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8/07/27~98/07/31)

2009080110:00
稅務新聞剪輯(98/07/27~98/07/31)

1. 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辦理活動其營業稅報繳之規定
2. 營業人自98年8月1日起應使用修正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辦理申報
3. 營利事業滯怠報金之稅務處理
4.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保稅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存入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以供外銷者,其銷售額尚無零稅率之適用。
5.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視為銷售
6. 外銷損失每筆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應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7. 核釋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適用98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
8. 未達耐用年限機器設備嚴重損壞提前廢棄可核實認定損失
9. 公司銷售貨物與客戶並開立二聯式發票,如該客戶同樣是營業人身分者,那麼公司開立發票行為涉有違法情事嗎?
◎1. 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辦理活動其營業稅報繳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7/27)
營業人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舉辦活動,其是否該於營業活動所在地辦理營業登記?又如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呢?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舉辦活動者若已辦理營業登記,其在營業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辦理表演、展售及比賽等活動,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之考量,應由辦理活動之營業人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而不需再向辦理活動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若未辦營業登記之事業、機關、團體等舉辦臨時性活動,並對外銷售票券,收取代價者,應由辦理活動之事業、機關、團體等向其辦理活動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由稽徵機關按其申報之銷售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徵收率(現行5%)計算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就其應納稅額發單課徵。
  該局進一步指出,如果是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等,主辦(演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活動,其應納之營業稅,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稅率(1%),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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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業人自98年8月1日起應使用修正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辦理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09/7/27)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404)格式及填寫說明,業奉財政部核定修正,並自98年8月1日起使用,營業人申報營業稅,自該日起須以修正後之申報書格式辦理申報;以網路或媒體方式辦理申報者,並應依據財政部98年3月18日修正公布「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規定之檔案格式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本次主要是配合記帳士法修正及因應民國100年後3位數年序調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格式增加申報人申辦情形欄位,申報人務必依自行申報或委任申報擇一詳實填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委任申報並應填寫主管機關核准之登錄文號或登錄字號。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考量個人資料保護,營業稅網路申報案件,營業人將資料上傳時,均會以加密方式傳送,申報後所列印之申報書回執聯,身分證統一編號後4碼均以「*」代替。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並已修正相關程式,營業人不論採網路、媒體或人工方式申報營業稅,國稅局列印產出之申報書身分證統一編號後4碼均會以「*」代替,不會造成個人資料之外洩。

該局並呼籲,營業稅申報除由本事業或關係企業單位自行申報外,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得受委任辦理申報之代理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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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營利事業滯怠報金之稅務處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違反各項稅法規定而繳納裁處之罰鍰,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的費用或損失,已依法取得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經手人證明,並依規定列帳,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在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除。
該局舉例,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中列報稅捐200,000元(包含公司所有不動產繳交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70,000元、逾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滯納金20,000元及漏報營業稅處以罰鍰10,000元)、帳載所得額1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100,000元、應納稅額為15,000元。
依前揭規定,逾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之滯納金及漏報營業稅處以罰鍰共30,000元,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甲公司應自行調整稅捐為170,000元、課稅所得額130,000元,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2,500元。另有關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甲公司於次一年度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當年度(96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稅後純益,應為帳載所得額100,000元減除所得稅費用後之餘額列報,其所得稅費用應包括剔除滯納金及罰鍰共30,000元後,所增加繳納之所得稅費用7,500元〈30,000元×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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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保稅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存入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以供外銷者,其銷售額尚無零稅率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09/7/27)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有保稅區營業人將保稅貨物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該貨物並未輸往課稅區而存入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準備外銷出口,該保稅區營業人誤將此種交易之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而遭受國稅局補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保稅區營業人接受課稅區營業人訂貨,並經指示將貨物報關進儲保稅倉庫,採B2報單(保稅工廠相互交易或進儲保稅倉庫)報關移運,因該報單代碼與銷售與海關管理保稅工廠等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報關時適用之報單代碼相同,致營業人產生不課徵營業稅或其銷售可適用零稅率之爭議。按該貨物雖儲放於保稅區內,因其交易對象係課稅區營業人,故營業稅並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法按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

為落實愛心辦稅及減少爭訟,該局籲請保稅區營業人有上開情形者,儘速自動依規定補開統一發票並向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並補繳營業稅款,如此,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即得免予處罰,否則一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查獲有逃漏稅情事,除依法補稅外,將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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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視為銷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09/7/28)
三民區王先生問:他原來開設1家獨資之五金行,因無意經營於98/7/20將五金行轉讓給他人,所餘存之貨物及固定資產要如何處理及開立發票?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又按財政部7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576167號函規定,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王先生應自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98/8/3前)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開立統一發票(即開立以五金行本身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填具98年7-8月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向本局三民分局申報營業稅。至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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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外銷損失每筆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應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7/2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超過50萬元以上,除提示相關資料外,應再提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的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可列報為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提示給付之證明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又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外銷損失500餘萬元,經查該公司主要從事進出口貿易,因其外銷商品有暇疵而解除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並檢附出口文件、雙方往來函電及收據列為外銷損失。惟因列報之外銷損失超過50萬元,未能提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依前揭規定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成本費用科目,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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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核釋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適用98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
(財政部賦稅署 - 2009/7/29)
  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將於98年底屆滿落日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98年5月27日經 總統令公布施行,明定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25%調降為20%。財政部表示,納稅義務人會計年度如採曆年制,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2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尚無疑義;惟如非採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其98會計年度期間將有跨越98年及99年(以七月制為例,其年度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情形,是否仍有該部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6007號函釋「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全年課稅所得額依其跨越兩年所占之時間比例,計算各該期間之所得額後,分別適用各該年度所得稅稅率」規定之適用,業界尚有疑義,該部乃發布釋令明確規範,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前揭函釋係因80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均由該部於每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該年度之所得稅稅率條例,且明定施行期間自各該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故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其屬次年1月1日以後之所得,自應適用次年度所得稅稅率,爰有74年函釋規定。
  惟自80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係於該法第5條第5項明定,且依據98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98年5月1日修正之第5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自99年度施行。鑑於所得稅法所稱「年度」,指同法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規定之會計年度,財政部遂發布令釋予以明確規範,同時廢止該部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6007號函。故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應自其99會計年度起適用20%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以七月制之營利事業為例,其99年度指會計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所屬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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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未達耐用年限機器設備嚴重損壞提前廢棄可核實認定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7/30)
臺南市東區李小姐詢問:公司工廠內機器設備因操作不當造成損壞,如因損壞程度嚴重,無法維修,雖然機器還未達規定耐用年限,但仍需提前廢棄,其損失該如何列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說明,營利事業機器設備因損壞程度嚴重,已無維修之價值,而需提前廢棄者,該機器如尚未達規定耐用年限,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若無證明文件者,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之(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餘營利事業應於事前報請國稅局核備,並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報廢損失,但有廢料出售之收入者,應將出售之售價作為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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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公司銷售貨物與客戶並開立二聯式發票,如該客戶同樣是營業人身分者,那麼公司開立發票行為涉有違法情事嗎?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7/3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卻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論處。

  該所進一步表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早已明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以期建立進銷貨資料之管理與運用,防止銷貨商壓低價格開立發票與進貨商匿報進貨逃漏稅,促進公平賦稅。因此,只要買受人是使用統一發票或查定課徵之營業人身分者,銷售人均應依法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