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7/11/24~97/11/28)

2008112810:00
1. 股東不當規避股利所得,除補稅還要處罰鍰
2. 拋棄繼承致遺產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者非贈與行為
3. 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之贈與行為,須合併申報贈與稅
4. 自動補繳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5. 逾期分配盈餘遭補稅
6. 97年7月1日起,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之業務員所獲酬勞,歸課所得稅時得扣除必要費用
7. 先以籌備處負責人名義興建房屋,後變更為公司所有者不課贈與稅
8. 存款餘額在20萬元以下之繼承移轉免附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9. 獨資合夥等營利事業不適用最低稅負
10. 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國稅局可以抵繳欠稅嗎?
11. 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免徵贈與稅
12. 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
13. 扣繳稅款未達2,000元得免扣繳之規定,僅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4. 清算申報逾限辦理 以往年度虧損扣除資格遭取消
15. 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起,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固定資產、商品或原料、物料及在製品等存貨報廢,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
16. 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保險費及領取各項給付之課稅規定。
◎1. 股東不當規避股利所得,除補稅還要處罰鍰
《賦稅》2008/11/24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股東們如果利用成立投資公司移轉股票,規避股利配發時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一旦遭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還要處罰鍰,將得不償失。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次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日前查獲○○公司大股東A君在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前成立甲投資公司,以帳設股東往來方式移轉名下○○公司股票予該甲投資公司,致使甲投資公司獲配鉅額的股利,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甲投資公司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甲投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倘未分配,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A君再設立乙投資公司,A君將持有甲投資公司100%股權轉讓予乙投資公司,藉以規避甲投資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由此種輾轉轉讓持股方式延緩課徵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A君藉○○公司除權前移轉該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刻意安排將原本應分配予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投資公司之免稅所得,藉以歸避稅負,經該局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予以調整歸課A君93年度營利所得10,300萬餘元,應補徵稅額4,100萬餘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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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拋棄繼承致遺產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者非贈與行為
《賦稅》2008/11/24
(桃園訊)章小姐來電詢問,被繼承人未婚死亡,其父母親勳鬎~承權,由弟弟繼承遺產,是否有贈與稅的問題?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權之拋棄,民法第1176條已有明文規定勳鬎~承時其應繼分之歸屬,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人,乃應得權利之拋棄,並非既得權利之移轉,就承受者言,則係繼承權之承認,其性質不同於贈與。章小姐所問被繼承人未婚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又拋棄繼承權,致所遺財產由其弟來繼承,其性質既非贈與,應不發生課徵贈與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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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之贈與行為,須合併申報贈與稅
《賦稅》2008/11/24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有許多民眾詢問: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之贈與行為,應如何申報贈與稅?國稅局提醒納稅人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超過免稅額(111萬元)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關於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贈與達2次以上,可分為:
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的贈與行為,不論受贈人是否為同一個人,都應該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的時候,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的贈與事實和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二、所謂同一年內以前各次的贈與事實,不是以設籍在同一稽徵機關期間內的贈與為限,凡是屬於同一個年度之贈與事實,無論戶籍設在何處都需要與最後一次設籍的贈與合併計算。

三、同一年度有2次以上的贈與行為,如果將贈與日較後的贈與事實先申報,並且經過稽徵機關核定,雖然較前的贈與事實比較晚申報,仍然需要將已核定的贈與資料一併申報。

北區國稅局呼籲,如有上述情況之納稅人,儘速向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申報,以免遭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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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動補繳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賦稅》2008/11/2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如發現其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為免發生超額分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重新計算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及應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之股利憑單填發予納稅義務人。倘若因故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更正,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超額分配稅額,只需補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又臺南市分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發生超額分配情事,若已自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無須再更正其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該項自動補繳之稅額,係就已多分配予股東申報扣抵之稅額予以彌補,故不得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免發生重複分配之情形。同理,營利事業因超額分配由國稅局核定補繳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亦不得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攸關可扣抵比率計算之正確性,營利事業應注意其計入、減除之時點及繳納之稅款可否計入,以免因虛增計入金額而發生超額分配情形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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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逾期分配盈餘遭補稅
《賦稅》2008/11/24
臺南市鄭小姐問:本公司前幾天接獲國稅局通知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繳款書,為何本公司已如數分配盈餘卻被核定加徵稅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該公司於95年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94年度盈餘,依股東會議記錄、股利憑單申報資料、及傳票分類帳等帳載資料,分配基準日訂於96年初,雖於95年底帳列應分配股利,實際於96年間分配。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之規定,營利事業計算未分配盈餘,係指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且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公司分配94年度盈餘應於95年度結束前實際分配,而該公司實際於96年間才分配94年度盈餘,因未於95年底前完成分配,於計算94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不得自盈餘項下減除,所以被核定補徵未分配盈餘稅額。
該分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精神,因上述分配股利等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各公司減除時點先後不一,基於公平一致考量,統一規定得減除之時點,各公司應注意盈餘分配時點之決定,避免已如數分配又遭補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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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7月1日起,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之業務員所獲酬勞,歸課所得稅時得扣除必要費用
《賦稅》2008/11/24
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已明釋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減除必要費用後餘額為所得額。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有關招攬保險業務所獲酬勞究應歸屬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往稽徵實務係不論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是僱傭、承攬或委任,一律認定為個人薪資所得,致產生諸多課稅爭議及稅務爭訟案件,有鑒於此,財政部乃發布解釋明定,與保險公司無僱傭關係,未享員工權益及保障,並獨自承擔營運風險之保險從業員,得適用執行業務所得規定課稅,以解決保險業務員長久以來申報所得稅所面臨之困擾,並使得報酬給付之契約關係、勞工權益保障、所得稅課徵及公司費用認列歸於一致。
該局特別提醒適用執行業務所得課稅之保險業務員,收支帳簿憑證應依財政部發布之「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設帳記載,並取得確實憑證,於各該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檢附收入明細表及損益表供稽徵機關審查;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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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先以籌備處負責人名義興建房屋,後變更為公司所有者不課贈與稅
《賦稅》2008/11/24
(桃園訊)郭先生來電詢問,在公司尚未取得公司設立登記前,先以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始變更為公司所有者,應否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以公司籌備資金所興建之房屋,因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致無法以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以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申請,於申請時並表明係代該尚未設立登記之公司申請。俟公司設立登記後變更名義為該公司所有者則僅屬名義之變更,並非所有權之移轉,依法自不應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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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餘額在20萬元以下之繼承移轉免附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賦稅》2008/11/24
(桃園訊) 桃園高先生來電詢問:父親往生後,想要提領父親存款來辦理後事,但還未申報遺產稅,沒有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怎麼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4年3月15日台財稅第841611225號函規定,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及郵政儲金單位之存款,繼承人於辦理該項存款之繼承移轉或提領時,該項存款餘額在新台幣20萬元以下者,可免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惟該項存款仍應依法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申報遺產稅。

倘高先生父親某銀行存款在20萬元以下者,可免檢附國稅局核發之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先行提領存款支用;若存款超過20萬元以上,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繳清應納稅款後,取得國稅局核發之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再至銀行辦理繼承移轉或提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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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獨資合夥等營利事業不適用最低稅負
《賦稅》2008/11/25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度施行以來,南區國稅局常接到公司行號來電詢問,其究應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最低稅負並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表示,實施最低稅負之目的,係為改善營利事業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甚至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要求營利事業至少負擔一定比例的所得稅,以促進租稅公平。
因此,營利事業如果未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者,即不納入最低稅負的適用對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規定下列之營利事業,排除適用最低稅負:
一、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四、各級政府之公有事業。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辦理清算申報或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未享受投資抵減及免稅等獎勵之營利事業。
八、課稅所得加計各項免稅所得後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應瞭解相關稅法規定,確認是否為最低稅負的適用對象,並依規定申報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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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國稅局可以抵繳欠稅嗎?
《賦稅》2008/11/25
甲營業人因景氣不佳,銷售狀況不如預期,致累積了數十萬元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另尚有滯欠其他稅款無力償還,該怎麼辦?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5年6月26日頒訂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營業人如有溢付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除可抵繳屬營業稅之稅款、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如尚積欠其他國稅稅款,可依據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退稅(經核准總繳之營業人向總機構所在地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辦理抵繳屬營業稅以外其他國稅稅目所欠之稅款、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等。
國稅局特別提醒,自前揭欠稅處理原則發布後,營業稅之累積留抵稅額,已不受僅可抵繳營業稅之限制,惟其抵繳之順序,仍應以營業稅為先,再抵繳其他國稅欠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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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免徵贈與稅
《賦稅》2008/11/2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免徵贈與稅;所稱自行轉回之日期,應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後,經主管機關函復准予核備之發文日期為準。
該局查核甲君將所出資設立之A公司資本額,分別登記予其女及媳婦名下各3,000萬元及200萬元,並完成變更登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稅論,涉嫌逃漏贈與稅,經該局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規定,通知甲君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或陳述意見,逾期即依規定補稅送罰。甲君未辦理申報或陳述意見,即逕將出資額全數轉回,惟其轉回日期係在該局受理檢舉日期之後,並無財政部67年08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號函及69年01月19日台財稅自30567號函釋規定免徵贈與稅之適用,遂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佰萬餘元,並處1倍罰鍰。
(聯絡人:稽核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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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
《賦稅》2008/11/26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申報駐外人員薪資等相關支出共4百多萬元,惟並未對海外關係企業收取技術服務收入,不符合營業常規,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2條之規定,以可比較利潤法中之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指標調增技術服務收入5百多萬元。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發展、資訊處理、法務、會計或其他服務。所以營利事業派人至關係企業提供上述服務內容時,一定得收取技術服務收入,且收費之條件與提供服務予非關係企業所產生收入不應有所不同。對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卻不收取服務收入,除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外,亦有不合營業常規情形,應依常規交易方法調整計算服務收入。
該局呼籲,因移轉訂價查核制度實施,公司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時,切記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以免日後遭查核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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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扣繳稅款未達2,000元得免扣繳之規定,僅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賦稅》2008/11/2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扣繳單位於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員工薪資所得時,以為得適用每次扣繳稅款未達2,000元免予扣繳之規定,而直接填報免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申報,其實這是錯誤的。

該局說明,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免予扣繳之規定,僅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得適用於非境內居住者。因此,扣繳單位於給付各類應扣繳所得時,應特別注意所得人身分,適用正確之扣繳率及扣繳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如有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薪資所得時,應按給付金額扣繳20%稅額,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已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稅款規定,將依同法第114條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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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清算申報逾限辦理 以往年度虧損扣除資格遭取消
《賦稅》2008/11/26
面對全球性的經濟不景氣,有不少的企業因無法繼續支撐而吹起了熄燈號,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當企業遇有解散等情形時,務必特別注意要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以免喪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扣除的資格。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75條的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在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並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另外,依據財政部在73年間發布的解釋函,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清算所得案件,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該局對於盈虧互抵進一步提出說明,營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也就是說不能盈虧互抵,但如同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的四個條件者,則可例外適用盈虧互抵,這四個條件是:(1)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4)如期申報。
南部某家經營特殊螺絲製造的甲公司於96年11月間解散,國稅局於日前查核其清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清算所得400餘萬元,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額2000餘萬元,清算課稅所得為0元,國稅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歷年來雖均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確有前5年虧損尚未扣除額2000餘萬元,不過甲公司係於97年5月31日清算結束,依照規定應在97年6月30日前辦理清算申報,該公司卻遲至97年7月15日才提出申報,並未符合上述適用盈虧互抵應具備之「如期申報」條件,國稅局否准其扣除前5年虧損額,甲公司必須補繳稅款10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申報時,應注意相關申報期限,以免逾期致權益受損,甚或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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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起,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固定資產、商品或原料、物料及在製品等存貨報廢,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
《賦稅》2008/11/27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前段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同查核準則第101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換言之,依上揭查核準則規定,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惟財政部於97年11月1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令,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列報報廢損失時,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之。另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國稅局特別呼籲,上揭解釋函令自辦理97年度營利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可適用,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時,應於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詳實援查核內容及結果,以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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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保險費及領取各項給付之課稅規定。
《賦稅》2008/11/29
(臺中訊)財政部於日前發布解釋,個人依規定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規定之限額內列報保險費列舉扣除。另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的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施行,個人依該法規定繳納的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保險費列舉扣除,每人每年扣除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此外,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的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於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的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則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97年度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可於98年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規定限額24,000元內列報保險費列舉扣除。如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