金基礎報繳營業稅之銀行業,97年3月之未實現利息收入並未於當期報繳營業稅,而係俟97年12月才依權責發生制認列為利息收入),因此,該部乃規定銀行業者得於確定減免利息收入之當年度最後一期,檢具相關證明,彙總全年度所減免之利息收入,核實申報扣減其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同時,基於稽徵機關查核需要,該部亦明定銀行業者應將減免利息之債務人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裝冊保管,至於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則得以資料儲存媒體代替。
  此外,財政部強調,因為銀行業之利息收入係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1條規定,就其銷售額按同法第11條規定之稅率計算報繳營業稅,尚非屬課徵加值型營業稅,故准予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後尚不發生須追補買受人已扣抵進項稅額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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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營業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稅其核課期間為7年
《賦稅》2008/7/30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2個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或申請以每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於次月15日前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營業人如在規定期限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但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常習慣性延至16日或17日始申報營業稅,雖不必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卻因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將不能適用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故請營業人務必於規定期限內誠實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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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時,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賦稅》2008/7/31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實施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除了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規定,亦可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退休金制度,而稅法上對於營利事業提撥(繳)勞工退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自97年度起改為一致。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營利事業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薪資6%,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關勞工退休金費用之認列亦未對其設定限額,惟考量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不應因選擇之退休制度不同而產生差異,因此財政部於97年修訂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為,自97年度起,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與按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限額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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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年度列報
《賦稅》2008/7/31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包括因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及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營利事業倘具備前述其中情事之一者,即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之年度,可以選擇列報或不列報呆帳損失,惟並非給予營利事業就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列報均可認列之選擇權。
該局轄內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查核發現該應收帳款屬逾期2年,經催收未收取本金及利息,業於86年度取具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扣押債務人之貨品作為擔保,嗣後債務人未償還貨款且撤銷公司登記,該公司乃陸續處分擔保品以沖銷帳款,93年度該擔保品已全數處分,是將截至92年12月31日止尚未沖銷之帳款餘額1,100萬元,於93年度全數轉列為呆帳損失。該局以其86年度承受債務人之拍賣物,法院並就未受清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其呆帳損失於86年度已實際發生,應於86年度列報,非屬93年度之呆帳損失,乃核定93年度呆帳損失0元,應補稅額275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規定,所謂「視為」,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經由法律規定,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本件係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該公司於86年度即已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是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效果即已發生,此時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所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之「發生當年度」,亦為應列報該呆帳損失之年度,自應於發生之86年度列報系爭呆帳損失,而非屬93年度之呆帳損失。至事後該公司出售其承受之拍賣品,係屬另為買賣之事實,易言之,其後處分拍賣品損益與原未償債務係屬二事,營利事業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可另就收回之數額列入收回年度之收益,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無涉,遂判決駁回。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於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之年度,即確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符稅捐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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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綜合所得稅
《賦稅》2008/7/3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公司今年分配之股利稅額扣抵比率低,公司股東如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號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每年8、9月為公司除權、除息旺季,若公司分配股利之稅額扣抵比率低,股東參與股息及紅利之分配將會增加所得稅負擔,若考量稅負或其他因素,欲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配權利,於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分配權利,即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