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70811-970815

2008081110:00

1. 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
2. 納稅義務人於行使員工認股權,有收入者應列報所得
3. 沒收到扣繳憑單仍然要申報所得
4. 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5.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未滿183天之外僑課稅規定
6. 公司行號取得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7. 營建業將工程外包,未取得下游包商統一發票而列報不實薪資費用,雙方都將受罰
8. 海關標得拍賣品或變賣之貨物,完稅後報關轉售出口,均得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9. 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時,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10. 營利事業漏報所得超過全年所得額之5%者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11. 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給付國外總公司之借款利息,其借款須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核准,方得予認列,惟不得再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12. 申請投資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出售,不適用投資抵減
13. 扣繳義務人如有給付未達起扣點或不須扣繳稅款之所得,仍應於隔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若逾期未申報,將處扣繳義務人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
◎1. 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
《賦稅》2008/8/11
(桃園訊)近來有公司詢問,其向個人承租房屋,每月所給付之租金若係以支票支付,則公司應如何辦理扣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時,若支票之交付日期在95年9月1日以後者,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函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若支票之交付日期在95年9月1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該日以後者,則應依財政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號函及74年9月23日台財稅第22480號函規定辦理。也就是說,如該支票之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在同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曆年)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該項支票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支票之交付日與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如不在同一年度者,營利事業於交付該支票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所得人應於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期,列入該年度之所得。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該年度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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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納稅義務人於行使員工認股權,有收入者應列報所得
《賦稅》2008/8/11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者,其執行日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納稅。

該局指出,張君於95年間依公司所定之認購辦法行使認股權,未依法申報執行權利日股票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部分計180餘萬元,遭補稅及處罰,納稅義務人雖主張員工認股係股票入帳,非薪資所得,且未收到扣繳憑單,非故意漏報,請求免罰,惟依所得稅法規定,該筆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仍應自行申報,不得以不諳法令,未收到扣(免)繳憑單而免罰。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若認購屬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應以執行權利日股票收盤價與認購價格之差額列報所得,倘認購屬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應以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與認購價格差額列報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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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收到扣繳憑單仍然要申報所得
《賦稅》2008/8/1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如實際上有所得,縱未收到扣(免)繳憑單,仍然要申報該筆所得,以免受罰。
該局舉例說明,王君因行使認股權而有其他所得一佰萬元,公司開立免扣繳憑單寄給王君,縱使王君實際上未收到該免扣繳憑單,亦應自行依法申報該一佰萬元之所得,不是等收到該免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王君如果忘了實際所得是多少,可向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不能以沒收到扣(免)繳憑單為由而免除其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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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賦稅》2008/8/14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依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0條規定,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地勘查該公司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購置自動化設備,查得其安裝地點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之安裝地點不符,且將前揭購置設備遷移至農業區用地,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旨在以租稅優惠之手段,鼓勵民間廠商投資於自動化及防治污軟等設備或技術,以達促進產業升級及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之目的,對於未依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辦理者仍予減免,即失立法之原意。該局乃以其違反前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購置自動化設備支出之投資抵減稅額,並予補稅。
國稅局特別呼籲,公司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應依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安裝地點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若設備安裝地點變動,公司應即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俾憑認定,玆認免桑失字失全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租稅減免,其中購買或使用專供研究發展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所支付之費用,應提示足供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確有購買及專供使用之事實資料,並依規定檢附契約或合約及付款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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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未滿183天之外僑課稅規定
《賦稅》2008/8/13
  財政部表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採結算申報方式;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指居住者以外之個人),則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採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
  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究係屬居住者或非居住者,需就其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逐年檢視是否合計滿183天,視其結果再依上揭稅法規定課稅。為期明確以利遵循,財政部近日核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外僑,係屬非居住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並表示,該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有關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其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按居住者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次年度離境不論居留天數是否滿183天,均按居住者規定申報課稅之規定,是否符合上揭稅法之立法意旨,確實有檢討餘地,本次乃予廢止。另該部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說明一至三,有關外僑65年及66年有我國來源所得之課稅規定,係配合所得稅法第7條於66年1月30日修正當時實務上之需要所為之補充規定,本次經檢討後亦一併配合修正刪除。

附件:財政部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及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

※(財政部67/01/20台財稅第30456號函)

一、外僑來我國,自65.10.20入境,至66.3.12出境,不再來我國;該外僑自65.10.20至65.12.31期間有我國來源所得者,應依修正前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辦理。該外僑66年在我國居留天數合計為71天(66.1.1至66.3.12),依照修正所得稅法規定,仍屬「非居住者」,即仍應就其66.1.1至66.3.12居留我國期間之我國來源所得,依單一扣繳率徵收所得稅。至其國外僱主因該外僑在我國境內為其提供勞務而給付報酬是否應予課稅,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其在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是否超過90天為斷。二、在我國居留之外僑,至65.12.31止已按「居住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適用累進稅率課稅者,如於66.2.28止離境不再返華,則66年1月1日至66年1月31日期間,有我國來源所得,亦應按居住者申報課稅。三、在我國居留之外僑,至65.12.31止已按居住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繼續居留至66.8.1離境後不再返台者;其情形與本函說明二相同,仍應按居住者申報課稅。五、外僑來我國居住,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究應按非居住者扣繳,抑按居住者扣繳,可由扣繳義務人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

※(財政部75/04/02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

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其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超過183天,均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至其於以後年度或該年度離境後同年度內再度來華,再有我國來源所得時,究應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抑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課徵所得稅,應以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是否超過183天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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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司行號取得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賦稅》2008/8/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公司行號洽詢取得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可否於辦理營業稅申後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是以,公司行號向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於購買時,請其於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以利申報營業稅時,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扣抵時,應將載有其統一編號的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加蓋營業人印章,作為申報扣抵之憑證。其可扣抵進項稅額計算如下:進項稅額=收銀機統一發票總額÷(1+徵收率)×徵收率(註:目前徵收率為5%),該進項稅額依其性質填報在申報書之第37欄或第39欄。
該局提醒營業人,取具載有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須依前開規定辦理,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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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營建業將工程外包,未取得下游包商統一發票而列報不實薪資費用,雙方都將受罰
《賦稅》2008/8/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建業將工程外包,必須依據合約記載的付款時點,取得下游承包廠商開立的統一發票,不能以下游廠商提供的薪資表代替,否則雙方都將遭受處罰。
南區國稅局轄內納稅人甲君,同時間被分散於各地的多家廠商申報薪資扣繳,經深入查核發現:乙公司將承包興建住宅的模板工程外包給甲君,因為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轉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給乙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申報不實的薪資扣繳憑單,以取代工程成本支出,甲君及乙公司都涉嫌稅務違章。
南區國稅局指出:承包工程並自負盈虧的小包商,事實上已具備營利事業性質,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承包工程收款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交付上游廠商及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而上游營造業者必須取得下包廠商開立的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不得以申報不實的薪資費用代替成本支出,否則上游營建業者將因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虛報薪資等違章情節遭受處罰;下游承包商則因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除須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外,也會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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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海關標得拍賣品或變賣之貨物,完稅後報關轉售出口,均得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賦稅》2008/8/1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自海關標得拍賣品或變賣之貨物,完稅後即報關轉售出口,無論其出口報單之統計方式為「81」或「9N」,均得按出口金額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退還溢付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自海關標得拍賣品或變賣之貨物,於拍定成交後,應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共4聯,其中第2聯為扣抵聯發給買受人執存,作為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惟部份營業人於完稅後,即將該貨物以G3報單報關轉售出口,雖各關稅局有不同之統計方式有(81及9N),惟統計方式代碼與稅捐徵免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以,營業人取得該貨物既已依相關規定繳納營業稅,其經轉售出口,亦得以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退還溢付進項稅額。
該局指出,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應於申報適用零稅率當期,檢附出口報單影本、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營業稅繳納證明等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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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時,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賦稅》2008/8/16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實施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除了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規定,亦可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退休金制度,而稅法上對於營利事業提撥(繳)勞工退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自97年度起改為一致。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營利事業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薪資6%,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關勞工退休金費用之認列亦未對其設定限額,惟考量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不應因選擇之退休制度不同而產生差異,因此財政部於97年修訂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為,自97年度起,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與按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限額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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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營利事業漏報所得超過全年所得額之5%者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賦稅》2008/8/16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之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亦不得在以後有盈餘年度列入扣除,即不能盈虧互抵。不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符合一定條件者,才有適用盈虧互抵之機會。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欲適用盈虧互抵,必須同時符合下列5項條件:1.屬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4.如期辦理結算申報5.經國稅局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
該局進一步指出,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第14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將前5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短漏報所得超過一定比率,將會被認定其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而被取消盈虧互抵的資格。依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公司經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予適用前5年虧損扣除規定;反之,公司短漏報所得情事超過前述比率及漏稅金額,即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400餘萬元,扣除前5年經核定之虧損400餘萬元後,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元;經國稅局查核後,發現該公司漏報其他收入100餘萬元,除核定其全年所得額500餘萬元外,並因其漏稅額超過10萬元且漏報所得比例超過5%,依規定不得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故核定課稅所得額500餘萬元,應納稅額125萬餘元,漏報收入100餘萬元另處罰鍰25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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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給付國外總公司之借款利息,其借款須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核准,方得予認列,惟不得再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賦稅》2008/8/16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利息,該筆國外供應之資金須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其支付之利息方可認定,惟經核認利息支出後,不得再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如資金未經核准則不得列報利息支出,但管理費用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則准予分攤。
該局最近查核某外國分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向國外總公司借入資金1億5千萬元,並列報利息支出6百萬元,雖能提供借款合約及相關付款之證明文件,惟未事先向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與上揭規定不符,利息支出剔除並補稅150萬元;該局進一步解釋,如資金未經核准不得列報利息支出,但管理費用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則准予分攤,其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
該局再次提醒外國分公司,於列報國外總公司供應資金之利息支出及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時,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規定,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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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申請投資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出售,不適用投資抵減
《賦稅》2008/8/16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已依「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以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投資抵減所得稅,若該等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收回情形時,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同時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中區國稅局指出,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抵減所得稅,該局於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等機器設備已經出售,不符「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得適用投資抵減,遂加計利息補徵上開二個年度已申報抵減之所得稅款合計34,590,548元。
該局呼籲,公司以購置設備或技術申報適用投資抵減時,應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若有不符規定情事並已抵減各年度所得稅款,應向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各年度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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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扣繳義務人如有給付未達起扣點或不須扣繳稅款之所得,仍應於隔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若逾期未申報,將處扣繳義務人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
《賦稅》2008/8/16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常有扣繳義務人給付納稅義務人未達起扣點或不須扣繳稅款之所得後,不知道仍應於隔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已違反法令明定之申報義務,應處扣繳義務人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又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3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1,000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指出,前揭扣繳義務人如能於查獲前自動補申報,財政部考量違章情節輕微,訂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依該標準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可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若未於隔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則須於2月10日以前自動補報,且補報之給付總額須未超過應填報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二、倘扣繳義務人已自動補報惟未符合前述免罰之規定要件,其給付總額在1,500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1,500元者,則減半處罰鍰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