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8/08/31~98/09/04)

2009090410:00
稅務新聞剪輯(98/08/31~98/09/04)

1. 新欠稅,追稅期限最長可達15年
2. 營利事業免予申請存貨估價方法及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更相關規定
3. 個人將房地無償借予自己投資的公司使用,是否會被稽徵機關核課租賃收入呢?
4.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之稅務處理
5. 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修正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
6. 營業人欲將取得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扣抵被查獲後所產生之銷項稅額,必須依規定填具申報書辦理申報扣抵
7. 營業項目有增加或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
8. 莫拉克風災損失得分5年平均攤列
9. 災損如同時造成帳簿憑證滅失,於災害損失發生後3個月內均可受理勘驗
10. 財政部發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
11. 商品盤損核認原則
◎1. 新欠稅,追稅期限最長可達15年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09/8/3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96年3月21日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有關徵收期間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第4項及第5項規定,明定稅捐徵收期間仍是5年,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的欠稅案,執行期限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但於5年期間屆滿前執行處已展開包括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及已開始調查程序者,可以再執行5年。另在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的欠稅案件,自修正之日起於5年尚未執行終結,不再執行。故修法後新欠稅的追稅期限,端視行政執行處有無發動追稅行動,有者,追稅期限最長15年;如無,追稅期限最長10年,逾越追稅期限者,均不再追討。

該局表示,欠稅追討期限最長雖為15年,但在欠稅期間,納稅義務人生活仍有所不便及困擾,因此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稅額繳款書,務必於繳納期間內繳納,以免因逾期繳納被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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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利事業免予申請存貨估價方法及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更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8/3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8年5月29日起,營利事業存貨估價方法及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更,免於每年暫繳申報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4條及第51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規定,營利事業存貨估價方法及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更,無需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營利事業應慎重選用會計原則且各期一致使用,以增進報表之比較性;除因環境改變或能證明新採用之會計原則較原採用之會計原則為佳外,不宜輕易變更。又商業會計法第29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變更採用之會計原則,不僅要在財務報表註釋,公開發行公司尚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基於上述規定,對於存貨估價方法及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更已作相關規範,為簡政便民考量,取消應向稽徵機關申報核准之規定。
該局指出,為避免營利事業欲藉變更存貨估價方法及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操縱損益、規避稅負,該局將加強查核是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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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人將房地無償借予自己投資的公司使用,是否會被稽徵機關核課租賃收入呢?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09/8/31)
(桃園訊)以自己名下的房地無償供公司使用,是否仍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綜合所得稅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特予說明如下:

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故個人將房地無償借與他人使用,除確屬無償外,尚需符合未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才沒有核課租賃收入的問題。而股東將名下不動產無償借給自己投資的公司使用,既係供營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租賃收入。

依財政部各年度頒訂之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含土地)出租,以座落於直轄市(臺北市、高雄市)、非直轄市而有不同租金標準。以96年度個人將自己名下的房地無償供公司使用為例,稽徵機關係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若個人純粹出租土地,則不分直轄市、非直轄市,均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設算租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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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之稅務處理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09/8/31)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於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須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或次一年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才有以當年度之帳載盈餘,減除虧損之適用。

該局最近受理轄區A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行政救濟案件,發現A公司截至上期帳載為累積盈餘,次一年度財務報表非經會計師簽證亦非稅後純損,卻申報減除虧損之情形,該局說明,該A公司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列載當期損益虧損157,669元,惟92年12月31日帳載有累積盈餘922,165元,因此,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載有累積盈餘為764,496元,尚無虧損,其以94年度稅後淨利208,946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即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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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修正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09/8/31)
(臺中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971106台財稅第09704555160號函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的規定修正,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
該局表示,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如果有下列三種情形都可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
第1種情形: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3億元。
第2種情形: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5億元,必須同時沒有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也沒有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必須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至於其他營利事業也必須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
第2種情形的例外規定,放寬了享有租稅減免優惠與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金額的限制,就是該營利事業雖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但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一樣也是可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
第3種情形:就是不符合第1及2種情形,但是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2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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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營業人欲將取得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扣抵被查獲後所產生之銷項稅額,必須依規定填具申報書辦理申報扣抵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09/8/31)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北區國稅局指出,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營業稅,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然因進項稅額之扣抵係採申報制,故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稱之漏稅額,所應扣減者係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即必須是已經申報之進項稅額;至進項稅額之申報,納稅義務人於被查獲後雖提出合法之進項憑證,惟若非屬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憑證,自難據以主張有留抵稅額可供扣抵,僅能供作查獲以後所產生之銷項稅額扣抵之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區甲公司93年間銷售菸酒,漏報銷售額,經該局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甲公司雖主張應從核定之系爭銷項稅額中扣除同一來源(公賣局)之進項稅額,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主張不足採,予以駁回。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若欲將取得進項憑證所載之進項稅額扣抵被查獲後所產生之銷項稅額,或主張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所定合併、轉讓、解散、廢止營業之情形,申請退還溢付留抵稅款者,必須依照上揭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方式,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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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營業項目有增加或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9/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增加或變更營業項目,應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該局說明,營業人增加或變更營業項目,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例如,營業人原營業登記項目為「服裝零售」,若要增加冷、熱飲販售,應填具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增加營業項目:「飲料零售」。
該局指出,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而經營非營業項目,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辦仍不辦理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實際營業項目不在營業登記範圍內,請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變更營業登記,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遭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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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莫拉克風災損失得分5年平均攤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9/2)
莫拉克颱風豪雨重創南台灣,造成部份營利事業嚴重的災害損失,對於本次損害,稅捐機關已主動提出多項租稅延繳、減免措施,其中有關災害損失金額鉅大者,還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於5年內平均攤列。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災害損失,除應依法申請災害損失認定外,對於災損金額的列報也有一些小技巧;該局建議,營利事業如屬公司組織,結算申報採藍色申報書或會計師查核簽證,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享受盈虧互抵者,本次災損不論金額高低,均可於本年度一次列報,並自往後10年內各期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算課稅所得額;反之,營利事業應考量未來各期所得情況,分5年提列災害損失,以延長本次災害損失之節稅效果。
  該局另提醒營利事業注意,鉅額災損雖得分5年平均攤列,但該處理方式僅限於稅務案件申報,至於財務會計處理仍應依商業會計法第48條之規定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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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災損如同時造成帳簿憑證滅失,於災害損失發生後3個月內均可受理勘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9/3)
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侵臺,重創南臺灣地區,財政部已放寬災害損失勘驗期限;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與公司行號較為密切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除可列報災害損失外,如帳簿憑證因這次水災造成滅失或毀損,得併同災害損失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派員勘查。
  國稅局表示,帳簿憑證滅失或毀損經勘查屬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亦可核實減除。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為因應轄內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的情況,特別要求同仁主動協助轄內受災營利事業辦理各項災損核認作業,並將損失報備申請案列為優先處理案件,同時為簡化作業程序,凡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或已投有保險或報備損失金額在350萬元以下者,均免派員勘查,僅需檢附災害現場及毀棄之照片、保險或公證機構出具之損失清單及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或商品、原物料災害申請書表供稽徵機關書面審查;又營利事業於災區內之工廠或分支機構與總公司地址分屬不同縣市者,均可向受災所在地之分局、稽徵所申請,稽徵機關將主動通報總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作為核認損失之依據。
  國稅局最後強調,營利事業遭受前項災害損失,經國稅局核准報備後,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列為非營業損失,惟同時有受領保險理賠部分及出售災害損壞資產之收入,也要列入非營業收入,以免因漏報該筆收入而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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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財政部發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
(財政部賦稅署 - 2009/9/4)
  依98年8月28日公布施行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7條規定,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為使受災土地及建築物儘早適用減免,財政部於98年9月4日發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莫拉克颱風重創臺灣,造成人民生命與財產損失,為加速展開各項重建工作,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業於98年8月28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儘早執行該條文規定,該署旋邀集內政部及相關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開會研商陳報財政部訂定上開辦法,其重點如下:
一、因颱風災害需經清理、整修始能回復原來使用之建築物,於清理、整修完成前,免徵房屋稅。
二、因颱風災害毀損經地方政府認定不堪使用之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於重建完成前,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三、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地方政府認定因聯外道路中斷,致無法為正常之使用者,其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四、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在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莫拉克颱風災區內之建築物及土地符合上開辦法規定情形者,稽徵機關將依受通報資料主動辦理減免,以資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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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商品盤損核認原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9/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依該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該局說明,商品盤損係指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者為限,倘因計數錯誤、遭竊、贈送他人或製造過程產生之不良品自行廢棄等其他原因,皆不能列報商品盤損。至於商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不能出售,應另依商品報廢之規定辦理。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商品盤損,經該公司說明係商品出售時計數錯誤,致期末盤點與帳載數量不符,造成滅失事實。經查該公司列報商品盤損率雖未達1%,惟盤損之商品為食譜、皮帶禮盒、悶燒杯及包裝錫箔袋等,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商品盤損之要件不符,遂予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應注意適用情形,以免損害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