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7/11/03~97/11/07)

2008110710:00
1. 營業收入實現時點影響大,營利事業不可不慎
2.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方法變更應提出申請
3. 未取得專利權之技術入股成本,不可分年攤提
4. 代購、代銷及代收轉付,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5. 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行為,自98年度起應課徵營業稅
6. 颱風假,應雇主要求配合加班所支領之加班費是否課綜所稅
7. 個人出租房屋之租賃所得, 得減除之必要費用有哪些
8. 放寬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
9. 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扣抵稅額不可加回
10. 經核准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或轉售,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11. 營業人購買犒賞員工禮品所取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12.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扣繳20﹪繳稅即可,不必再申報所得稅
13. 發票金額登打或書寫錯誤怎麼辦
14. 員工因公司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於復職時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

◎1. 營業收入實現時點影響大,營利事業不可不慎
《賦稅》2008/10/31
高雄縣蘇小姐來電詢問:公司為承攬業,當年度承攬之工作已依約定完成,但尚有部分款項未收取,由於開立統一發票時限為收款時,因而尚未收取款項部分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則該部分勞務收入是否要列報為當期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已完工工程雖有部分款項未收取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但收入已實現,仍應申報為當期收入。
  該局指出,一般人常誤以為開立或取得發票之時點,才是列報收入或成本之時點,因此,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真正影響收入或成本之認列時點,係依營利事業收入實現時點,漏報收入將會遭受補稅,甚至處罰,營利事業不可不慎!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收入實現時點,以免漏報收入而被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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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方法變更應提出申請
《賦稅》2008/11/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申請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等不同方法提列折舊;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所得稅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應於每年預估該年度所得額時,即每年暫繳申報期間(曆年制者為9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會計年度者比照推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該局進一步表示並提醒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種類應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作之分類,分為房屋建築及設備類、交通及運輸設備類與機械及設備等三大類,對於各種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用及變更,應注意申請期間之規定,以免逾期申請無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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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取得專利權之技術入股成本,不可分年攤提
《賦稅》2008/11/3
在科技日新月異的產業環境下,公司為吸引技術人才,再創事業高峰,技術入股已成為近年來公司激勵員工,吸納人才的熱門管道。不過,公司如接受未取得專利權之技術作價投資換取的無形資產,在法律上沒有專利年限,因此其成本不可分年攤提。
南部某家生物科技甲公司於93年初接受A君以其菇蕈絲體產品製造專門技術作價1億5千萬元為股本投資,甲公司因此於帳上認列無形資產1億5千萬元,並自93年度起分10年攤提,甲公司於9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項技術入股成本之攤提費用1,500萬元,南區國稅局查核認為該無形資產只是一項專門技術,並未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權證明文件,不像專利權有「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的依據,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的規定,因此,該局核定剔除甲公司的攤提費用1,500萬元,補徵稅款375萬元。
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甲公司繼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在97年7月間做出判決,支持國稅局的見解,而判決駁回甲公司的上訴。
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指出,所得稅法第60條之內容既以正面表列方式,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限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5項方可列為無形資產,並依其規定年數計算攤折,因此,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籲請公司注意,未取得專利權之技術入股,並無攤折費用之適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予剔除,以免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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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代購、代銷及代收轉付,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賦稅》2008/11/4
營業人對「代購」、「代銷」、「代收轉付」,如何開立統一發票,常有質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說明如下: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4、5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予委託人者、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
1. 代購: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購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2. 代銷:同辦法同條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貨物送交受託人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務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另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3. 代收代付:依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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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行為,自98年度起應課徵營業稅
《賦稅》2008/11/5
  財政部表示,近期迭有接獲反映,部分個人以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從事營利行為,涉嫌逃漏營業稅。該部為明確課徵營業稅基準,日前已發布釋令,對於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具備營業牌號,或者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者,明定自98年度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據財政部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因此,營業人出租建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部經常接獲反映,部分個人以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營利,涉嫌逃漏營業稅。為瞭解實際情形,財政部在幾個月前就函詢各地區國稅局,並請國稅局研提意見,經該部詳實研議後,已於日前發布釋令,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個人出租建物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否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三、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個人以自有少數空置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收入,一般不會有設置店面、辦公處所或招牌等情形,也不會僱用員工來經營。換句話說,如果個人利用設置店面、辦公處所、招牌,或僱用人員來經營出租建物業務,與一般個人出租餘屋行為已有不同,實屬一種營利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不過該部考量,部分上開經營出租建物之個人,原來就自行申報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該部規定符合上開規定之營業人,自98年1月1日起課徵營業稅,同時,在該項釋令發布前已核課確定者,不再變更。也就是說,原來已經課徵綜合所得稅確定者,不會因為該項釋令發布而有所變動,相對而言,原來已經被課徵營業稅確定的,也不會有所更動,這是基於安定性的考慮。
  事實上,財政部發布這項規定,只是為因應部分營業人藉由個人名義經營出租建物業務,以逃避課徵營業稅之行為。試想如果住家附近,有人在買下數十戶房屋後,設置店面、高掛招牌,甚至僱用員工,經營出租房屋的業務,而國稅局不對其課徵營業稅,是否會遭到民眾質疑課稅不公平呢?財政部為避免發生此種情形,乃發布這項釋令,同時訂定了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及僱用人員等3項客觀且明確的要件,希望民眾瞭解財政部對於上開逃避稅捐行為,已建立明確且客觀的課稅制度。該部籲請從事出租建物行為之個人,如果符合前開規定,而且尚未課徵營業稅者,應自行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並自98年1月1日起申報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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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颱風假,應雇主要求配合加班所支領之加班費是否課綜所稅
《賦稅》2008/11/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詢問,個人因政府宣布颱風停止上班,而應雇主要求配合於颱風日加班所支領之加班費時數,是否受「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制?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4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24778號函釋,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發生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該局指出,上揭所稱「規定標準」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例如某員工在一個月之正常工作天已加班52小時,46小時部分的加班費依規定可以免稅,超過的6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如果在颱風假日又加班了8小時,只要其所領的加班費符合勞基法的標準,這8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
該局提醒有上述情形之民眾,可自行檢視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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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個人出租房屋之租賃所得, 得減除之必要費用有哪些?
《賦稅》2008/11/5
納稅義務人陳君詢問租賃所得得減除之費用有哪些?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租房屋之租賃所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和費用後之餘額當作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前述所說的得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是指折舊、修理費、地價稅(如有多筆土地時,請檢附地價稅明細表)、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以出租房屋為保險標的物所投保之保險費、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而出租支付之利息等,相關憑證所屬期間,應與出租期間一致,如不一致時,應按該年度實際出租期間比例攤提。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逐項舉證者,其必要費用標準,則按各該年度財政部核定費用標準核減,96年度的費用標準是租金收入的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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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放寬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
《賦稅》2008/11/5
  財政部表示,為執行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將於近日核釋放寬有關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於93年12月28日發布,對營利事業產生重大之影響為應製作移轉訂價報告。基於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須投入一定人力與成本,為減輕其負擔,爰參照OECD指導原則之避風港法則,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較為簡單且可證明其訂價符合常規之文據資料取代製作複雜之移轉訂價報告,並於94年12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87590號令訂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受控交易金額標準。
  前開避風港法則從發布實施至今已3年多,為探討實務上得否擴大適用範圍,爰經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政簡化之研究」議題。經以各地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統計分析及綜合與各工商團體座談會研商意見,歸納出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對象宜以規模較大或跨國企業為主,排除中小企業及較無規避租稅空間之營利事業,較符經濟效益。
  基於簡化稅政之考量,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放寬前開避風港法則適用標準,收入總額要件修正為未達新臺幣(以下同)3億元、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5億元以上;主體要件修正為申報前5年虧損扣除金額在800萬元以下或申報實際投資抵減應納稅額在200萬元以下、與境外關係人無受控交易者;受控交易總額要件修正為2億元以下。
  財政部指出,上開放寬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請納稅義務人注意該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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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扣抵稅額不可加回
《賦稅》2008/11/6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原提列公積所含可扣抵稅額雖已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惟仍不加回計算。

營利事業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業已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嗣後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股利者,係屬盈餘分配,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可於撥充資本日或盈餘分配日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若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因非屬盈餘分配,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可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

該局表示,最近查得某營利事業以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將原提列公積所含可扣抵稅額逕自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造成分配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發生超額分配情形,爰籲請營利事業注意,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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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經核准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或轉售,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賦稅》2008/11/6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了促進產業升級,政府給予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等設備或技術支出抵減所得稅的優惠。但是公司購置適用投資抵減優惠的機器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隨意處置。

該局指出,甲公司88年度列報抵減稅額7,962萬餘元,經該局依申報數核定抵減稅額在案,嗣經查得其中已抵減稅額2,759萬餘元之自動化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售,否准抵減,補徵稅額2,759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91年度並無出售該等自動化設備,而係將系爭設備全數移供對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增資之用云云,提起行政救濟,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旨在防杜納稅義務人取得投資抵減稅額後,將設備移作投資抵減證明所載無關之用,未再繼續使用該設備從事原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因報廢而未再繼續使用,或將設備移轉他人所有或占有,致未再繼續使用該設備從事原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均屬之,甲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額之自動化設備,於交貨之日起3年內,即因投資乙公司而將該等自動化設備之所有權移轉於乙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股份為代價,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銷售之定義,自屬轉售行為,堪認其未再繼續使用該設備從事原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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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營業人購買犒賞員工禮品所取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賦稅》2008/1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購買禮盒、禮品贈送並慰勞員工,購買禮品取得之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舉辦員工惜別茶會等,而有租借場地、布置會場與提供獎品之支出,以及舉辦員工旅遊活動、員工生日禮品、員工傷病慰勞品、員工婚喪喜慶禮品等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營業人違反上開規定經稽徵機關查獲時,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該局指出,如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備供酬勞員工使用,係以進貨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使用時,依同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該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亦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其有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法處理。
該局提醒營業人,切勿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誤申報扣抵情事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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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扣繳20﹪繳稅即可,不必再申報所得稅
《賦稅》2008/11/6
(桃園訊)公益彩券正夯!累積獎金高達數億元,每個人都希望“幸運”之神來敲門,如果幸運中獎的話,應如何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例如統一發票或公益彩券之中獎獎金,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中獎人至金融機構領取獎金時,該金融機構會按每聯獎券的中獎金額,就源扣繳20﹪稅款,每聯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則免予扣繳。

舉例說明,若97年底購買公益彩券,中了獎金100萬元,於98年初兌獎時金融機構會當場扣下20萬元稅款;另外中獎人於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不需要將獎金100萬元納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至於兌獎時扣繳的20萬元稅款,也不能抵繳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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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發票金額登打或書寫錯誤怎麼辦?
《賦稅》2008/11/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疏忽或操作不當,誤將統一發票金額登打或書寫錯誤,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應作廢重開,若無法向消費者追回錯誤統一發票作廢重開,依規定將予以處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按時序開立並據實載明應行記載事項。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該局指出,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除涉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另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應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為罰鍰計算基準;如因故無法取回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應採更正銷售額之方式辦理。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銷貨金額為18,000元,因收銀員疏忽,將金額登打為180萬元,因為無法尋得消費者將發票收回作廢重開,甲營業人除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外,以正確金額18,000元申報銷售額,惟仍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所定最低金額裁處罰鍰1,5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切記要核對發票金額,若金額書寫錯誤,應立即依規定收回作廢重開,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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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員工因公司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於復職時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
《賦稅》2008/11/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員工因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公司於員工復職時一次支付停職期間的薪資如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員工於復職時,由公司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的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的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扣繳義務人於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員工時,應同時填具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予員工。
該局指出,員工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員工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的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的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供稽徵機關依所得人各年度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率計算補徵稅額,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的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