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9/10/11~99/10/15)

2010101510:00
稅務新聞剪輯(99/10/11~99/10/15)

1. 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所產生之呆帳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2010/10/11)
2.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應依法辦理登記,以免造成餘存貨物的課稅爭議 (2010/10/11)
3. 閒置土地的借款利息應遞延到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2010/10/12)
4.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第1次核定時只補稅不罰 (2010/10/13)
5. 拆屋售地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2010/10/14)
6. 核定之92年度以後虧損尚未扣除完畢,得適用修正後10年扣除之規定 (2010/10/14)
7. 99年外僑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各項扣除額、稅率及課稅級距 (2010/10/15)
8.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以費用列支 (2010/10/15)
◎1. 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所產生之呆帳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2010/10/1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10/1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呆帳損失是營利事業會發生的損失科目,一般銷貨可能因款項無法收回而出現呆帳,出售有價證券也可能發生類此情形。因目前證券交易所得仍處停徵狀態,屬於免稅所得,所以出售證券所產生的呆帳損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日前查獲某投資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5千餘萬元,經該公司說明,此筆呆帳損失係其原持有A公司股票100萬股,以總價款8千餘萬元出售給甲君,甲君支付3千餘萬元後即不見蹤影,因該筆應收款已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回,乃列報呆帳損失;國稅局認為:該5千餘萬元之應收出售有價證券款雖符合呆帳損失的認定條件,不過,因為是來自出售A公司股票的價款,應轉列為免稅收入的的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該公司96年度的課稅所得因此被調增5千餘萬元,需再補稅款1千2百餘萬元。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出售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因屬證券交易所得,財政部爰於97年4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17650號釋示,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出售有價證券,嗣因價款無法收回,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認列之呆帳損失,應歸屬免稅收入之損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事先瞭解相關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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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應依法辦理登記,以免造成餘存貨物的課稅爭議 (2010/10/1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10/11)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結束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否則,一旦發現營業人有合於解散或廢止之法定事由且帳上尚有餘存之貨物時,國稅局將於核課期間內向營業人追繳。
  該局說明,轄內某甲公司經營新車之銷售,於85年間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惟未依規定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及向國稅局辦理決、清算申報,嗣經經濟部93年3月11日廢止登記在案,經所轄國稅局發現甲公司停止營業前帳上有存貨及固定資產等,乃於95年11月1日發函通知甲公司提示有關帳證,未獲甲公司提示,乃依查得之時價核課營業稅。甲公司不服,主張帳上所留車輛因牽涉詐欺案,於85年6、7月間已出售,距國稅局發函通知日,已超過核課期間7年,可免核課營業稅等由,並附案關刑事判決為佐,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係於93年3月11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自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但是甲公司因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7年。且本件補徵營業稅之繳款書既係於97年6月18日合法送達甲公司屬實,則甲公司以本件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為由,予以爭執,亦無足採,又甲公司既無法提出相關帳冊及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已於 85年6、7月間出售,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即為刑事判決所述之車輛,則甲公司顯對其所能支配與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未盡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營業人停止營業時應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應保留處分餘存貨物之帳證紀錄以供備查,以免因時間經過無法證明其餘存貨物是否已出售及其價值的認定問題,無法提示確實證明,而造成課稅的爭議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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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閒置土地的借款利息應遞延到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2010/10/1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10/12)
土地向來是企業的重要資產,因為購買土地需要龐大的資金,故企業常以銀行借款來支應,而其借款利息支出則因土地的性質不同,於稅務處理上會有所差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購入土地係供興建廠房等作營業上使用者,屬於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應作為土地的成本,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借款的利息支出則作為當期費用;如購入的土地,係以投資為目的或處於閒置狀態,則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待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不得列為當年度利息費用。
   該局最近查核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部分土地於購買後多年來並無規劃、動工興建等積極作為,經公司說明該部分的土地目前係屬閒置,乃將其借款利息遞延390萬餘元,影響稅額近100萬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特別注意,若以貸款方式購置非屬固定資產的土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免發生錯誤而遭到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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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第1次核定時只補稅不罰 (2010/10/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10/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該局指出,98年5月27日公布之所得稅法施行前,營利事業未申報或短漏報決、清算課稅所得者,不論稽徵機關查獲幾次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均只補稅不罰,為避免營利事業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不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增訂營利事業已(未)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所得時,均應處予漏稅罰之規定,並自98年5月29日生效;另財政部9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20630號令核釋,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因其自始未申報,尚無從確認其短漏報所得額,且與現行所得稅法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情形類同,爰比照結算申報規定,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之有關短漏報處罰。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仍應予補稅處罰。亦即修正後之決、清算未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第1次核定時只補稅不罰,嗣若再查獲有逃漏稅情事時,始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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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拆屋售地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2010/10/1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10/10/1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查獲本轄某公司出售土地乙筆,出售合約中約定賣方應拆除地上改良物(廠房)後辦理土地移轉,該公司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廠房處分損失400萬元(帳面未折減餘額300萬元及拆除費100萬元),另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0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所產生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案應以拆除廠房之費用100萬元及未折減餘額300萬元,列為土地出售成本,故出售免稅土地增益由1,000萬元減為600萬元,廠房處分損失400萬元調減為0元,並補徵稅額100萬元。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營利事業出售土地,若依買賣契約應拆除地上物,其拆除之地上物所產生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注意是否依規定列為出售土地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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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核定之92年度以後虧損尚未扣除完畢,得適用修正後10年扣除之規定 (2010/10/1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10/1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新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98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980451359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度以後(含92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得適用原為5年修正後為10年之規定。
該局另呼籲納稅義務人,若違章情節重大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成本費用等課稅資料,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切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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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外僑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各項扣除額、稅率及課稅級距 (2010/10/1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10/1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9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與98年相同,惟稅率及課稅級距自99年度起有所調整。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8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60號公告,99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仍維持與98年度相同,即免稅額82,000元,年滿70歲之本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扣除額為123,000元;單身者標準扣除額76,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標準扣除額152,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104,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為104,000元。
該局指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級距,配合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修正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上漲3%以上,有所調整,調整說明如下:
1.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500,000元以下者,課徵5%。
2.超過500,000元至1,130,000元者,課徵25,000元,加超過500,000元部份之12%。
3.超過1,130,000元至2,260,000元者,課徵100,600元,加超過1,130,000元部分之20%。
4.超過2,260,000元至4,230,000元者,課徵326,600元,加超過2,260,000元部分之30%。
5.超過4,230,000元者,課徵917,600元,加超過4,230,000元部分之40%。
該局進一步說明,99年度新公告之稅率級距,適用於100年5月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惟欲於99年度間離境之外僑,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離境申報,此調整之稅率級距於辦理離境申報時即可適用,如有任何疑義,可向該局服務科外僑股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 )外僑稅務項下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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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以費用列支 (2010/10/1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10/1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及發放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均得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及發放董監事酬勞,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例如依盈餘之8%提列),公司應於員工、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列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如係由公司裁量者(例如依盈餘之2%至10%提列),公司應於員工、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去經驗就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認列為費用,惟裁量金額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有重大差異時,應調整原認列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與列報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時,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公司應即向所屬國稅局辦理申報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