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8/06/01~98/06/05)

2009060910:00
稅務新聞剪輯(98/06/01~98/06/05)
1. 公司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
2. 營利事業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5年內,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以費用列支
3. 委託顧問公司從事新產品測試費用,不得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
4. 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限制出境保全措施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1. 公司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6/1)
政府為提振傳統產業之投資意願,因此針對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得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要特別注意公司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應以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享受5年免稅優惠,有一定之計算免稅所得方法,其中「收入比率」,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係以【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惟其中應注意的是分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應以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亦即能計入分子之投資計畫產品銷售收入僅限公司自行生產之投資計畫產品銷售收入金額。
  該局指出轄內某家享有5年免稅之電子零組件製造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4千餘萬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將購自關係企業之商品銷售收入1億餘元,亦列入投資計畫產品之銷貨收入計算免稅收入比率,因該1億餘元之商品非該公司產製,即非其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故非屬獎勵範圍,經調減免稅銷貨收入後,重行核算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3千餘萬元,公司須補繳稅額250萬餘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適用5年免稅公司,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只能將屬公司自行生產的投資計畫產品收入列入計算收入比率之分子,以免造成免稅所得申報錯誤而遭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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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利事業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5年內,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賦稅署 - 2009/6/3)
  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於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採一次足額或分年足額等方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後(以下簡稱新制),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為事業單位內仍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即繼續選擇適用舊制之員工、及選擇新制但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依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配合勞工退休金制度之變革,財政部爰參照上開規定以94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
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實務上卻發生營利事業1次足額提撥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以致超過稅法規定限度之情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確認,營利事業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足額提撥,致提撥數額超出每月薪資總額15%上限規定者,依法並無不可,且法無應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
  財政部考量上開條例第13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於勞退新制實施後5年內應足額提撥屬於舊制之退休準備金,係屬行政機關為照顧勞工退休生活以公權力強制營利事業於特定期間內負擔之社會義務,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該項提撥數並無限額規範,爰函釋營利事業依上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實際提撥至指定之金融機構(現為臺灣銀行),屬於該事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之金額,全數列支當年度費用,不受提撥比率15%之限制。至於前開財政部94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令規定二、有關營利事業足額提撥,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部分,自新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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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委託顧問公司從事新產品測試費用,不得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6/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階段中,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要求,而委託他人進行測試時,受託測試單位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以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機構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國外大專校院、研究機構,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者為限,其支出之測試費用始得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查核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研發支出金額,包含研究新產品階段中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要求,而委託國內某顧問公司從事測試新產品之測試費用800餘萬元,惟所委託之測試單位為顧問公司,不符合前揭辦法所規範之測試單位,該項測試費用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予以補稅200餘萬元。
該局指出,公司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階段中,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要求所支付之測試費用,屬於研究與發展支出範圍,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至於研究階段後因銷售行為所支出之認證測試費用,則不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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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限制出境保全措施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09/6/7)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納稅義務人認該局所函報限制出境時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質疑該限制出境處分之適法性。
該局說明,民眾常誤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是為行政罰法所定「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而適用該法規定。事實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係屬保全措施,不具裁罰性,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不屬行政罰法規定之處罰種類:「其他種類行政罰」-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故無行政罰法各條之適用;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局並提醒納稅人應如期繳納稅款,以免欠繳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達限制出境標準(個人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者),而喪失出國權利,造成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