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7/11/17~97/11/21)

2008112110:00
1. 勞工領取之失業給付、職訓生活津貼等免納所得稅
2. 公司保險解約金應申報收入
3. 某知名冰品店,每月營業額超過新台幣20萬元,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
4. 申請投資抵減所得稅之機器設備 ,若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出售,應補繳抵減稅款並加計利息
5. 營利事業申報新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投資抵減起始年度為交貨年度
6. 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有適用投資抵減,是否課徵最低稅負?
7. 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應依規定計提折舊
8. 因票據交換而逾繳納期限之即期支票是否應加徵滯納金
9. 扣繳稅款多扣或少扣該如何處理
10. 未辦營業登記前取得之進項憑證可以扣抵嗎
11.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每筆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應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12. 納稅義務人將所有之高爾夫球證出售,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所得稅
13.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時,屬「和解」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1. 勞工領取之失業給付、職訓生活津貼等免納所得稅
《賦稅》2008/11/17
吳小姐詢問,她原服務於某科技公司,因經濟不景氣遭公司資遣,於待業期間領取之失業給付,是否要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勞工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核屬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故吳小姐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不必併計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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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司保險解約金應申報收入
《賦稅》2008/11/18
企業為分散風險及增加員工的保障,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已非常普遍,企業因此所負擔的保險費符合規定者,可列報為費用,不過,企業如因故提前將保險解約,所取得的保險解約金,則應注意列報為收入,以免被補稅及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的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如果是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營利事業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認定為費用。同時,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規定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投保後,如因某些原因而中途退保,其因提前解約而取得的解約金,應列為當年度其他收入,才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核對所蒐集的歸戶保險給付資料中發現,甲公司未將員工團體壽險解約所取得的解約金370餘萬元,申報為其他收入,該公司雖提出說明是因受保險人誤導才未申報,但仍無法免除公司應申報為收入的義務,因此,甲公司除被補稅90餘萬元外,還遭處罰鍰7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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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某知名冰品店,每月營業額超過新台幣20萬元,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
《賦稅》2008/11/18
按「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所明定。次按「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說明:二、主旨所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一)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分別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及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890452799號函所明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則上銷售額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以上之營業人即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應依稅法相關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並主動報繳營業稅,惟冰品店屬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故前述知名冰品店,雖每月營業額超過新台幣20萬元,仍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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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申請投資抵減所得稅之機器設備 ,若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出售,應補繳抵減稅款並加計利息
《賦稅》2008/11/18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以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投資抵減所得稅,若該等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收回情形時,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前於94年度購置且申報適用抵減之機器設備,業於95年度出售,顯違反前揭辦法規定,遂補徵94年度已抵減之稅款,並自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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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營利事業申報新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投資抵減起始年度為交貨年度
《賦稅》2008/11/18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新購置設備或技術,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之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之起始年度為交貨年度。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分別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6款所明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審理轄內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公司將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起始時點誤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抵減證明之年度,致已逾5年抵減年限之設備或技術仍申報抵減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該局針對類此情形之案件,均依規定予以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除應避免前述情形發生外,另自95年度起,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僅包括購置價款、運費及保險費,已不包含安裝費等其他費用,申報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稅額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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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有適用投資抵減,是否課徵最低稅負?
《賦稅》2008/11/18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未享受租稅減免,但在申報未分配盈餘時有適用投資抵減,不會課徵最低稅負。

該局指出,近日接獲營利事業詢問,於結算申報時並未享受任何租稅減免,但在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有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會不會被課徵最低稅負?該局說明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7款有關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指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未減除相關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不包括營利事業以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抵減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計算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依此,如營利事業僅將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當年度結算或決算申報並未享有投資抵減或免稅之獎勵者,尚無最低稅負制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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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應依規定計提折舊
《賦稅》2008/11/1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150萬元為限;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依同條第15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88年1月1日起,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350萬元為限,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非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營業之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財產目錄運輸設備所載2部乘人小客車,分別於91年及92年度取得,取得成本各為240萬及384萬元,申報時依實際取得成本合計624萬元,按5年計算列報折舊費用為104萬元,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經調整每部按150萬元(2部合計為300萬元)計提折舊,得列報折舊費用為50萬元,超限金額除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百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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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因票據交換而逾繳納期限之即期支票是否應加徵滯納金
《賦稅》2008/11/1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即期支票繳納稅款,只要是在繳納期限內繳納,即視為如期繳納,縱使該支票經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提出票據交換後,已逾繳納期限,亦無須加徵滯納金;惟該張支票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逾期補繳稅款部分,則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繳納。
國稅局指出,即使過了繳納期限,納稅義務人仍可持即期支票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稅捐,但必須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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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扣繳稅款多扣或少扣該如何處理
《賦稅》2008/11/1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稅款時,偶爾會有多扣或少扣之情事發生,扣繳義務人經常不知如何處理是好。
國稅局表示,扣繳稅款如有多扣情事,扣繳義務人應該把多扣之稅款退還給納稅義務人,並且可以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或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年度結束時,如尚有未抵繳完之稅款,可以檢附扣繳繳款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惟納稅義務人如已將該筆多扣繳之稅款,合併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者,扣繳義務人則不得再申請退還稅款。
至於扣繳義務人短扣繳稅款部分,該局表示應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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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未辦營業登記前取得之進項憑證可以扣抵嗎?
《賦稅》2008/11/19
邇來接到營業人來電詢問,因其有營業事實卻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遭到補稅處罰 並補辦營業登記,惟未辦營業登記前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所繳納之營業稅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據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故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應以已申報為前提。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94.12.15台財稅字第09404585510號函規定,按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惟營業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尚無法符合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係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避免遭到補稅處罰,至於未辦營業登記前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於辦理營業登記後依規定提出申報扣抵,惟須經稽徵機關查明確係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相關進項憑證,始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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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每筆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應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賦稅》2008/11/19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者,得列報外銷損失,惟應取具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查核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列報外銷損失3百多萬元係外銷商品瑕疵之賠償款,未能提示足以確認瑕疵責任歸屬之證明文件,且每筆外銷損失金額均超過50萬元,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認列外銷損失之要件,乃剔除補稅77萬餘元。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指出,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結匯證明文件或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或出口報單及運寄之證明,或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或減收外匯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尤應注意買賣契約書訂定內容,應載明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以明瑕疵責任歸屬之主體,憑以認定外銷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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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納稅義務人將所有之高爾夫球證出售,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所得稅
《賦稅》2008/11/19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所有高爾夫球證出售取得收入,核屬財產及權利交換所生增益,為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特別以實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所有高爾夫球證出售列報財產交易所得38萬元。原查以未能提出購入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文件供核,乃按出售價格1百24萬元之50﹪核定財產交易所得62萬元。王君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若有出售高爾夫球證,且未能提出購入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文件供核,應按出售價格之50﹪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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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時,屬「和解」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賦稅》2008/11/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詢問有關應收帳款發生無法收回情形時,其屬「和解」者,應檢具何項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核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和解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發生之呆帳損失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該會之和解筆錄。所謂「商業會、工業會」依「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為縣(市)商(工)業會、省(市)商(工)業會及全國商(工)業總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等發生呆帳損失,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法院公證之其他和解證明文件,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應取據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不得憑以認列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其屬「和解」之呆帳損失,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憑以申報核認,確保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