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8/12/28~98/12/31)

2009123110:00
稅務新聞剪輯(98/12/28~98/12/31)

1. 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分拆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
2. 歲末年終舉辦尾牙摸彩發給獎金或獎品之扣繳問題
3. 政府補助各事業、機關團體之補助費應開立免扣繳憑單
4.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那些證明文件?
5. 大樓社區停車位如有對外出租應設籍課徵營業稅
6. 非屬醫療行為之養護費,不得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7. 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扣繳規定
8. 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4條條文增訂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現行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規定
9. 修正公布契稅條例第24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增訂契稅怠報金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移用行為罰鍰上限
10. 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32條條文,將罰鍰倍數降低為1倍至3倍
11. 菸酒稅法第22條修正條文案業經總統公布
12. 修正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條文,增訂99年1月1日起7年內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13.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施行期滿注意事項
14.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說明
15. 營利事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5年內,依規定一次或分次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以費用列支
◎1. 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分拆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09/12/28)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今(98)年新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開放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得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及發行公司債券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公司債。上開分拆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

  本局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分拆後之認股權憑證既需經同意後始得發行且得公開募銷,核屬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於賣出時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修正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人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其特別股與認股權不得分離;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公司債券與認股權不得分離。是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交易依其特別股及公司債性質,分別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及免徵證券交易稅。此次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放分離型交易,分拆後特別股及公司債之交易仍依前開規定徵免證券交易稅;至分拆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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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歲末年終舉辦尾牙摸彩發給獎金或獎品之扣繳問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12/2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將至,各企業或機關團體為感謝員工一年來之辛勞,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各企業及機關給付摸彩獎品或獎金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所發給中獎人之獎金或獎品,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應依同法第88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辦理扣繳,相關扣繳規定說明如下:
一、中獎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照給付金額(中獎額)扣繳10﹪,惟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又扣繳義務人對同一所得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除免扣繳外,並得免填報免扣繳憑單。
二、中獎人非屬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不論中獎金額多寡,一律按給付金額扣繳20﹪。
三、公司提供摸彩之獎品如係購入者,應按購買獎品之統一發票(含營業稅)或收據之金額為獎額,如該獎品係由公司自行生產製造,則按公司製造成本金額為獎額,再依照前揭規定扣繳率辦理扣繳。
該局呼籲,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發給獎金或獎品時,記得依規定扣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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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政府補助各事業、機關團體之補助費應開立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12/2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政府機關給付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各種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開立免扣繳憑單,同時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亦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申報所得稅。
該局說明,政府機關給付國內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之各種補助款,如補助老人福利機構、相關托兒設施措施、參與科技專案計畫及國內企業進修訓練計畫等各種補助款,屬受補助單位之其他所得,核發補助費之政府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於給付年度之次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受補助單位。
該局呼籲,各政府機關如有給付此類補助款時,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而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則應依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如有漏報該筆所得,致短漏稅捐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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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那些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09/12/29)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有關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那些證明文件以憑認列?
該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合約書、結匯支出證明及出口報單,仍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須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98年度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提示契約外,仍需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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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樓社區停車位如有對外出租應設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12/2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有將大樓停車位對外出租營業情事,應於事前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依法課徵營業稅,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由該大樓各業主(即住戶)組織成立,無對外營業情形,可免辦營業登記,其向該大樓各業主所收管理費,應免徵營業稅。另大樓停車場,如僅供該大樓業主停車使用,並由該管理委員會按年、按季或按月分攤酌收停車管理費者,亦准予免徵營業稅。惟大樓停車場,如係按次或計時收費,或提供停車位,定期供他人停車使用按期收費對外營業者,依規定係屬銷售勞務範圍,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辦理營業登記,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特別呼籲,近日常接到許多類似的檢舉案,爰再次提醒,如大樓停車位出租對象非僅限於大樓內部之業主或住戶,則管理委員會應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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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非屬醫療行為之養護費,不得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09/12/30)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高齡化社會來臨,許多安養中心紛紛成立,然支付予養護中心之養護費,如非屬醫療行為之費用,不得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其中480,000元係某醫學中心附設護理之家看護費,該護理之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又看護費係膳食費及照顧費,屬生活起居照護性質,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係指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又依財政部8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51917780號函釋規定,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另財政部80年7月11日台財稅第800711861號函規定,養護中心收取之「養護費」,其中屬醫療行為之收費,如單獨開立收據,准予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呼籲:養護費屬醫療行為之收費部分,始可申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以免誤報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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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扣繳規定
(財政部賦稅署 - 2009/12/30)
財政部將於近日發布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扣繳規定如下:
一、 個人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 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再依當日交易銀行承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所得稅;至於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係屬財產交易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由個人依法申報。
二、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 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屬依法應扣繳所得之計算,與個人以外幣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計算規定同。
財政部表示,依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屬其他所得,除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10%所得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第2項規定,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因應上開所得稅法修正,為期合理反映個人投資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損益,將商品交易之損益及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分開處理,以利扣繳義務人作業。銀行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其承作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至於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俟外幣實際兌換為新臺幣時計算損益,由個人依財產交易損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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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4條條文增訂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現行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規定
(財政部賦稅署 - 2009/12/30)
  總統公布「土地稅法」第34條修正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現行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第5項所定各款規定者,仍可適用10%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上述第5項所定各款規定,分述如下: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
(五)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財政部表示,土地稅法第34條修正案通過,將可落實政府照顧民眾換屋需求之政策美意,並防杜投機避稅,以維持租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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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修正公布契稅條例第24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增訂契稅怠報金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移用行為罰鍰上限
(財政部賦稅署 - 2009/12/30)
  總統公布「契稅條例」第24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修正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契稅條例第24條對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應加徵應納稅額1%怠報金之規定,增訂加徵怠報金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對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移用行為應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之規定,增訂裁處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0元。
  財政部表示,本次契稅條例第24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修正,使稅法之處罰規定符合比例原則,納稅義務人權益將更受到適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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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32條條文,將罰鍰倍數降低為1倍至3倍
(財政部賦稅署 - 2009/12/30)
  財政部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觸犯貨物稅條例第32條涉及逃漏貨物稅違章案件之裁處罰鍰倍數,將從原規定5倍至15倍降低為1倍至3倍。
  財政部指出,立法院於本(98)年12月11日三讀通過貨物稅條例第32條修正條文,將納稅義務人發生逃漏貨物稅情形,稽徵機關裁處罰鍰之倍數原為5倍至15倍,降低為1倍至3倍,以配合社會環境變遷,符合比例原則並收導正效果。
  財政部表示,依貨物稅條例第37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本條修正條文經 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因此,將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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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菸酒稅法第22條修正條文案業經總統公布
(財政部賦稅署 - 2009/12/30)
財政部表示,菸酒稅法第22條修正條文今日業經 總統公布,其主要內容為刪除有關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評估方式、用途分配等規定。
財政部指出,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菸害防制法第4條已明定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法源、金額、評估方式、用途分配等事項,且該修正條文業於98年6月1日施行。又財政部僅係菸品健康福利捐之代徵機關,為避免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產生法律競合適用疑義,爰配合修正菸酒稅法第22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現行菸酒稅法第22條有關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評估方式、用途分配等規定。
(二)明定菸品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徵之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
最後財政部表示,鑑於本次修法係為避免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產生法律競合適用疑義,引起徵納雙方不必要之爭議,該部已報請行政院儘速訂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彰顯修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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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修正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條文,增訂99年1月1日起7年內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賦稅署 - 2009/12/30)
  財政部表示,總統於今日(98年12月30日)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條文,增訂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7年內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說明,91年1月31日增訂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免徵證券交易稅。鑑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將於本(98)年年底施行屆滿後,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將無法源依據得以免徵證券交易稅,而去(97)年下半年以來美國金融風暴席捲全球資本市場,導致國內資本市場嚴重萎縮,至今仍未完全恢復,此時如立即對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恢復課徵證券交易稅,恐使稍微回溫之交易市場再度受創,對於我國資本市場之健全發展並無益處,故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有其必要。
  財政部表示,本次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公布施行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期能達成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發展之階段性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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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施行期滿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12/30)
南區國稅局表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之規定,即將於98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財政部已於98年6月30日與經濟部會銜發布相關注意事項,趕搭最後一班租稅減免列車之公司,務必注意自身的權益。
  該局說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章及第70條之1施行期滿注意事項」內容是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各個法條條次之處理措施予以明定。其中廣為公司普遍申請適用的租稅減免為各業別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處理措施為「98年12月31日前訂購,並於訂購之次日起2年內交貨者,得適用之。有關訂購及交貨日期之認定,依各業別投資抵減辦法所定訂購及交貨期限相關規定辦理。」,因此凡於98年12月31日前訂購,且符合各業別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抵減稅捐之優惠。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各業別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訂購日之次日起2年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指定機關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而「指定機關」依設備或技術安裝地點區分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工業局。換言之,只要是在98年12月31日前訂購,交貨期限經申請延期不超過訂購之日起4年者,如符合各業別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者,仍有上開租稅減免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最後提醒營利事業,購置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應於交貨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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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說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12/3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已於98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修正公布,請扣繳義務人注意辦理。
該局說明,為配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條,財政部於98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適用10﹪之扣繳率,所得人屬個人部分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部分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債券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15﹪扣繳率就源扣繳;個人取得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退職所得及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1.5倍者,按18﹪扣繳率就源扣繳。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扣繳率扣繳。
四、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所得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20﹪(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為經財政部核准依營業收入10%或15%計算)。
五、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因其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如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仍應依規定扣繳。
該局呼籲,前項所列修正條文自99年1月1日施行,請扣繳義務人特別留意,依修正規定辦理。有關各類所得扣繳率修訂前後之規定,詳如附表。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說明附表

所得人

身分
所得類別
修訂前
修訂後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台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營利所得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含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機構)25%,經核准投資20%。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含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機構)20%。

利息所得
一、短期票券利息20%。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6%。

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10%。

四、其餘各種利息10%。
一、短期票券利息10%。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10%。

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10%。

四、以前三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10%。

五、其餘各種利息10%。

其他所得
非扣繳(屬財產交易所得)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10%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營利所得
一、個人:30%,經核准20%。

二、營利事業(含大陸地區法人團機構)25%,經核准20%。
20%。

國際運輸及承包工程等事業,依法按扣繳方式納稅者25%
國際運輸及承包工程等事業,依法按扣繳方式納稅者20%

薪資所得
1.按給付額扣取20﹪,如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則按給付額扣取6%

2.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0,000元部分,扣取5%
1.按給付額扣取18﹪,如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則按給付額扣取6%

2.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0,000元部分,扣取5%

利息所得
一、按給付額扣取20%。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6%。
一、短期票券利息15%。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15%。

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15%。

四、以前三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15%。

五、其餘各種利息20%。

退職所得
減除定額免稅後按20%扣繳
減除定額免稅後按18%扣繳

其他所得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20%申報納稅(屬財交所得)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15%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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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營利事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5年內,依規定一次或分次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12/3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後,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採一次足額或分次足額等方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不受15%提撥比率之限制。
該局說明,財政部前以94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令規定二核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需為事業單位內仍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即繼續選擇適用舊制之員工及選擇新制但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依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惟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於勞退新制施行後5年內應足額提撥屬於舊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照顧勞工退休生活,以公權力強制營利事業於特定期間内負擔之社會義務,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該項提撥數並無限額規範,爰以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0622360號令重為規定,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實際提撥至指定之金融機構(現為臺灣銀行),屬於該事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之金額,全數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不受提撥比率15%之限制;至於上開財政部94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令規定二,自新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一次或分次足額提撥至指定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列支為當年度費用,不受提撥比率15%之限制外,其餘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仍須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