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7/11/10~97/11/14)

2008111410:00
1. 不直接對買受人開立發票,而逕以買受人客戶跳開發票,雖未漏開發票,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5%罰鍰
2. 營利事業暫停營業仍應辦理結算申報,折舊費用不得遞延提列
3. 公司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之驗證費用,不可適用人才培訓支出抵稅優惠
4. 事業團體對機關團體捐贈 也要申報免扣繳憑單!!
5. 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之認列原則
6. 營業稅「不得扣抵比例」應大於或等於零(不得為負數)
7. 放寬稽徵機關審理營利事業報備案件之書面審核條件及擴大營利事業免予申請報備範圍
8. 營利事業為推廣業務招待特定人出國參加研討,所支付費用屬交際費
9.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亦是銀行存款,記得申報喔
10.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的費用或損失,如屬超過2年仍尚未給付者,應依規定轉列為當年度「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11. 公司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減除試製產品之收入
12. 申報97年度各類所得憑單應注意事項
13. 自98年度起,個人將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如符合要件者,要課徵營業稅

◎1. 不直接對買受人開立發票,而逕以買受人客戶跳開發票,雖未漏開發票,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5%罰鍰
《賦稅》2008/11/10
高雄市某營業人詢問,其公司銷售貨物予A營業人,而應A營業人要求,直接開立發票予其客戶B營業人,其公司並未漏開發票,為何要處罰鍰?
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69年8月8日台財稅第36624號函規定,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雖已開立統一發票,並未逃漏營業稅,惟不直接對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逕以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發票,係未依規定給予買受人合法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銷售額5%罰鍰。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直接對買受人開立發票,千萬別因客戶要求而跳開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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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利事業暫停營業仍應辦理結算申報,折舊費用不得遞延提列
《賦稅》2008/11/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暫停營業仍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折舊費用不得遞延提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又財政部68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38268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經核准暫停營業者,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在暫停營業年度所發生之折舊費用,並不得遞延次年度提列。
該局查核A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該公司列報巨額出售資產損失,經查該公司暫停營業期間,折舊費用未申報,未將暫停營業期間折舊費用計入累計折舊,致其資產未折減餘額高估,出售資產損失亦高估,經重新計算資產未折減餘額並調整出售資產損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經核准暫停營業者,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在暫停營業年度所發生之折舊費用,亦應依規定計入,其出售資產損益方能正確計算,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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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司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之驗證費用,不可適用人才培訓支出抵稅優惠
《賦稅》2008/11/10
優秀的員工是企業最重要的資源,也是企業競爭的原動力,政府為鼓勵企業培植優秀員工,訂有租稅優惠措施,因此,公司的人才培訓支出如符合規定者,即可享受30%的抵稅優惠。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公司可以提出抵稅申請的人才培訓支出指的是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費用。另外,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亦規定,公司申請各項驗證支出之相關費用,其支出屬提升受僱員工之技能,且與公司業務相關者,得適用人才培訓支出之投資抵減;但相關費用如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費用者,則非屬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人才培訓支出900餘萬元,申請抵稅270餘萬元,經國稅局深入瞭解後,發現其中有近500萬餘元係支應該公司導入六標準差及ISO品質認證之費用,係屬於改善其內部管理,並非用於培育受僱員工,無法適用抵稅規定,該公司因此須補稅15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於申報適用人才培訓支出之抵稅優惠時,除應注意費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外,更應注意其性質是否為培育受僱員工之訓練活動費用,以免遭核定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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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業團體對機關團體捐贈 也要申報免扣繳憑單!!
《賦稅》2008/11/10
近日常有會計師事務所來電詢問,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若捐贈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寺廟、學校、基金會..等),是否應辦理扣免繳憑單之申報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業於97年10月16日發布解釋函令,已明確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於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至於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捐贈案件,可免再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自明(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有前述之情形時,扣繳義務人給付餽(捐)贈款時,免予扣繳稅款,但請記得於次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該受贈機關團體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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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之認列原則
《賦稅》2008/11/1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資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取得作為長期投資之土地,並列報利息支出150餘萬元,因該土地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該局遂依法轉列為遞延費用而補稅37萬餘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利息支出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非所有利息支出發生時皆可申報營業費用,若有涉及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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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營業稅「不得扣抵比例」應大於或等於零(不得為負數)
《賦稅》2008/11/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有關「不得扣抵比例」應大於或等於零(不得為負數),營業人計算不得扣抵比例時請多加留意。
該局說明,實務上曾發生營業人當期無免稅銷售額,而有以前年度銷貨之退回,主張其不得扣抵比例為「負數(小於0)」,請求退還營業稅,滋生爭議。依規定不得扣抵比例是兼營營業人當期「免稅銷售額」占當期「全部銷售額(含應稅及免稅銷售額)」之比例,用以調整計算營業人當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性質上不得為負數。若營業人因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造成應稅銷售額或免稅銷售額小於0時,營業人計算該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將該小於0的應稅(或免稅)銷售額以0計算,則不得扣抵比例必然大於或等於零。新印製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填寫說明」於(十三)「不得扣抵比例」欄位說明,將加註「(7)=(1)+(3)+(4)+(5);若(4)+(5)-(8)<0時,該項數額以0計算;若(1)+(3)<0時,該項數額以0計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及「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亦將加註相關說明。
該局舉例,兼營營業人甲公司係採比例扣抵法,其97年9-10月之免稅銷售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但有免稅銷售額銷貨退回2萬元,又甲公司該期無應稅銷售額,且發生應稅銷售額銷貨退回3萬元。則甲公司97年9-10月之計算不得扣抵比例時,因為「免稅銷售額」合計小於0(10,000-20,000=-10,000),應以0計算「免稅銷售額」;又因為「應稅銷售額」合計也小於0(0-30,000=-30,000),應以0計算「應稅銷售額」;則其不得扣抵比例之「分子」為0(分子=免稅銷售額=0),「分母」也為0(分母=應稅銷售額+免稅銷售額=0+0=0),甲公司97年9-10月之不得扣抵比例應為0,故甲公司該期的進項稅額100﹪得以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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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放寬稽徵機關審理營利事業報備案件之書面審核條件及擴大營利事業免予申請報備範圍
《賦稅》2008/11/12
  財政部表示,為執行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將於近日發布放寬稽徵機關審理營利事業報備案件之書面審核條件及擴大營利事業免予申請報備範圍,以簡化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報備案件作業。
  財政部指出,基於事後採證困難及避免徵納雙方爭議,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營利事業於課稅年度所發生之部分事項應於結算申報前向稽徵機關報備。然鑑於營利事業往往因疏於事前核備而增加稅負,稽徵機關則為審理報備事項而增加人力負荷,實有簡化相關稅政之需要,爰將部分報備項目納入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議題研析。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使研議結果更能符合徵納雙方需要,該議題研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除參酌各界專家學者及其他各地區國稅局提出之建議事項外,並彙整分析各地區國稅局外查報備案件成果統計資料,以擬訂各項簡化措施建議,經提報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委員會議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為執行該項決議,本次將發布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及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第H點規定,並明定自發布日起生效;另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第101條之1第1款及第2款,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13條之補充解釋,並明定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相關具體簡化措施如下:
一、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報廢,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報廢,其報廢損失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無須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二、另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亦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三、稽徵機關受理營利事業災害損失之報備案件,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予以書面審核認定。
四、此外,對於不符上述規定,仍應向稽徵機關報備之其他災害損失報備及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其得予書面審核之金額上限,由原新臺幣250萬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3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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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營利事業為推廣業務招待特定人出國參加研討,所支付費用屬交際費
《賦稅》2008/11/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招待客戶或特定人出國參加研討會所支付之費用,其性質係屬交際應酬費用,非屬廣告費。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即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即為對客戶之招待,其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另廣告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建立而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之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係經營藥品批發業務,申報之廣告費用項下列報有參加國外醫學研討費用1,564萬餘元,經查係贊助各領域專業醫師參與國際專題研討會之團費支出,由於該項費用贊助對象係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專業醫師,核其支付該項費用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拓展業務或提升企業或商品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以爭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應屬交際費範圍,爰依規定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限額,並剔除超限金額,核定補稅3百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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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亦是銀行存款,記得申報喔!
《賦稅》2008/11/14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開宗明義之規定。
南區國稅局近來查獲,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852萬元申報於遺產總額內,被國稅局調整補繳遺產稅926萬元並處一倍罰鍰。該局特別說明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係銀行簽發的一種存款憑證,於特定到期日按票面利率支付利息予兌領人,所以也是銀行存款的一種,僅NCD產生的利息所得稅係採分離課稅方式處理,無須與當年度之各類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又NCD之到期轉讓僅需兌領人蓋章即可取得該筆資金,因此常常有繼承人漏報該筆存款,而被國稅局依法課徵補繳遺產稅並處以罰鍰。
國稅局提醒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應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如定期存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附條件債券、基金等,並依規定誠實申報,以免被查獲處罰。同時,國稅局呼籲,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被查獲前,趕快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可免因違章漏稅而受罰,得不償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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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的費用或損失,如屬超過2年仍尚未給付者,應依規定轉列為當年度「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賦稅》2008/11/14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最近查核轄區內一家電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列報大額之應付費用,其中有該公司93年間為取得國外技術所列報之應付技術報酬費用約為3千餘萬元,經查該費用已超過2年尚未支付,該局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當年度「其他收入」。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若發現帳上有逾2年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或是以前年度高估應付費用以致有部分費用不須再支付者,都應轉列為「其他收入」,以免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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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司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減除試製產品之收入
《賦稅》2008/11/14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時,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如於新產品之原形設計完成後,為確定顧客之接受程度,從事試製所需耗用原、材料支出,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但試製產品之收入,應自上述支出項下扣除,以其餘額適用投資抵減。試製品如併同其他產品銷售者,其上述相關支出,則不得適用。

該局最近查核轄區內一家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物料及樣品之費用約3,400餘萬元,經查核發現於其他收入項下列有出售樣品收入約830餘萬元,經請公司說明,係屬銷售研發試製產品之收入,故依規定自該支出項下減除,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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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申報97年度各類所得憑單應注意事項
《賦稅》2008/11/14
為配合相關法令修訂, 97年度各類所得憑單已做部分修訂,
該局將本次修訂之重點及應行注意事項條列如下:
1、 電子申報專用之各式憑單增列「國家代碼」、「護照號碼」、「本給付年度內按所得人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累計在華是否已滿183天」等欄項,並開放「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未滿183天之外僑或大陸人民」使用電子申報。
2、 所得人為被除戶之本國人仍具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採人工方式申報各類所得憑單時,限用「外僑、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單位專用」中英文對照之各式憑單。
3、 新增信託財產營利所得憑單,提供信託扣繳單位作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權益補償轉開專用(僅有人工憑單)。
4、 使用媒體申報之單位,所得人如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外國人、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華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或大陸地區人民、單位者,應併附扣繳稅額繳款書、電子申報專用憑單之存根及備查聯,以供核驗。
5、 人工憑單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再依身分別不同分別使用「員工分紅配股專用」、「外僑及大陸地區人民、單位專用」,一律改採中英文對照之新版憑單。
6、 信託所得各類所得申報書改按藍色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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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自98年度起,個人將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如符合要件者,要課徵營業稅
《賦稅》2008/11/14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將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但近年來,許多民眾將自有建物或購地建屋出租,甚至承租他人建物再予出租,尤其是在大專院校旁,少則十幾間,多則上百間,出租房屋所得之租金收入十分可觀,與一般家庭將餘屋出租的性質有相當大的差別,此種出租大量房屋之行為是否涉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行為應課徵營業稅,產生許多爭議。
該局曾多次查核類此案件,惟囿於先前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來據以認定房東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或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致徵納雙方爭議不斷。對此,財政部已於97年11月5日發布了相關令釋,明確規範相關作業準則,並自98年度開始執行。
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從98年1月1日起,個人將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者,如符合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等三種情形之一者,不可以再申報租賃所得,一定要記得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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