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7/08/25~97/08/29)

2008082910:00
稅務新聞剪輯(97/08/25~97/08/29)
1.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盈虧互抵
2. 假借國外紙上公司加工費名義,將公司資金藉由國內OBU帳戶回流至股東個人帳戶,一經查獲,個人股東將遭補稅處罰
3. 因合併取得視同分配之股利收入,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4. 企業資金貸給他人卻不收取利息,將不能認列利息支出
5. 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轉讓予員工費用化之課稅規定
6. 取得賠償款時,是否應課徵營業稅
7. 贈與稅免稅額每年111萬元
8. 因出售土地而拆除房屋之未折減餘額,不得列為報廢損失
9. 營利事業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查明該憑證為實際銷貨人交付並經處罰者,進貨之營業人得免予處罰
10. 國內公司將收買股份轉讓員工,應否課稅
11. 公司派員至國外原廠受訓之費用非屬抵減辦法之人才培訓支出
12. 銷售退回與銷貨所屬會計年度不同如何處理
13.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14. 營利事業申報新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投資抵減起始年度為交貨年度
15. 進、銷貨發票交易事項記載不完整,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負

◎1.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盈虧互抵
《賦稅》2008/8/26
依據統計資料,公司行號每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呈現逐年增加的趨勢,以南區國稅局轄區最近3年案件為例,每年約增加3%,顯示稅法所給予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獨享的一些租稅優惠,陸續吸引公司的目光,其中又以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可享受盈虧互抵優惠,最具節稅效果。
依照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南區國稅局指出,目前稅法准許適用盈虧互抵的範圍,限於藍色申報或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並且還需同時符合上述所列其他各項條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適用盈虧互抵時,虧損年度如取得投資收益時,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虧損餘額列報盈虧互抵。因為投資收益依照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係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如未先將投資收益加回,則可扣除虧損金額將虛增,因此,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公司在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時,應將免稅之投資收益自核定虧損項下減除。
例如某家經營休閒用品製造的甲公司自90年開業後,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95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1,200餘萬元,前5年虧損扣除額500餘萬元,課稅所得額700餘萬元。甲公司提出說明其在93年及94年間正值經營轉型過渡期,分別產生虧損300餘萬元及200餘萬元,後來也獲得國稅局按申報虧損數核定在案,因此要求在95年度扣除93及94年度的核定虧損數共計500餘萬元。經國稅局核對課稅資料發現,甲公司在93年度雖經國稅局核定虧損300餘萬元,但同年亦取得乙公司發放的股利100餘萬元,甲公司93年度可列為扣除的虧損只有200餘萬元(93年虧損300餘萬元-100餘萬元股利收入),而非300餘萬元,該局因此核定甲公司95年度前5年虧損扣除額為400餘萬元(93年200餘萬元+94年200餘萬元),甲公司必須補繳稅款20餘萬元及加計利息5,000餘元。
國稅局最後籲請營利事業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應先減除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以免被調整補稅外,還須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徒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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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假借國外紙上公司加工費名義,將公司資金藉由國內OBU帳戶回流至股東個人帳戶,一經查獲,個人股東將遭補稅處罰
《賦稅》2008/8/2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係A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1年辦理增資認股期間,利用給付國外紙上公司加工費名義,匯款美金500萬元至該國外紙上公司國內OBU帳戶,該公司再以發放股東股利名義將該筆資金轉帳至陳君等5位股東帳戶,使渠等得以認購A公司現金增資股,嗣經稽徵機關查獲以陳君係無償取得A公司資金,而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陳君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0.5倍罰鍰。
陳君不服,主張其兄為A公司負責人,為處理A公司在國外銷售事宜,遂在境外模里西斯註冊登記T公司,其為T公司股東。A公司於91年間給付加工費予T公司,而T公司於同年度因分配盈餘,乃各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各股東,該筆盈餘分配給付係源自境外公司之營利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毋庸申報所得。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陳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T公司90年間於模里西斯註冊登記,其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為B君,B君僅為一大學在學學生,其有無投資T公司之資力及經營能力,均堪置疑,況陳君自93年間始加入登記為T公司股東,是陳君於91年度尚非T公司股東,即無從自T公司受領系爭美金100萬元股利,且陳君所提出之帳簿文據,亦無法證明A公司匯款予T公司之款項,確屬支付加工費用,該資金之流動雖透過國內銀行之OBU帳戶,但其全部匯出匯入實際上均在國內為之,可見A公司顯係利用國內銀行之OBU帳戶匯出匯入之迂迴方式,使陳君取得A公司之資金,藉以認購A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已灼然甚明,究其目的,即在於A公司以形式上支付加工費之名義,匯款給國外T公司,T公司再以分配盈餘之名目,給付款項予陳君等T公司股東,使渠等迂迴無償取得A公司資金,憑以認購A公司之現金增資股。
綜上,陳君等T公司股東及A公司之行為確已利用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涉有規避陳君等T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洵屬明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且T公司與A公司間既無存在加工之原因關係,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應將系爭美金100萬元認列為陳君取自A公司之贈與財產,併課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予處罰,是陳君主張,自無可採,乃判決陳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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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因合併取得視同分配之股利收入,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賦稅》2008/8/2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財政部已發布解釋令,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該局指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取之股利收入,除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免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外,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部分應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至營業人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消滅之子公司移轉資產及負債予存續之母公司,所衍生之投資效益,雖視同母公司之股利收入,由消滅之子公司申報股利分配資料並開立股利憑單,惟其性質與因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實際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有所不同,故營業人因前開合併而取得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子公司出資額部分視同股利收入,得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該局說明,為簡化報繳手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取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可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於年度結束時,應將全年度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及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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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業資金貸給他人卻不收取利息,將不能認列利息支出
《賦稅》2008/8/26
近年來,隨著國際石油和石化衍生物價格的不斷攀升,國內外原料價格也隨之上揚,導致企業營運資金需求大增,當企業向外舉借資金而支付利息時,要特別注意避免另將資金貸與他人卻未計收利息,因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南區國稅局轄內某家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的甲公司,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利息支出2000餘萬元,經國稅局核對其94及93年度資產負債表後發現,甲公司93年底股東往來借餘金額高達1億餘元,迄至94年底雖已無股東往來餘額,但其他應收款卻較上(93)年底增加1億餘元。甲公司提出說明,94年底其他應收款所增加1億餘元,的確是由股東往來借餘金額轉入,該筆款項是甲公司93年間先行代其上游廠商乙公司的墊付款項,甲公司雖未向乙公司計收利息,但乙公司是將其產品以較其他客戶為低之價格售予甲公司,即透過相對低價進貨之利益彌補甲公司的利息收入。不過,甲公司卻無法提相關合理文據資料佐證,國稅局最後仍依照上述規定,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6.53%設算利息800多萬元,自甲公司94年度申報的利息支出減除,甲公司因此需補繳稅款200多萬元。
甲公司對國稅局的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後遭最高行政法院以甲公司將鉅額資金積壓供關係企業運用,等同貸款與關係企業並不收取利息,他方面又借入款項支付利息,本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則相當於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即非營業必須之費用,自不得認列,而判決其敗訴。
國稅局最後特別請公司注意帳上如有股東往來、同業往來或其他應收款時,應注意是否應計算相對利息,以免申報錯誤而被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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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轉讓予員工費用化之課稅規定
《賦稅》2008/8/27
  財政部表示,為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第39號公報「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6年10月12日第266號函「企業以庫藏股票轉讓與員工之會計處理疑義」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轉讓予本公司員工者,應予費用化,爰就前開費用化之課稅規定,予以核釋,以利一般營利事業遵循適用。
  財政部說明,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轉讓予本公司員工,係公司為取得員工勞務,而以權益商品(庫藏股認購權)為對價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其會計處理與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且以發行新股履約者相同,故公司依上開第39號公報及第266號函規定計算之費用,其課稅應參照財政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費用化之課稅規定辦理。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第3目規定,有關庫藏股交易溢價列入資本公積部分,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故有關公司庫藏股交易折價部分,基於衡平考量,亦不得包含於薪資費用內自所得額減除,以免使原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藉由薪資費用列支而得減除。因此,公司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如無既得期間者,應於認列薪資費用之年度,以每股折價(即員工認購價與公司買回價之差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如有既得期間者,應於既得期間屆滿年度,以每股折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詳附釋例)。前開所稱既得期間,係指員工為有權取得公司權益商品而必須達成符合雙方協議所有條件之期間。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及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以庫藏股履約者,其庫藏股折價之處理,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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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取得賠償款時,是否應課徵營業稅?
《賦稅》2008/8/27
營業人詢問取得賠償款時,是否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一切代價,均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包括貨物或勞務價款外所收取之一切費用。換言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向買受人取得的收入,除屬於代收代付或無條件返還的保證金者外,均屬其銷售額,如利息、違約金、賠償款等,所以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賠償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岡山稽徵所進一步指出,如買受人所收取之賠償款非因其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則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列屬賠償收入,不課徵營業稅。
岡山稽徵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買受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價款中扣除上開賠償款後就餘額給付予銷售人時,仍應按總額開立發票,不得按收取之淨額開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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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贈與稅免稅額每年111萬元
《賦稅》2008/8/27
近來常有民眾詢問,每年贈與多少金額,應申報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111萬元時,應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未依規定申報,除補稅外,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罰鍰。
該分局說,贈與人除了每年有111萬元的免稅額外,也可以利用子女婚嫁時,贈與價值不超過100萬元的財物,該部分贈與可不計入贈與總額,請民眾多加利用,合法節稅。
該分局日前查獲轄內王君在95年3月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6,800萬元,同年11月兒子結婚,王君於同年4月送給兒子4,000萬元,供其購置房屋,王君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該分局查獲,除了補徵贈與稅1,156餘萬元外,並加處1倍罰鍰,籲請民眾注意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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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因出售土地而拆除房屋之未折減餘額,不得列為報廢損失
《賦稅》2008/8/28
營利事業購置之固定資產,原則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不過,當固定資產因有特定事故,致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需報廢時,得提出證明文件,並事先報經國稅局核備後,其未折減餘額可列為當年度的損失。但是,房屋如果是因出售土地而拆除者,其未折減餘額不能直接列報為報廢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之規定,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另外,依據財政部76年間發布解釋函指出,公司出售土地,依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明訂,地上建築物於交地日騰空,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依首揭準則規定,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換句話說,因出售土地而拆除房屋之未折減餘額,不能直接列報為當年度的報廢損失,而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併計土地出售損益。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案列有房屋報廢損失400餘萬元,甲公司說明其於95年間,將一筆閒置已久的舊廠房土地出售給乙公司,雙方並約定,甲公司應騰空交付該筆土地,甲公司除僱用工人拆除舊廠房,花費10餘萬元外,該廠房尙有未折減餘額390餘萬元,共計400餘萬元列報為廠房報廢損失。國稅局認為該廠房係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其未折減餘額及拆除費用應列為出售土地之成本,因此未核准認列該筆報廢損失,甲公司應補繳稅款100餘萬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因出售地上而拆除房屋時,要特別注意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以免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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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營利事業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查明該憑證為實際銷貨人交付並經處罰者,進貨之營業人得免予處罰
《賦稅》2008/8/28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97.8.13修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財政部97.1.17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免予處罰。
該局指出,有些營利事業為逃漏稅捐,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行號、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將取得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而受罰。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之營業事業,如能明確供出實際銷貨人並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開立發票者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因尚無逃漏營業稅,免處漏稅罰;稽徵機關既對實際銷貨人已依法處罰,則取得不實憑證之營利事業,依新修正之法令規定得免處行為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商業交易往來應確實核認交易對象之身分,並依規定保管相關之交易憑證資料,避免因取得虛設行號及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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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國內公司將收買股份轉讓員工,應否課稅?
《賦稅》2008/8/28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股份轉讓予員工,該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有關實物所得規定,參照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93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711號令,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計入交付股票年度員工綜合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稱「時價」,如係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如係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舉例說明:上市股票A公司於市場上買回公司股票,並於97年8月1日以每股15元各轉讓5,000股予甲(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乙(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員工,8月1日當日A公司股價25元,則A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92條規定列單申報甲、乙員工之免扣繳憑單各為50,000元【(25-15)*5,000】,俾供甲員工(居住者)將此筆其他所得5萬元併入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乙員工(非居住者)於離境前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9條規定,按所得額(5萬元)20%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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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司派員至國外原廠受訓之費用非屬抵減辦法之人才培訓支出
《賦稅》2008/8/28
○○公司會計詢問,該公司97年自國外新購一批機器設備,派遣員工至出售廠商培訓該機器設備操作及維修技術,培訓期間之相關支出可否專案申請適用抵減辦法之人才培訓支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5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9500033030號函釋,公司派員至國外原廠接受設備之操作及維修訓練,係基於便利公司操作新購機器設備與其後維修等業務所需,非屬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尚無「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之適用。
該局呼籲,公司派遣員工至原廠訓練操作及維修技術之相關費用,並不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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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銷售退回與銷貨所屬會計年度不同如何處理
《賦稅》2008/8/2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應在退回年度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始可於實際發生銷貨退回年度作為銷貨收入調減項目。
該局查核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A公司列報有銷貨退回,經查係95年度部分銷售貨品退回修理,因已無法修復,經買受人於96年通知銷貨退回並取得銷貨退回證明單,該公司以該銷貨退回係屬95年度之銷貨為由,申報為95年度銷貨收入減項。該局以其銷貨退回既屬不同會計年度,仍應依照財政部67年7月3日台財稅第34268號函規定列為96年度銷貨退回處理,據以調減95年度銷貨退回並補稅。又該項退回之貨品如確無法修復再售,而須廢棄時,得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備後,列為當年損失;但如有廢品變價收入,仍應作為其他收入申報課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銷貨經買受人退回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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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賦稅》2008/8/29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7年9月24日台財稅第770019281號函釋,企業依勞動基準法終止與員工間的僱用契約,所支付的資遣費,可以直接列為企業當年度的費用,不必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沖轉。
該局說明, 97年1月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同時表示,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支出範圍,限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事業單位歇業時支付給員工的資遣費,至事業單位平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支付之資遣費,依財政部77年9月24日台財稅第770019281號函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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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營利事業申報新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投資抵減起始年度為交貨年度
《賦稅》2008/8/29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新購置設備或技術,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之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之起始年度為交貨年度。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分別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6款所明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審理轄內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公司將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起始時點誤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抵減證明之年度,致已逾5年抵減年限之設備或技術仍申報抵減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該局針對類此情形之案件,均依規定予以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除應避免前述情形發生外,另自95年度起,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僅包括購置價款、運費及保險費,已不包含安裝費等其他費用,申報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稅額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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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進、銷貨發票交易事項記載不完整,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負
《賦稅》2008/8/29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平時進、銷貨取具及開立統一發票時,均應確實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辦理。如發現所取具或開立之統一發票未載明交易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資料,應即時補正,以免查帳時,因商品之進、銷、存數量無法勾稽查核,而遭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其營業成本。
北區國稅局指出,該局於辦理復查案件過程中,發現部分公司行號平時未注意統一發票記載進貨及銷貨之內容,有些發票未載明交易品名、規格、數量;有些記載之數量單位混淆不清;也有進、銷貨之計量單位不同等,致查帳時無法對其商品進、銷、存勾稽核對,因而無法核實認定其營業成本。而嗣後公司於行政救濟階段,因事過境遷補正困難,往往遭駁回復查申請。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平時應多加注意進、銷貨發票交易事項記載是否完整,並注意帳務處理,以免被調整所得而增加稅捐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