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8/06/22~98/06/26)

2009062510:00
稅務新聞剪輯(98/06/22~98/06/26)
1. 公司開辦費用 會計師須查核
2. 展品經自貿區出入境 免關稅
3. 按月給付承攬勞務契約之報酬所得類別如何歸屬?
4.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的大變革:獨資、合夥組織歇業或轉讓時,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已不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了。
5. 研發設備 不適用五年免稅
6. 稅捐稽徵機關限制出境期限之計算
7.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縱核定後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不得免責
8.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部分,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始准予認列
◎1. 公司開辦費用 會計師須查核
【經濟日報╱記者蘇秀慧/台北報導2009.06.22】
公司最低資本額取消後,避免虛設公司行號、賣假發票情事發生,行政院跨部會會議上周五(19日)決定,未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就公司資本的確實性如開辦的直接費用等進行查核。

經濟部官員表示,會計師查核的不是公司的資本額,而是公司開辦的直接費用,如租金、押租等,至於直接費用包括那些將進一步研議。

經建會主委兼政務委員陳添枝、政務委員蔡勳雄上周五就各部會追蹤控管的財經法規鬆綁事項舉行聯席會議,達成上述共識,經濟部將修改「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賦與會計師查核責任。

有關取消設立公司最低資本額建言,立法院已修正「公司法」第100、156條取消限制,並在4月底公告施行,民間經商容易度大幅提升,有利民眾經營事業。

但,台灣虛設公司行號、賣假發票的情形氾濫,彰化地檢署去年6月破獲了一個規模龐大的假發票集團,發現國內竟然有4,000多家公司行號涉嫌向這個集團購買假發票逃漏稅,並追查出太子、勤美兩家公司涉嫌掏空資產及逃漏稅數十億元案。

因此,經濟部建議採取配套措施,建議修改「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賦與會計師查核公司資本確實性的責任,避免虛設行號、賣假發票情形日益猖獗。政務委員蔡勳雄也表示支持。

經濟部建議,未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就公司資本的確實性如開辦的直接費用等進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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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展品經自貿區出入境免關稅
【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2009.06.22】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將展覽品納入保稅貨品,精品業及展覽拍賣業也將可享受減稅大利多。

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志愷指出,將來展覽品入境後,只要先經由自貿港區再到課稅區展覽,在規定期間內回到自貿區或出境,可免課關稅營業稅。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三讀後,貨物在台灣境內的流通將會更便利,在自貿港區從事轉運加值業務免徵營所稅,物流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都可望因此受惠。

陳志愷指出,這次修法還有一項重要的影響,從自貿港區運送到課稅區加工的貨物,可以保稅並且免擔保,保稅貨物特別放寬到「展覽品」。

廠商引進骨董、字畫、藝術品到台灣拍賣或展覽,由於都是屬於價位極高的商品,若經由自貿港區出入,省下的稅負非常可觀。

陳志愷指出,過去然展覽品雖可申請用「租賃價格」來申報關稅,但租賃一年申報的完稅價格不能低於貨物原價的十分之一,舉例來說,若廠商引進原價10億元的藝術品來台灣展覽一年,報關的完稅價格為1億元,除了繳納關稅外,還要按1億元的價格再課5%的營業稅500萬元。

修法後用展覽名義申請將可免關稅、營業稅,廠商可省下上百萬元的稅負,可說是大利多。

假設來台展覽期間將展覽品銷售或拍賣出去,再回頭補繳關稅、營業稅即可。

陳志愷說,過去只要引進展覽品進來台灣境內展覽要課關稅、營業稅,造成廠商很大的負擔,特別是精品業者,往往只是暫時引進精品在台灣展示就運出去,卻要被課營業稅和關稅。不過將來展覽品入境後,只要先經由自貿港區再到課稅區展覽,在規定期間內回到自貿區或出境,可免課關稅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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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按月給付承攬勞務契約之報酬所得類別如何歸屬?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09/6/22)
高雄市某公司會計李小姐詢問:其公司以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方式僱用勞工,所給付之報酬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凡公教軍警、公司、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又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屬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而執行業務所得係個人以其特定技能自立營生而取得之所得,如律師、會計師等,兩者性質有別。另依民法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用人事業單位與個人所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其契約內容如係約定提供勞務者須經常擔任其指定工作,且非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就任他職,亦不得將勞務轉讓他人,該個人按月、按日、按件或按銷售業績所領取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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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的大變革:獨資、合夥組織歇業或轉讓時,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已不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了。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09/6/2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98年5月27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中,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作業有多項重大變革。以98年5月29日以後獨資、合夥組織歇業或轉讓時,應辦理之決、清算申報為例,除其申報期限維持不變外,修正後與修正前申報規定之最大不同點,在於獨資、合夥組織辦理決、清算申報時,僅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須再計算及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則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直接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同時提醒:獨資、合夥組織依規定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若有短、漏報情事者,稽徵機關會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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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研發設備 不適用五年免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6/2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專供研究發展用的機器設備,若已適用研發投抵,就不能當作生產機器,其生產所得不能計入五年免稅所得的適用範圍。公司如有重複計算研發投抵及五年免稅的情形,將剔除補稅。
臺南市分局日前查核某享有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廠商的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將全部的機器設備所生產的所得都納入免稅所得計算範圍,國稅局核對該公司投資計畫生產免稅產品所取得完成證明的機器設備清單後,發現有部分機器設備是置放於研發部門,國稅局進一步求證,該公司亦坦承這些機器設備的確專供研究發展使用,因此國稅局排除專供研發的機器設備所生產的產品之收入,重新計算可適用五年免稅的機器設備比率,核減免稅所得1,000 餘萬元,並補稅近300萬元。
臺南市分局表示,財政部訂定的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所規定的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僅限於供生產使用的機器設備、技術,並不包括專供研究發展用的機器設備和技術。公司申報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機器設備清單中,如有非屬生產所必需的機器設備和技術,在計算免稅所得時應先予以排除,以免造成免稅所得申報錯誤。
如果機器設備已經專供研究發展使用,且適用研發投抵,其生產的產品收入就不可納入五年免稅所得的適用範圍,國稅局查核時也會特別注意公司是否重複申報,一經查獲,將要求公司只能擇一申報,並加以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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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捐稽徵機關限制出境期限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6/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若同一納稅義務人有數年度多筆欠稅,並數次報請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期間之計算,係應以每一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期起算5年。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欠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210餘萬元,經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3年1月1日限制出境後,又因欠繳95年綜合所得稅120餘萬元,復經財政部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1月1日限制出境。則甲君93年1月1日限制出境案,其限制出境之期限應至98年1月1日止;而97年1月1日限制出境案,其限制出境之期限應至102年1月1日止。故雖甲君欠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限制出境案於98年1月1日可解除;惟另滯欠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限制出境案須至102年1月1日方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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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縱核定後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不得免責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09/6/2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常誤以為公司營業虧損,結算申報時雖有漏報部分收入或虛列成本,核定後無應補徵稅款,尚無逃漏稅捐情事,為何仍被該局處罰。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如屬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案件,則處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立法理由,其主要目的在於鼓勵誠實申報,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確保善良納稅風氣,而不在維護稅收。故仍請營利事業應據實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申報後,應隨時檢視是否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如有短漏報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有稅額者並應補繳),否則一經查獲,縱然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須依法處罰,不得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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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部分,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始准予認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6/25)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外銷佣金,應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並查核相符者,始得認列為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甲公司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外銷佣金支出23,384,886元,未能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並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查核相符,乃未准列報佣金支出,而予以剔除。該公司不服,主張佣金支出之契約並非認列佣金支出之必要條件,其提供客戶簽訂之訂單(訂單亦是一種契約,雙方確認交易行為成立之書面文件),可知交易客戶價款、佣金支付事項,且有匯款水單為憑,可證明為業務所必需,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等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在國外佣金之情形,由於擔心國外佣金支出之真實性查證困難,因此訂定較嚴格的標準,而在當事人能依一般證據方法來證明佣金支出後,就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之部分,添加新的證明條件。換言之,國外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之支出,除須「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規定取得有關憑證」外,尚須「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查核相符者」始「准予認定」。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之部分,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始可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