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98/03/16~98/03/20)

2009032710:00
稅務新聞(98/03/16~98/03/20)

1.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選擇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應注意事項
2. 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間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交易得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備妥文據及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之規定
3.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原產貨物得提供經出口國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供海關查核認定。
4. 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
5.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回升利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6. 佣金收入與營業稅申報相關規定
7. 營利事業前1年度財務報表有累積虧損者,不得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
8. 法規鬆綁-放寬採專櫃銷貨者得申請核准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適用範圍
9.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存貨報廢及災害損失之報備案件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

◎1.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選擇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應注意事項
《賦稅》2009/3/16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財政部已於98年2月5日核定,南區國稅局特別就本年度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做部分修正,營利事業辦理97年度結算申報時,請依修正後行業代號適用之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申報。
  二、增訂12個業別,其中「測量及製圖服務」全年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者,准予適用,擴大書審純益率為10%;其他業別為3,000萬元以下者准予適用,分述如下:
   (一)「遊覽車客運」及「交通車經營」擴大書審純益率訂為4%。
   (二)「團膳供應」擴大書審純益率訂為5%。
   (三)「未分類其他金屬加工處理」、「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建築廢棄物清除」、「木材加工用機械批發」、「建築及礦業用機械批發」、「金屬加工用機械批發」擴大書審純益率訂為6%。
   (四)「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及「就業服務業」擴大書審純益率訂為8%。
  三、修訂調降「皮革、毛皮整製」之擴大書審純益率為5%(96年度為6%)。
  該局另外提醒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之案件,除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為擴大書審純益率以上外,並需在結算申報截止日前繳清稅款,如事後才補稅就無法適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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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間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交易得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備妥文據及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之規定
《賦稅》2009/3/17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相互間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同條其他款目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於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釋令,得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同時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惟考量營利事業相互間或有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之特性,致營利事業間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爰於同條第2項規定,其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以減少營利事業之納稅依從成本。

鑑於現行上開申請作業實務,營利事業需提出交易雙方生產經營活動、議價過程、交易雙方訂價方式及交易流程等資料,增加甚多營利事業及稽徵機關工作負荷。實務上公營事業、獨占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因具有獨特市場或行業特性,對於市場價格具有影響力,營利事業與其交易並無價格主導權,因此交易雙方較無實質從屬或控制之關係,故尚無須再耗費成本釐清交易雙方關係。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 號釋令放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及經銷商或代理商相互間,有移轉訂價查核_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即因使用技術、進貨或銷貨交易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總產值、進貨總金額或銷貨收入總額50%以上者),但確無同條其他款目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_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並指出,前揭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於申報書揭露相關交易資料;如經稽徵機關發現其相互間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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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原產貨物得提供經出口國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供海關查核認定。
《關稅》2009/3/17
財政部關政司表示,我國為實踐加入WTO之承諾,於92年12月修正海關進口稅則,給予低度開發國家141項產品免關稅待遇(按: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2007年版轉換之現行海關進口稅則為149項貨物)。依現行法令規定,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免關稅者,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證明書。目前實務上,進口人如欲申請上開優惠關稅,須依照財政部於95年3月9日公告之原產地證明書格式,檢具原產地證明書,供海關查核原產地。

財政部關政司進一步表示:為簡政便民並符合國際趨勢,財政部於98年3月12日發布釋令,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原產貨物申請免關稅,如未能檢具依該部95年3月9日公告格式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得提供經出口國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供海關查核認定原產地。財政部強調,此一放寬措施,將可進一步落實我承諾給予低度開發國家產品免關稅之美意,並符合我入會之承諾。

財政部提供「98年3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800020810號令」一份供外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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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
《賦稅》2009/3/1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之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營業人則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應依合約規定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上述「委託代銷」的交易型態,委託人在送貨給受託人時要開立發票,受託人銷售貨物時也要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事後並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發票及結帳單〈結帳單須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之發票號碼〉給予委託人,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該局查獲甲公司委託乙公司銷售貨物,甲公司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是由甲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乙公司則按當月銷售件數,計算佣金收入,開立發票向甲公司請款,如有買賣解約銷貨退回時,乙公司則向甲公司索取佣金退回折讓,買受人負擔的違約金亦由乙公司收取並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整個交易型態完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委託代銷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銷售金額高達數億元,經審理後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甲公司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委託代銷或受託代銷貨物之交易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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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回升利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賦稅》2009/3/1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95年1月1日最低稅負制開始施行之日起,營利事業向來視為免稅所得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已需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課稅,高雄市國稅局指出,該部分所得如係因買賣交易而產生,尚不發生適用疑義,倒是因期末評價所認列跌價損失於日後發生之回升利益,是否亦應認定為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邇來迭為會計師及公司財務人員所困惑。
針對該項適用疑義,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8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498450號函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如按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經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之估價規定,期末盤存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於發生評價損失之年度,將評價損失列為當年度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嗣後如有回升利益時,則於評價損失限額內,認列回升年度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而該部分所得如係於95以後年度發生者,即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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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佣金收入與營業稅申報相關規定
《賦稅》2009/3/1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訂貨,貨物以不經通關程序進口即行辦理轉運國外客戶的交易型態,為一般所謂的三角貿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例如申報(G1,90)進口報單及(G3,90)出口報單,就其進出口報價之差額申報佣金收入。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買賣雙方的外銷貿易條件若協議為FOB,國內賣方取得之運費進項憑證係屬代付性質,若已提出扣抵銷項稅額時,請記得應轉開發票予買方,以免被查獲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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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營利事業前1年度財務報表有累積虧損者,不得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
《賦稅》2009/3/1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但如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則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該局說明, 政治獻金法於93年3月31日公布時,第7條已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所捐贈之政治獻金,其立法原意係為避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乃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加以限制;有關累積虧損之認定,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係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且未經彌補之虧損;營利事業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依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並在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為更明確闡述「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情形,97年8月31日修正公布之政治獻金法乃於第7條增訂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惟其金額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94年度法定盈餘公積810萬元,累積虧損568萬元,95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470萬元(已減除營業費用項下捐贈政黨帳載申報數100萬元),捐贈政黨費用自行申報調整為50萬元。經核該公司94年度累積虧損568萬元,甲公司雖主張其法定盈餘公積仍有810萬元,惟94年帳列累積虧損568萬元既未經彌補, 95年度申報捐贈政黨費用50萬元尚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遭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前1年度財務報表有累積虧損者,不得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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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法規鬆綁-放寬採專櫃銷貨者得申請核准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適用範圍
《賦稅》2009/3/19
  財政部表示:該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規定,百貨公司採專櫃銷貨者得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規定,將於近日放寬為符合規定條件之營業人均可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後適用,不再限於「百貨公司」才可以申請適用。
  據財政部說明,該部在77年間為解決「百貨公司」所設專櫃銷售之貨物,係以百貨公司名義開立銷售發票,尚未取具進貨憑證,已先開立銷貨發票,而涉有先銷後進之問題,爰發布前開函釋,規定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由百貨公司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百貨公司則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於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財政部考量是項函釋迄今已逾20年,且我國商業交易型態已大幅變更,部分非「百貨公司」營業人也有採專櫃型態經營。因此,該部在97年7月間函請國稅稽徵機關蒐集實際案例,經審慎研議後,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明定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如符合下列條件,對於專櫃貨物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一、 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
  另外,依據本次發布解釋令之規定,申請適用前開規定之營業人與專櫃貨物供應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營業人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1個月為限。
二、 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專櫃貨物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三、 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按貨物銷售價格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
四、 營業人應提供其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之合約、銷售金額、銷貨清單等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只要符合前開規定均可向國稅稽徵機關申請核准適用於結帳(算)次日取得進貨發票之規定,不再限於只有「百貨公司」才可以適用。財政部特別提醒營業人,雖然該部放寬適用範圍,但是這種取得進貨發票之方式,仍然屬於「先銷後進」行為,所以一定要先向國稅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才可以適用,否則即屬違法行為。至於營業人經營模式不符合前開所列要件者,則應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經國稅局查獲有先銷後進之行為,也是屬於違法行為,國稅局均會以違章案件來辦理。
  另外,財政部配合本次法規鬆綁,同時廢止了該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5178號函及94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3700號令等3則解釋函令。

(新頒佈之解釋函令歡迎至嘉威資訊網-企業百貨箱-賦稅解釋函令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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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存貨報廢及災害損失之報備案件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
《賦稅》2009/3/20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所有營利事業可依會計師簽證報告核實認定者,不需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中區國稅局指出財政部於97年11月1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令,已將原只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會計師簽證可免於報備之規定,放寬為所有營利事業均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不用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另營利事業若能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者,亦得核實認定報廢損失,不用向國稅局報備。有關災害損失部分,亦可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認定。其他災害損失報備及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若不採會計師簽證者,仍應向稽徵機關報備,但得以書面審核之金額上限,由原新臺幣250萬元,修正提高為350萬元。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可善用會計師簽證作業簡化報備流程;同時也籲請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時,應於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詳實敘明查核內容及結果,以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