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9/02/22~99/02/26)

2010022610:00
稅務新聞剪輯(99/02/22~99/02/26)

1. 營利事業各年度認列之所得稅費用與結算申報書損益表之應納稅額,未盡相同
2. 外銷品出口退稅不受最低金額限制將繼續實施一年。
3. 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進銷項憑證處理相關規定
4. 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對債務人的確實營業地址辦理催收
5. 若1年內發生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或故意違反稅法規定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不適用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
6. 自99年1月1日起非居住者轉讓緩課股票相關課稅規定

◎1. 營利事業各年度認列之所得稅費用與結算申報書損益表之應納稅額,未盡相同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2/22)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各年度認列之所得稅費用與結算申報書損益表之應納稅額,未盡相同。會計估計項目,如盈虧互抵、投資抵減等,需作所得稅費用(利益)之跨期間分攤。因此,各年度認列之所得稅費用與結算申報書之應納稅額,往往產生差異,茲以稽徵機關核准投資抵減稅額,公司會計處理採當期認列法,釋例如下:

設甲公司98年10月2日,經核准投資抵減稅額20萬元,結算稅前淨利60萬元,應納稅額14萬元,該公司以投資抵減稅額7萬元,當年度帳載稅後淨利為66萬元。有關分錄及所得稅費用(利益)計算如下:

△98年10月2日,經核准投資抵減稅額20萬元。
遞延所得稅資產 200,000
所得稅利益 200,000
註:本年度經核准投資抵減稅額20萬元,估計在可抵減年度內,可抵減完畢。

△98年12月31日,結算應納稅額14萬元,投資抵減稅額7萬元。
所得稅費用 140,000
應付所得稅 70,000
遞延所得稅資產 70,000
註:經核准投資抵減稅額20萬元,實際抵減7萬元。

△98年12月31日,結帳分錄
各項收入 10,000,000
各項成本費用 9,400,000
本期損益 600,000

所得稅利益 60,000
本期損益 60,000

綜上,98年度自當期帳上「應付所得稅」調整至「所得稅費用」或「所得稅利益」之方式如下:
應付所得稅(當期) 70,000
-遞延所得稅資產增加數 130,000
+遞延所得稅資產減少數 0
+遞延所得稅負債增加數 0
-遞延所得稅負債減少數 0
=所得稅費用(利益) -60,000

本例,甲公司98年度認列所得稅利益6萬元,與結算申報書損益計算表之應納稅額14萬元,未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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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外銷品出口退稅不受最低金額限制將繼續實施一年。
(財政部關政司 - 2010/2/23)
財政部關政司表示,98年初金融風暴席捲全球,財政部基於外銷品出口退稅制度可實質降低業者營運成本及接單門檻,增加出口競爭力,於是秉持「該退的儘量退,提供出口商更多誘因」之原則,於去(98)年3月30日開始對於「外銷品所用之原料其可退稅捐合計占成品出口FOB價格百分之ㄧ以下者,恢復退稅一年」,期滿後再視整體經濟情勢檢討。

財政部關政司復表示:有關外銷品所用之原料其可退稅捐不受最低門檻之限制,適用期間將於本年3月29日到期。根據海關統計,本項措施自98年3月30日實施至98年12月底止,受惠之外銷廠商,以出口離岸價格核計新臺幣97億9,454萬2千元,實際核退之進口稅金額計5千314萬520元(案件數755件),約占98年度外銷品沖退稅總額15億2,267萬3,832元之3.5%,業者普遍肯定該項措施,並期望繼續實施。

由於經濟尚在復甦中,為持續協助業者降低外銷成本,提升競爭力,財政部決定「外銷品所用之原料其可退稅捐合計占成品出口FOB價格百分之ㄧ以下者,准予退稅」之措施,繼續實施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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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進銷項憑證處理相關規定
(財政部賦稅署 - 2010/2/24)
  財政部表示,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經營為企業間結合資本或技術以增強企業能力之經營方式,近來不僅民間採用者漸增,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也明定機關之採購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由於合資型態並未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其營運模式多約定以其中某一成員為主辦營業人,對外代表合資團隊執行及經營管理,包括進銷項憑證之處理,以避免各合資營業人於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銷項憑證時須個別處理,造成憑證處理繁雜。
財政部說明,該部8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71929475號函釋雖已規定營業人聯合承攬工程之「進項憑證處理」得由營業人選擇取得方式,惟對於銷項憑證如何開立並未規範;另該部75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7577150號函釋則僅規範營業人合資興建房屋,應於銷售時按出資比例分別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尚乏得先由主辦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再由其他營業人就分得之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主辦營業人之規定。是以,上開兩則函釋在實務適用上均有所不足。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由於合資經營性質上屬營業人間之聯合行為,具有共同業務目的,一般多屬個案合作而無永續性,究以出名聯合行為人(即主辦營業人)或以全體合資經營之營業人為當事人,允由當事人自由選擇,並就具體事實認定相關內容。為彌補現行規定之不足,該部乃重新核釋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進銷項憑證之取得及開立,得就下列兩種方式擇一辦理,惟經選定後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
方式一:
各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前開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方式二:
經所有營業人同意,由主辦營業人報經其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備後,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共同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得取具以主辦營業人為抬頭之進項憑證,供主辦營業人作為列帳及營業稅進項稅額依法扣抵之憑證。主辦營業人彙總上開進項憑證資料後,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及列帳之憑證。
(二)對共同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主辦營業人代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備註欄載明「經○○國稅局○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備係合資經營○(合資經營標的名稱)及分攤比例」等文字;其他合資營業人則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主辦營業人,並於備註欄載明上開文字。
  財政部同時說明,前項所稱分攤比例指合資營業人之出資比例,且其進項與銷項分攤之比例應一致。並同時廢止上開該部75年台財稅第7577150號函及87年台財稅第871929475號函兩則函釋,以資週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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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對債務人的確實營業地址辦理催收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2/25)
景氣已有復甦的跡象,但之前金融風暴襲捲全球,造成營利事業倒閉家數驟增,而能維持正常營運的營利事業卻要面對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的狀況,債權催收雖然可憑催收證明文件列報呆帳損失,但特別注意催收地址必須是債務人確實的營業地址。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於債務人已經倒閉、逃匿的應收債權,仍應以郵寄方式進行催收,而且郵寄地址必須是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的確實營業地址。該局建議,營利事業可利用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進行查詢,瞭解債務人確實的營業地址,再進行催收動作,以免取證未符合規定。
  某家製造電子產品的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實際呆帳損失1,000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其送貨地點,但該址僅為債務人從事生產的工廠,而非實際營業地址,該公司取證未符合規定,因此被調整補稅250餘萬元。
   國稅局最後提醒各公司要列報呆帳損失時,應特別注意稅法的相關規定,才能正確申報,以免遭剔除補稅,徒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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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若1年內發生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或故意違反稅法規定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不適用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0/2/2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或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下者,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罰。但同標準第24條規定,如果納稅義務人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或故意違反稅法規定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不適用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至於所稱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依照財政部76年10月2日台財稅第760156760號函釋,「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而言」。

該局特別以實例說明,該局轄內A公司共被查獲三次違章,分別於97年5月、9月及98年3月漏報銷售額各為12,500元、26,000元及34,500元,則依營業稅稅率5﹪計算,其每期所漏稅額雖均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但因從97年5月至98年3月之1年度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所以第3次漏報銷售額34,500元部分,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罰;又若該公司第3次(即98年3月)被查獲之違章漏稅情事,係因為取得不實憑證金額34,500元虛報進項稅額而不是漏報銷售額,因與前述2次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漏稅情事不同,則因A公司1年度內之相同違章事實未達3次以上,故該第3次查獲之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應處罰鍰案件仍有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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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自99年1月1日起非居住者轉讓緩課股票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2/2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自99年1月1日起,轉讓、贈與、放棄緩課股票者,應按扣繳率20%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為簡化非居住者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盈餘)扣繳作業,自99年1月1日起,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之扣繳率。是以非居住者就其緩課股票之轉讓、贈與、放棄緩課或減資而於99年1月1日以後實現之營利所得,應就該投資營利事業發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以20%之扣繳率自行申報納稅。惟若該緩課股票之轉讓、贈與、放棄緩課或減資而實現之營利所得,係發生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則仍應依原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按30%申報納稅;其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經檢附相關文件審核後,仍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之非居住者,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居留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居留地在臺北市者請向該局總局外僑股辦理);其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申報及納稅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