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8/10/26~98/10/30)

2009103010:00
稅務新聞剪輯(98/10/26~98/10/30)

1.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各種補助獎勵經費款,是否需列收入?
2. 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則不得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
3. 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條文
4. 公司或機關團體財產贈與他人需辦理贈與稅申報嗎?
5. 訂定發布「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法規全文請詳”附加檔案”)
6. 核定之92年度以後虧損尚未扣除完畢得適用修正後10年扣除之規定
7.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案查核作業開始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異常者,請儘快按正確資料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以免遭國稅局補稅。
8. 營利事業之商品、原物料及在製品因故報廢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俾以認列損失
9. 營利事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5年內,依規定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以費用列支。

◎1.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各種補助獎勵經費款,是否需列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10/26)
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各種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營利事業所得額;受補助單位如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院訂頒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該分局呼籲,各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應列入取得年度收入,並依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以免漏報該筆所得,致短漏稅捐,而遭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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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則不得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10/2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如未超過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的合計數,得免辦結算申報,但如果要申請退還已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時,仍然要辦理結算申報,否則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則不得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
該局查得納稅義務人A君96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應補徵稅額後,A君申請增列扶養直系尊親屬,經該局准予追認免稅額,改核定應退稅額0元, A君不服,主張當年度有溢繳扣繳稅額3,000元,可於 5年內補辦結算申報即可退稅,申經復查結果,以其主張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應依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經稽徵機關以未申報案件核定後,無法申請退還造成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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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條文
(財政部賦稅署 - 2009/10/28)
  配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下簡稱證券化商品)分配之利息所得、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之規定,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明定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20%,另為簡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扣繳作業,並期透過降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扣繳率,以吸引國際專業人士來臺,財政部爰擬具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98年10月13日核定,財政部於今日發布。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證券化商品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適用10%之扣繳率。(修正條文第2條)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證券化商品之利息、債券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適用15%之扣繳率;取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適用18%之扣繳率。(修正條文第3條)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之扣繳率。(修正條文第3條至第5條)
四、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所得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20%。(修正條文第9條)
五、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者,仍應依規定扣繳。(修正條文第13條)
六、上開修正自99年1月1日適用。(修正條文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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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司或機關團體財產贈與他人需辦理贈與稅申報嗎?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09/10/2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最近接到桃園某電子公司陳先生電話詢問,公司將財產贈與他人,應否需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法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以自然人為限,因此,公司或機關團體等法人並非贈與稅課稅對象,其將財產贈與他人毋需辦理贈與稅申報。該局仍進一步提醒民眾注意,依所得稅法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則須併入受贈人受贈年度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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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訂定發布「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法規全文請詳”附加檔案”)
(財政部賦稅署 - 2009/10/29)
  為提振國內景氣,並鼓勵企業投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增訂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一年半期間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符合要件者,其新增投資產生之所得,提供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鑑於免稅所得之金額為適用本項免稅獎勵之基礎,財政部爰配合相關獎勵辦法之規定,訂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將於近日發布。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前述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雖係參考91至92年間所實施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適用5年免稅之成功經驗,惟此二次租稅優惠措施仍有若干差異之處,其中最重要者為符合規定之免稅所得或新增免稅所得減免稅額,以其投資總金額為限,以適度兼顧租稅之公平合理。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前開免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共17點,涵蓋計算免稅所得之詳細計算方法,其重點擇要說明如下:
一、公司按其會計帳冊簿據是否足以正確計算營業毛利,可選擇獨立計算或依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選擇獨立計算免稅所得者,除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毛利應正確獨立計算外,其與免稅所得有關之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益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予明確歸屬或作合理分攤;選擇公式計算免稅所得者,可就「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或「增加銷貨量公式」擇一適用。
二、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計算,納入公司購置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適用該比率之規定,另明定專供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技術不計入當年度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子及分母,以資完備。
三、公司擇採依選擇公式計算免稅所得者,其委外加工比率以30%為限,如超過30%,該項產品或勞務之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其在30%以下者,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獎勵。
  財政部賦稅署進一步說明,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之獎勵期間,為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又「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6條業明定公司之創立或增資行為發生於97年7月1日起至該獎勵辦法發布施行日者,得於獎勵辦法發布施行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5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考量97課稅年度部分公司或有適格之免稅所得,故本要點生效日期業明定為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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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核定之92年度以後虧損尚未扣除完畢得適用修正後10年扣除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09/10/29)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新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依98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980451359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度以後(含92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得適用原為5年修正後為10年之規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若違章情節重大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成本費用等課稅資料,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切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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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案查核作業開始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異常者,請儘快按正確資料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以免遭國稅局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09/10/29)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案查核作業將自本(98)年11月26日起開始進行,為避免營利事業不諳所得稅法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特別針對以往營利事業常常發生之違章或疏失型態,而遭查帳補稅甚或處罰之情事提出說明,籲請營利事業重行檢視申報資料。
玆將常見之營利事業違章或疏失型態表列如下:
科目 違  章  或  疏  失  型  態
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 1、 不動產仲介業者接受個人委託辦理仲介不動產物件買賣收取仲介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2、 營利事業透過宅配銷貨予一般消費者、小店戶或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3、 營利事業為規避稅負,藉個人名義購買納骨塔,再委託營利事業出售,實為營利事業買賣納骨塔,卻僅申報仲介納骨塔買賣之佣金收入,致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及營業收入。4、 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配偶、子女或會計員工等個人金融機構往來外圍帳戶支存貨款,並藉此短漏報銷售額,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其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6、 營利事業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出售資產增益。7、 營利事業誤將應稅之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8、 透過快遞業者或郵局運送商品外銷,或將樣品出口至國外參加展覽而於當地直接銷售,未依規定列報銷貨收入。9、 短報海關出口之外銷收入、保險理賠、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政府補助款及領回未支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退休金準備等。
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大企業)設立小型企業(以下簡稱小企業),大、小企業間無交易事實,由小企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大企業列報成本或費用;或大企業因行業特性偏重勞務加工,進項憑證未取得,而自小企業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或小企業購買原料或勞務,要求上游廠商將統一發票開予大企業虛列成本或費用。
營業費用 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或列報駐外人員營業費用卻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有關活動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服務相對收入,不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薪資支出 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業者利用承攬汽機車強制險之便取得保險人身分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保險人虛報營利事業之薪資費用,除剔除補稅處罰外並移送刑責。
呆帳損失 1、 未能提供欠款催收、債權和解、破產宣告或經法院執行無著等證明文件。2、 誤以為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而列報呆帳損失者,經核實際逾期時間未達2年。
投資損失 1、 應以實現為原則,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減資或辦理清算之證明文件;惟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剔除該投資損失。2、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非於投資款匯出年度按國外投資總額20%提列投資損失準備。
免稅所得成本費用分攤異常 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未依規定合理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
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 申報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借、出售或轉售,致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遭加計利息並補稅。
未分配盈餘計算錯誤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而短報稅後純益者,除應調整補稅外尚需另處罰鍰,且造成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而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倘一時不察致有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請於98年11月25日前主動按正確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報補繳應納稅額,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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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營利事業之商品、原物料及在製品因故報廢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俾以認列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09/10/30)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於98年9月14日修正後,有關商品或原料、物料及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之期限由事實發生後15日內延長至30日。此外,亦修正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營利事業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至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除可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外,並放寬營利事業免按月檢附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可直接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該局特別籲請營利事業辦理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報廢時,除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報廢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以免因未報備致使公司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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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營利事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5年內,依規定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09/10/31)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新制)自94年7月1日實施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為事業單位內仍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舊制)工作年資者(即繼續選擇適用舊制之員工及選擇新制但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依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財政部曾於94年發布解釋令,規定營利事業前開每年度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營利事業於勞退新制實施後5年內應足額提撥屬於舊制之退休準備金,係屬行政機關為照顧勞工退休生活以公權力強制營利事業於特定期間內負擔之社會義務,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該項提撥數並無限額規範,爰於近日(98年6月3日)發布解釋令,規定營利事業於5年內一次或分次足額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實際提撥至指定之金融機構(現為臺灣銀行),屬於該事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之金額,全數列支當年度費用,不受提撥比率15%之限制。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前開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至指定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受提撥比率15%之限制外,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或對選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員工所提撥之數額,仍須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方得以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