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8/07/06~98/07/10)

2009071010:00
稅務新聞剪輯(98/07/06~98/07/10)
1.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如有商譽之產生,需提供取得商譽價值之評估資料,方可於稅法上認列其攤折費用
2. 股票股利財稅差異沒有了 申報證交所得要注意
3. 各項稅捐逾期繳納依法應法加徵滯納金之起算日期
4. 取得專利權不當然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
◎1.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如有商譽之產生,需提供取得商譽價值之評估資料,方可於稅法上認列其攤折費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7/7)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報攤折費用;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辦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而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以「收購日」為基準,或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等,按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分別予以衡量。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其與乙公司合併而取得商譽之攤折費用,惟查有關被收購公司資產負債之評價,僅依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帳面價值作為評價,並未對取得之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為逐項衡量並計算商譽,僅援引財務報表之帳面數字,亦無法提供其取得系爭商譽價值之評估資料供核,其僅提供自行編製合併商譽評估報告,亦無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等資料,尚難認定其有出價取得商譽之事實,乃否准認列商譽攤折費用,並予以補稅。
  該局表示,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列報因合併而取得商譽之攤折費用,需有取得系爭商譽價值之評估資料(例:取得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等,按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分別予以衡量,以資證明有出價取得商譽之事實及其價值,方可於稅法上認列商譽之攤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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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股票股利財稅差異沒有了 申報證交所得要注意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7/7)
企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成本之認定,一直以來存在著財務會計與稅務規定之差異,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註記股數增加,其投資成本不變;但93年度以前稅務上係以面額10元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因此部分企業即以面額10元作為股票股利成本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不過,自94年度起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已採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分配基準,所以股票股利的財稅差異已不復存在,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日前發布有關企業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股票股利,應註記股數增加,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主要係明確規定其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方式,以免企業仍誤以面額10元計算股票股利成本。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企業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使誤以面額為股票股利成本,對一般所得稅額並無影響,但計算所得基本稅額時就不同了,舉例說明:甲公司94年度買進A股票1,000,000股,投資成本為15,000,000元,日後獲配股利250,000股,正確計算每股成本為12元【15,000,000÷(1,000,000+250,000)】,於98年度以每股19元出售400,000股,證券交易所得應為2,800,000元【400,000×(19-12)】,如該公司全年所得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之課稅所得為0元,則基本所得額為800,000元(0+2,800,000 -2,000,000),基本稅額為80,000元(800,000×10%)。惟若誤再加計面額10元之股票股利於成本時,則每股成本為14元【(15,000,000+2,500,000)÷(1,000,000+250,000)】,證券交易所得為2,000,000元,課稅所得仍為0元,基本所得額及稅額卻變為0元,造成漏報了基本稅額,企業不可不慎。
  南區國稅局提醒公司,如出售之股票有獲配94年度以後之股票股利者,要注意依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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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各項稅捐逾期繳納依法應法加徵滯納金之起算日期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09/7/9)
高雄市邱小姐來電詢問:其於今年5月初代收乙份其任職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稅單限繳日期為5月15日星期五,因故遲至5月18日星期一到代收稅款銀行繳款,而被加徵滯納金,甚感疑惑,來電詢問滯納金如何計算。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繳納截止日期適逢星期四、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或例假日時,應加徵滯納金之起算日分別舉例如下:
例1:繳納截止日期為星期四:星期五、星期六,免加徵滯納金,星期日、下星期一已逾2日,應加徴1﹪。(餘均類推)
例2:繳納截止日期為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免加徵滯納金,下星期一、星期二已逾2日,應加徴1﹪。
例3:繳納截止日期為星期六、星期日,則順延至下星期一:星期二及星期三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星期四、星期五已逾2日,應加徴1﹪。
例4:繳納截止日期逄例假日則順延1天:假設繳納截止日為星期四,該日為例假日,則繳納截止日順延1天至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未逾2日,免加徵滯納金,下星期一、星期二已逾2日,應加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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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取得專利權不當然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09/7/10)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專利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所重者在於促進產業升級,並不盡相同,公司取得專利權,不當然即有前揭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仍必須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計畫,並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其審查要點之規定,始得據以抵減稅額。

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千餘萬元及可抵減稅額2千餘萬元,僅提示取得專利權之證明,並未提供該年度完整之研發計畫等相關資料供核,經該局剔除,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乃是對一個符合專利要件之發明,經由政府之審查,賦予獨占市場力量,使發明人投入研究發展之成本能夠回收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俾能不斷從事研究發展,至產業發展是否能促進產業升級,並非所問;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所重者在於促進產業升級,且為查明研究發展確有促進產業升級,即須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支出事實,始得據以抵減稅額;足見兩者立法目的並不盡相同,並非一取得專利權,即可享有抵減稅額之優惠。

該局同時表示,為避免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可先行參照首揭投資抵減辦法及其審查要點之規定辦理,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