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9/01/04~99/01/08)

2010010810:00
稅務新聞剪輯(99/01/04~99/01/08)
1. 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
2.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銷售額與稅額記載方式
3. 「總統公布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章之1章名、第11條之3至第11條之7及第2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4條條文」
4.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原
5. 外銷損失逾50萬元須提示之證明文件
6. 99年發生之繼承案件,免稅額1,200萬元;贈與案件,免稅額220萬元
7. 修訂信託所得申報書格式
8. 年終獎金如何辦理扣繳?
9. 生前投保巨額保險避稅應課遺產稅

◎1. 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
(財政部賦稅署 - 2010/1/4)
  財政部表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有關限制出境之期間不得逾5年之規定,自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後,為符合立法意旨,該部已陸續發布相關函令,以為因應。
  財政部核釋,有關清算中營利事業因欠繳稅捐被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之案件,如該清算人變更,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免併計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應依同一原則辦理。
  該部進一步說明,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如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而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因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為該營利事業清算人之身分並未變更,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間屆滿,其他法定清算人則應另行函報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間屆滿。至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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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銷售額與稅額記載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1/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應依定價(即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應依定價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時,應將定價金額依徵收率分別計算出銷售額與銷項稅額,並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因此,買受人不同,電子計算機發票開立方式也不同。
該局指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格式,係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及第2節(特種稅額)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使用。按一般稅額計算者,電子計算機發票第1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2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 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則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3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按特種稅額計算者,第1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 2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該局呼籲,電子計算機發票雖然没有細分二聯式或三聯式,僅以該發票有無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區分買受人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故營業人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記載,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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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總統公布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章之1章名、第11條之3至第11條之7及第2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4條條文」
(財政部賦稅署 - 2010/1/6)
  總統本日(1月6日)公布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章之1章名、第11條之3至第11條之7及第2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4條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一)增訂第1章之1「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其意旨為貫徹租稅法律主義、具政策目的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符合比例原則、落實稅捐調查正當程序、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不具證據力及暢通徵納雙方溝通管道等。
(二)訂定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之處罰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俾責罰相當。
二、增訂一定金額以下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移送執行之授權條文
為節省稽徵成本、減輕退補稅作業負荷及提高欠稅案件執行效益,明定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一定金額以下之稅捐免徵、免退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表示,本次稅捐稽徵法增訂部分條文及修正第44條條文,可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並提升優質稅務服務,同時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增訂處罰金額上限100萬元,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關於稅捐處罰案件採「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包括進行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中或未逾申請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者;惟不包括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均有修正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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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1/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辦理:
  一、經由海關出口者,為報關日之年度;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為戳記日年度。
  二、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列為勞務提供完成日年度。
  該局於97年5月下旬,查核某公司申報96年12月外銷零稅率退稅案時,查得該公司有部分外銷貨物51,973餘萬元報關日為97年1月,該公司卻列報為96年12月之零稅率銷售額,並將其列報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為免影響上下年度稅額,遂通知該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辦理更正。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外銷收入應注意相關稅法之規定,以免因年度歸屬錯誤而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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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外銷損失逾50萬元須提示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1/7)
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的來臨,進出口貿易已是時勢所趨!而營利事業將商品銷售至國外,由於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等,常會發生外銷損失,營利事業若要將損失認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應該準備那些證明文件呢?
  南區國稅局指出,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訂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規定之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及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分別提示如銀行結匯、出口報單或國際包裹執據影本等各項證明文件;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必須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其損失方得認列。
  該局轄內甲公司係從事進出口貿易,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外銷損失200餘萬元,甲公司主張其外銷商品有瑕疵經對方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並檢附出口報單、國外進口商索賠及結匯等證明文件,但因列報該筆損失金額超過50萬元,公司不能提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故遭剔除補稅5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外銷損失時,請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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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發生之繼承案件,免稅額1,200萬元;贈與案件,免稅額220萬元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1/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本(99)年之遺產稅案件免稅額、扣除額並未調整,仍適用98年之金額,即免稅額1,200萬元、配偶扣除額445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11萬元、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557萬元、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11萬元,納稅義務人可依免稅額、扣除額及單一稅率10%,先行試算有無應納遺產稅。
  該局並就贈與稅之課徵規定說明如下,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係以贈與人每年贈與金額為計算基礎。例如:王君本年贈與女兒及兒子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合計220萬元,符合免稅規定,無贈與稅問題。另A君本年贈與B君及C君分別為22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320萬元,超過免稅額部分之100萬元,國稅局將依規定單一稅率10%,課徵贈與稅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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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修訂信託所得申報書格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1/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已於98年10月26日修訂98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格式,請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修訂後申報書格式填報98年度信託所得。
該局說明,信託行為受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1日(99年1月31日例假日順延)前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98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含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私募基金轉讓通報表及附件粘貼表等)及相關憑單。為配合稽徵實務作業需要,財政部針對98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第5頁之『附件粘貼表』做相關修正,除了應依各信託扣繳單位別,黏貼經稽徵機關加蓋印戳之信託憑單申報書第2聯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憑單申報書第1聯影本外,應黏貼單據新增3項:
(1)信託契約書影本(私契約),不動產信託者,應再檢附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及土地暨建物謄本。
(2)年度中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者,應檢附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含變更前、後)相關文件。
(3)共同受託案件,應檢附受託人明細表。
該局呼籲,採用網路申報之信託行為受託人,應於99年2月底前依各信託扣繳單位別將附件粘貼表(含相關附件)連同信託所得申報書網路申報總表寄交所轄之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以維所得人及受託人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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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年終獎金如何辦理扣繳?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10/1/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年關將近各公司行號特別在年終的時侯發放獎金給員工,以慰勞員工之辛勞,該項獎金該如何辦理扣繳?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單位給付薪資時,不論所得人選擇按薪資扣繳辦法規定查表扣繳或直接按6%扣繳,均應按「全月給付總額」計算扣繳稅款,惟「全月給付總額」之定義是否包含年終獎金,經常有扣繳單位來電詢問。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規定:「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給付時得按其給付額扣取6%。」按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僱主為慰勞員工一年來工作的辛勞以及讓員工過個好年的考量,而特別於年終之際給付的獎金,換言之,年終獎金並非每月給付性質之所得,故扣繳單位給付時,得選擇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單獨以6%扣繳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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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生前投保巨額保險避稅應課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1/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邱局長政茂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投保巨額人壽保險,國稅局會查核其投保動機、時程、金額及健康狀況,如經綜合判斷認屬規避稅捐行為,會依實質課稅原則與遺產及贈與稅第1條規定,將該保險併計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邱局長說明,轄內一名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陸續以其五名子女為指定受益人,按躉繳方式向保險公司投保投資型人身壽險,合計繳付保險費2,500餘萬元;該局查得甲君投保時年歲已高,且投保前已被醫院診斷有中風後之言語障礙(失語症)和記憶障礙(容易忘記),之後多次住院,住院期間雖有意識,但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顯係蓄意規劃投保人身壽險以規避遺產稅,該局乃依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按繼承日該投資型保險之基金價值2,400餘萬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甲君之繼承人不服,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明定人壽保險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縱被繼承人甲君係於死亡前2年內購買該終身壽險,但其係依據相關法規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應屬合法節稅等語,申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被駁回,繼承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立法意旨,應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本件就被繼承人甲君投保時之年齡、健康狀況、投保壽險種類、金額、時程等項判斷其投資動機,顯係以投繳巨額保險費,以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財產,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該項脫法行為規避遺產稅之強制規定甚明,核與保險法第112條立法意旨顯有不符,從而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該局按繼承日該投資型保險之基金價值2,400餘萬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應無不合。
邱局長提醒納稅義務人,租稅規劃應循合法途徑,切勿以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規避應納稅賦,以免被查獲補稅而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