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7/10/13~97/10/17)

2008101710:00
1. 營利事業員工侵占貨款無法追回時如何認列損失
2. 同一股東設立一大一小營利事業規避稅捐,小心補罰上身,得不償失
3. 長期派駐海外人員薪資支出、旅費及伙食費非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不得認列
4. 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如何計算
5. 營業人因資金需求,銷售資產予租賃公司,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該資產,其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
6. 臍帶血保存費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醫藥及生育費
7. 購地借款的利息支出可否認定,必須視所購土地的用途而定
8. 營利事業匯付出口廠商或國外經銷商採購人員之款項不得列報佣金支出
9. 向國外廠商進口貨品銷售之三角貿易應依規定開立發票
10.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另行提繳之退休金,稅法上是否有免稅之適用
11. 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度虧損扣除額應先減除各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12. 97年7至9月份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將於97年11月1日開徵,提醒採轉帳納稅之營業人於扣帳日預留存款,以免因存款不足造成扣款失敗而受罰
13. 適用營運總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
14. 因重整經法院裁定免償還之債務免列為收益
15.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重要修正內容
16. 非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費用不得列報抵減稅額
17. 營利事業不得認列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
18. 外僑朋友所得課稅新變革 報給您知











◎1. 營利事業員工侵占貨款無法追回時如何認列損失
《賦稅》2008/10/13
營利事業的貨款被員工侵占無法追回時如何認列損失?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貨款被員工侵占,如確實因該職員逃匿無蹤,無法追回時,該無法追回部分,依據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規定,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

TOP

◎2. 同一股東設立一大一小營利事業規避稅捐,小心補罰上身,得不償失!
《賦稅》2008/10/13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所訂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就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此一規定原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惟經有心業者利用,藉此規避稅捐,致失其立法美意。
南區國稅局近來查核某一從事代工縫製嬰兒車座墊、蓬布的甲企業社申報案件,由於該企業社之加值率極高,換言之其幾乎無進貨情形,且無申報給付員工薪(工)資,而每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皆以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申報。嗣經該局詳細查證,發現甲企業社與其經營項目相同的A公司為關係企業,二家營利事業設籍地址相同且同一負責人,甲企業社與A公司共用廠房及員工,而原物料係由A公司購入後,除自用外另轉供甲企業社使用。
該局進一步分析,A公司將其原物料及員工轉供甲企業社使用,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甲企業社,致短漏報銷售額1千餘萬元,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補徵稅款並處罰鍰,而甲企業社同額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
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切勿抱持國稅局「查不到」的心態,投機取巧另行設立一家採書面審核純益率結算申報的商號,來規避稅捐,一旦被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另加處罰鍰,實在得不償失。

TOP

◎3. 長期派駐海外人員薪資支出、旅費及伙食費非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不得認列
《賦稅》2008/10/14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

該局轄內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派駐大陸員工薪資支出、伙食費及旅費合計940萬元。該公司主張渠等派駐人員係協助其管理大陸子公司生產事宜,掌控產品品質、監督生產流程及出貨狀況等事宜,惟查該公司與大陸子公司為分別獨立之營利組織,係屬不同主體,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渠等人員93年度滯留境外均超過300天,亦未提示具體工作紀錄,無法證明與該公司業務關聯,乃否准認列前揭列報薪資支出、伙食費及旅費。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主張其派駐人員除幫忙處理國內事務外,並負責掌控大陸子公司產品品質及出貨狀況等語,惟查該公司並未就處理國內事務,舉證以實其說;另查該公司與大陸子公司間之交易狀況係屬買賣關係,而買賣關係乃著重於物之所有權移轉,非如承攬關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其與大陸子公司間於法律上仍分屬獨立之主體,於經濟實質之財務面亦各自獨立,盈虧自負,則就概屬大陸子公司內部事宜之生產流程控管等,自應由大陸子公司自行負擔。易言之,公司基於營利之本質,原則上應選擇優良廠商進行交易,俾取得無瑕疵之物,而交付無瑕疵之物係出賣人應負之契約義務,該部分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出賣人負擔,要與買受人無涉;且長期派駐之必要性與派駐人員費用係屬二事,遂判決駁回。

TOP

◎4. 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如何計算
《賦稅》2008/10/14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該局表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

該局說明,另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

TOP

◎5. 營業人因資金需求,銷售資產予租賃公司,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該資產,其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
《賦稅》2008/10/14
板橋市○○公司王先生問:
本公司為資金營運考量調整財務管理,將自有機器設備一批賣給某融資租賃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該批機器,並取得其開立一次全額之統一發票,所含的進項稅額是否可全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 此問題分兩點來說明:一、有關租賃公司須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售融資資產時,於資產價款外加收利息,且將利息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以及報繳營業稅。二、買回該資產之營業人須取得該融資租賃公司所開立一次全額之統一發票,且非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外,所含的進項稅額可以全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TOP

◎6. 臍帶血保存費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醫藥及生育費
《賦稅》2008/10/14
(桃園訊)少子化年代,父母生育子女皆處處設想周到,許多父母在小孩出生時會替小孩儲存臍帶血幹細胞,支付臍帶血銀行一筆可觀之儲存費用,但此筆費用可否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新生兒儲存臍帶血幹細胞,所支付之費用屬於保存費,且臍帶血銀行非屬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故所支付之費用不屬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可列舉扣除之醫藥及生育費,不能做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的項目。

TOP

◎7. 購地借款的利息支出可否認定,必須視所購土地的用途而定
《賦稅》2008/10/14
「有土斯有財」為國人普遍深植的觀念,大部分的公司行號在經營有成之際,也都想擁有自己的土地,只是,動輒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的龐大購地資金,常須仰賴銀行貸款資金來挹注,至於公司行號因為借款來購買土地所支付的利息,是否全數都可列報為支付年度的費用呢?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之規定,營利事業借款購地之利息支出,必需以購買土地之用途來決定利息的認定方式,換句話說,如果購買的土地是要蓋廠房等用途者,就是屬於固定資產,營利事業在辦妥土地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所支付的利息,就可列為支付年度之費用;反之,購買的土地是用於低買高賣,以賺取買賣價差利益為目的者,該筆土地就非屬於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不能列為當期費用,等到土地出售時,再轉列為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TOP

◎8. 營利事業匯付出口廠商或國外經銷商採購人員之款項不得列報佣金支出
《賦稅》2008/10/14
任職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某公司會計部門陳小姐詢問:公司因拓展外銷業務需要,匯付國外經銷商或出口廠商採購人員之款項,是否可列報為佣金支出?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稅法的規定,佣金支出必須有居間仲介之事實,而且匯付國外佣金以出口廠商或國外經銷商為受款人時,不予認定,因此,陳小姐所詢問該公司匯付國外經銷商或出口廠商採購人員之款項,應不予認列為佣金支出。
陳小姐所詢問之情形與國稅局最近審查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佣金支出之案例雷同。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國外佣金支出500餘萬元,所提出之支付憑證為銀行匯出款單(一般所稱水單),受款人為A君,甲公司表示其95年度為拓展歐美市場,乃透過居住於美國之A君爭取訂單,因此支付A君佣金500餘萬元;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A君實際係甲公司國外經銷商人員,甲公司對該筆國外佣金支出匯款內容無法提出A君確有仲介事實的證明文件及具體合理說明,該局因此未核准認列該筆國外佣金支出500餘萬元,予以補稅10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指出,營利事業為拓展外銷業務,與出口廠商或國外經銷商聯誼時,如為饋贈各項禮物,則可檢具合法的支出憑證於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營利事業可以善加利用。

TOP

◎9. 向國外廠商進口貨品銷售之三角貿易應依規定開立發票
《賦稅》2008/10/1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營業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屬甲之銷貨行為,則甲應按進、銷貨之方式處理,按銷貨金額全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乙。
該局發現部分營業人將「銷售行為」誤認為「居間行為」,未依規定按銷貨金額全額開立統一發票,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之案例。該局表示,「居間」是由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行為,其與「銷售」並不相同。依上述三角貿易案例,如甲係以自己之名義分別與乙、丙簽訂獨立買賣合約者(甲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則為甲之銷貨行為,甲即應按進、銷貨之方式處理,按銷貨金額全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乙。如由乙與丙簽訂獨立買賣合約,甲僅居間仲介,則係屬乙進口貨物之行為,尚非屬甲銷售貨物之行為,故甲應就收取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按其取得來源,開立以丙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以乙為抬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依百分之五稅率課徵營業稅。
因此,該局再次呼籲,嗣後營業人進行三角貿易交易,應注意查明交易之性質,是「銷售行為」或「居間行為」,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TOP

◎10.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另行提繳之退休金,稅法上是否有免稅之適用?
《賦稅》2008/10/15
高雄市鄭小姐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勞工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之退休金,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至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另行提繳之退休金,稅法上是否有免稅之適用?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得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該自願提繳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亦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惟其扣除金額,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15萬元之6﹪為限。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若未實際領有工資者,則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自願提繳退休金及同條第3項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之規定。

 TOP

◎11. 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度虧損扣除額應先減除各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賦稅》2008/10/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申報扣除。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5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年度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減除各該年度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舉例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94年度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為100萬元,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120萬元,其95年度純益額為200萬元,則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其95年度純益額中扣除94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100萬,自該年度核定虧損12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餘額20萬元,自本年度純益額200萬元扣除。
該局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該公司申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未先減除各年度之投資收益,遂予以調整減除,核定補徵稅額2,700餘萬元,加計利息59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與受委任會計師於申報適用前5年虧損時,應注意虧損年度有無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適用虧損扣抵,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TOP 

◎12. 97年7至9月份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將於97年11月1日開徵,提醒採轉帳納稅之營業人於扣帳日預留存款,以免因存款不足造成扣款失敗而受罰
《賦稅》2008/10/17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97年7至9月份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將於97年11月1日開徵,納稅義務人如與稽徵機關約定委託轉帳代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將於10月下旬寄送轉帳繳納通知,請納稅義務人檢視其約定扣款帳戶於扣款日是否已預留存款。

 TOP 

◎13. 適用營運總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
《賦稅》2008/10/17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特別注意其相關成本費用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分攤原則,於營利事業申報書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之填表說明,列出「可明確直接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採營業收入、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使用電腦機時等標準擇一作為分攤之基礎,計算各項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該等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分攤方式一經選定後,3年內不得變更。各國外關係企業相同項目之免稅收入,均應採用同一分攤基礎,不同免稅收入,得分別採用不同之分攤方式。至無法按上述方式直接歸屬或分攤,且確屬相關者,得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收入占營業收入淨額加計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之比例為基礎分攤」。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運總部免稅所得時,發現該公司取得國外關係企業投資收益,未依規定分別辨認歸屬及合理分攤相關之成本費用,遭該局按核定免稅收入占營業收入淨額加計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之比例分攤,調減免稅所得並補徵稅額約1百萬餘元,因此該局特別呼籲,申報時應依規定辦理,以免被調整補稅。

TOP 

◎14. 因重整經法院裁定免償還之債務免列為收益
《賦稅》2008/10/17
(臺中訊)公司因重整而免予償還債權人之債務部分,只要取具法院裁定書,得免列為公司收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由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課徵所得稅。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也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以贈與論。因此,參照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所有之債務如經其債權公司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該經免除之債務等同債權公司贈與之財產,債務公司原則上應列為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又說,當公司進行重整,致其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並經取得法院裁定書者,於此情形尚難認為債權人有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贈與之目的。所以,財政部於93年2月10日以台財稅第0930450978號函有核釋「公司因重整而免予償還債權人之債務部分,經取具法院裁定書者,得免列為收益處理」。

TOP 

◎15.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重要修正內容
《賦稅》2008/10/17
(臺中訊)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於9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距離上次修正已有13年之久,本次修正或刪除計18個條文,幅度不可謂不大,主要內容係配合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法令所作修正。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指出,本次修正內容與營利事業較相關者有二,其一是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所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該筆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申報課稅。其二是刪除「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之規定,理由為資產重估增值原列為資本公積項目,現改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不得再適用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之規定,亦無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適用。

TOP 

◎16. 非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費用不得列報抵減稅額。
《賦稅》2008/10/17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將非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之費用列報抵減應納稅額。
該局近來於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消耗性器材900萬元,經查核相關帳冊憑證時發現,其中有210餘萬元係屬消耗性器材之維修費用,因修繕費非屬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依規定否准投資抵減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所稱「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係指專供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非屬上述三項之費用(例如:文具用品、交際費、旅費、修繕費、水電費、郵電費…等),均無投資抵減之適用。期末已請領而尚未耗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應轉為期末盤存,亦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TOP 

◎17. 營利事業不得認列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
《賦稅》2008/10/17
隨著兩岸經貿往來頻繁,營利事業派員至大陸公司進行技術指導之情形日益增加,部分營利事業更將應由大陸關係企業負擔之費用,列屬本身之旅費支出,國稅局已密切注意並加強查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於日前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某家公司申報旅費支出高達800多萬元,經請其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足以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公司僅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相關核准之文件,說明旅費支出與公司業務有關,惟經查該等旅費係公司派員至大陸被投資公司技術指導之支出,且其列報收入中並無相對之技術指導收入,乃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之規定,予以剔除並補稅200多萬元。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與轉投資大陸之公司,雖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惟兩者分屬不同之主體,財務各自獨立,且其盈虧自負,故營利事業派員至大陸公司技術指導,應依稅法規定提示相關文件,証明與其業務有關,並說明列報相對收入之合理性,以維自身之權益。

TOP 

◎18. 外僑朋友所得課稅新變革 報給您知
《賦稅》2008/10/17
南區國稅局表示,自97年8月13日起,外僑朋友全年度在臺居留未滿183天,一律按非居住者之扣繳率就源扣繳個人所得稅,而原本「離境年度可延續上年度居住者身分」之規定已經廢止適用。
原本依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釋,外僑朋友上年度已按境內居住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則不論次年度居留天數是否超過183天,均應按「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居住者)之規定申報課稅。惟因上開函釋與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之規定不盡相符,所以財政部於97年8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將該函釋廢止。
也就是說,此後將回歸所得稅法的規定,對於在臺無住所之外僑,需「逐年」檢視其在臺居留期間是否合計滿183天,如全年度在臺居留天數合計未滿183天,即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非居住者」,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採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方式完稅,故雇主(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所得(例如薪資所得)時,即應按非居住者之扣繳率就源扣繳稅款,並於10日內向國庫繳清及向國稅局申報核驗扣繳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