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9/02/01~99/02/05)

2010020510:00
稅務新聞剪輯(99/02/01~99/02/05)

1. 營利事業經營機器或設備買賣,其展示用商品,不得提列折舊
2. 有信託行為,縱然受益人無所得,受託人亦應依規定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3.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4. 代墊公益團體非設立宗旨之支出,不得主張捐贈列舉扣除額
5. 營利事業列報存貨跌價損失,以該存貨於結(決)算日有市場價格為限
6. 企業廣告費並非全屬當期費用
7. 營利事業取得之保險滿期金給付,應作為課稅所得申報納稅
8. 營利事業於99年度給付外籍勞工薪資,應如何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9. 營利事業列報非常規投資方式產生之投資損失,法院亦贊同國稅局之見解,否准認列
10. 同筆交易中,僅一張發票中獎時,得以該張中獎發票兌獎
11. 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
12. 98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外幣平均匯率
13. 商品報廢與商品盤損定義不同,營利事業應分別依適用情形列報。
◎1. 營利事業經營機器或設備買賣,其展示用商品,不得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機器或設備買賣業務,其購進之機器或設備,在未出售以前提供展示參觀,該項商品仍屬存貨性質,不得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所稱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所稱存貨係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商品」,倘機器或設備係以出售為目的,即非屬固定資產。
該局查核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係從事視聽設備買賣業務,設置視聽室,將部分視聽器材陳列展示,提供顧客試聽服務,而將該展示商品轉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因該公司購入之視聽設備係以出售為目的,展示商品亦提供銷售,與前揭規定固定資產係非以出售為目的不符,所提列之折舊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確實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免被剔除補稅,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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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信託行為,縱然受益人無所得,受託人亦應依規定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0/2/1)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同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92條之1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7,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萬5千元。

該局指出,邇來發現有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避免財產遭受他人覬覦或相關麻煩,遂將財產信託,惟受託人誤以為受益人無所得,即無庸辦理信託申報,而遭受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受託人在自行發現漏未申報,於未經檢舉和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人員進行調查以前就自動補報或填發,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可減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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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財政部賦稅署 - 2010/2/2)
財政部表示,為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該部近日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8312比1,以利納稅義務人運用。
財政部指出,新臺幣與人民幣均非國際貨幣,該部爰依據中央銀行網站上公布之98年1月至12月國際匯市買入匯率透過國內銀行間美元成交匯率折算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結帳價格,按各月結帳價格之簡單平均為基礎計算,98年度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結帳價格平均數為4.8312,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訂為4.8312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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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代墊公益團體非設立宗旨之支出,不得主張捐贈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2/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對A公益團體之捐贈扣除額700,000元,該局以其無法證明確有捐贈事實乃剔除補稅。
甲君不服,主張所列報捐贈扣除額700,000元,係其擔任該公益團體理事長期間,基於會務需要,在該會捐款不足情況下,先行墊付該會各項零星支出,至年底該會無力償還,將其墊付金額轉為甲君對該會之捐贈,而相關墊付款係支付轄內某寺廟事工之執行,而贊助該寺廟事工之執行係屬該會例行會務之一,該局不應率爾剔除其捐贈金額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A公益團體截至94年底,尚有存款百萬餘元,未有甲君所稱因該會捐款不足需由其墊付款項情形,另審諸該會設立章程,該會設立宗旨及任務並未有支付該寺廟事工執行之項目,難謂其贊助該寺廟款項與該會創設目的有關,而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端視該會之設立章程有無制定相關業務,該會非屬宗教團體,於該會章程未修訂前,尚難僅憑該會會刊載有奉獻該寺廟為會務主軸,即認該等費用符合該會創設目的,況甲君並非捐獻現金予該會自行運用,而係支付費用後再請求改認定屬捐贈行為,則其支出項目即應受有無符合該會創設目的之評定,該局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乃駁回甲君之訴願。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捐贈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係因納稅義務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有助於該等機構或團體業務之推廣與進行,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除捐贈者有捐贈之意思外,受贈之機構或團體尚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利益,且支出項目符合創設目的之評定,納稅義務人始可主張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故若納稅義務人支付費用後請求改認定對該公益團體之捐贈行為,惟代墊之費用不符合該團體之創設目的,縱具捐贈外觀,因與條文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主張享有捐贈扣除額之租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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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營利事業列報存貨跌價損失,以該存貨於結(決)算日有市場價格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2/2)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的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另依同法第46條規定,時價是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存貨跌價損失1億餘元,因未能提出時價低於成本之確實證明文件,經國稅局否准認列。該公司主張其因外國公司停止技術合作契約而全面停止生產,致帳列材料面臨無法投入生產及銷售,價值一落千丈,時價已明顯降低,其存貨跌價損失應予認列。經該局復查決定,以其未能提示決算日該批存貨之市場價格供核,仍不予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有存貨跌價損失,必須確有成本高於時價的事實,並能提出決算日該存貨的當地市場價格,始可獲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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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企業廣告費並非全屬當期費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2/2)
在一個資訊爆炸的時代裡,企業為了傳遞訊息與消費者,刺激消費慾望,往往會投入鉅額的廣告費用,然廣告費支出究應屬當期費用,或應按經濟效益分年轉銷,往往困擾著企業。
南區國稅局表示,基於會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若廣告費用之經濟效益僅及於當年度,則該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反之,廣告費用經濟效益長達數年者,則須先以遞延費用列帳,並於經濟效益期間內,配合收入之實現分年轉為費用。
該局於查核96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轄內某化妝品製造公司,為推廣新開發之美白化妝品,除邀請影視紅星代言外,亦推出一系列電視、平面廣告,使得當年度廣告費遽增;因該廣告之經濟效益及於多年度,且96年度該項新產品亦尚未產生相對收入,致使96年度營業利潤遽降,依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該公司同意將本期列報有關新產品推廣之廣告費,按廣告經濟效益期間,分3年攤銷。
該局提醒企業注意,若將具未來經濟效益之支出全數列為當期費用,雖可降低當期課稅所得額,減少稅賦,但卻扭曲財務報表的真實性,並造成未來稅捐負擔之增加,且違反量能課稅之租稅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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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營利事業取得之保險滿期金給付,應作為課稅所得申報納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2/3)
員工為現今企業經營之重要資產,因此營利事業常有以其本身為受益人而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之情形,惟營利事業於保險契約期滿領取保險滿期金給付時,常因誤解稅法規定致漏未申報收入而遭到補稅送罰情事發生。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所取得的保險滿期金給付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並不相同。兩者之差異,主要在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稅,其規範意旨含有社會政策取向,即人身保險係基於促進社會安全及鼓勵人民儲蓄之社會政策目的,可以預防自然人或其家庭之生活維持風險,進而降低國家社會救助之潛在財政負擔,因此在立法上給予免稅優惠;至於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所為之保險行為係基於僱傭契約之利益並不具社會安全之作用,故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範圍內。
該局轄內某家製造業公司,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所取得○○保險公司壽險滿期給付3,000,000元,該公司主張該項壽險滿期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惟該局以營利事業如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則滿期保險給付並無免納所得稅規定,經扣除當年度實際發生未申報之相關保險費200,000元,核定漏報其他收入2,800,000元,補稅700,000元,並處1倍罰鍰700,000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而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其所取得之保險滿期給付,應申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以免遭到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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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營利事業於99年度給付外籍勞工薪資,應如何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2/3)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一些公司行號詢問99年度給付外籍勞工之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申報?又多少金額以內可免予扣繳之規定?

該局表示,公司99年度給付外籍勞工之薪資所得,究應按6%或18%扣繳稅款,應先判斷外籍員工於課稅年度內之身分別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才能決定該名外籍勞工所適用之扣繳率。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籍勞工如經核准居留期間於99年度可滿183天者,則該名員工所適用扣繳率為6%;反之,未滿183天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超過行政院規定標準者,按給付額扣繳18%,且無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仟元者,免予扣繳之適用,同時應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轄國稅局申報核驗。若未依照上述規定期限內填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公司補報外,還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舉例說明:甲公司聘用3名外籍員工,假設A君因工作或職務核准居留期限至99年8月1日到期、B君及C君居留期限為4月30日,則A君99年度之身分別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B君及C君因於99年度未滿183天,故其身分別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甲公司99年1月5日給付應稅薪資所得分別為20,000元、25,000元及40,000元,則扣繳義務人給付時應代扣扣繳稅款分別為0元、1,500元、7,200元,甲公司應於1月14日前繳清代扣B君及C君扣繳稅款及向扣繳單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另A君部分則應於次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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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營利事業列報非常規投資方式產生之投資損失,法院亦贊同國稅局之見解,否准認列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2/3)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長期投資估價結果所產生之投資損益,應否認列及其認列之時點,分別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0條(投資收益)及第99條(投資損失)所規範,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損益,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應不予認列。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明知乙公司90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2千餘萬元、91年度全年所得額亦鉅額虧損1億餘元及91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僅為2.5元,甲公司竟於92年初以高於每股淨值之10元價格,投資乙公司1億餘元,取得乙公司55﹪之股權後,乙公司旋於92年6月辦理清算;甲公司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投資損失1億餘元,經該局調帳查核略以,甲公司鉅額投資乙公司取得55﹪股權後,乙公司旋即辦理清算,其投資過程核與一般投資常態不符等由,依實質課稅原則,按「投資時」與「清算時」乙公司之資產淨值核定其93年度投資損失,補徵稅額2千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已檢具乙公司之清算證明文件,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日前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國稅局以甲公司鉅額投資乙公司,取得乙公司高達55﹪之股權後,乙公司旋即辦理清算,其投資過程核與一般投資常態不符,而認甲公司確有不當藉投資乙公司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賦情事,按投資時與清算時乙公司資產淨值核定系爭投資損失並無違誤等由,仍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符合相關規定,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稅賦者,將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投資損失,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避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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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筆交易中,僅一張發票中獎時,得以該張中獎發票兌獎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2/3)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便利民眾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對於同1筆交易開立多張發票,僅其中1張發票中獎時,得以該張中獎發票兌獎,並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規定給獎。

惟近年來,由於現代人生活型態轉變,經常集中一次購物,每次購物之品項繁多,往往無法於一張發票容納,致同一筆交易開立多張發票之情況增加,連帶使同一筆交易開立多張發票僅1張發票中獎之情事增多。財政部賦稅署考量營業人提供發票存根聯影本所耗費之社會成本,以及民眾往返補正之不便,對同一筆交易開立多張發票,僅其中1張發票中獎時,倘該筆交易或該張中獎發票並無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不合給獎規定情事者,即得以該張中獎發票兌獎。

該局另補充說明「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明定10款不得給獎之規定,例如統一發票收執聯未依規定載明交易金額;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等情事者,即不得給獎。因此實務上代發獎金之金融機構於發獎時,均須審視統一發票之交易內容是否符合給獎規定,始能發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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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或保險人處分或贖回所連結投資或運用標的者,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之年度,按所得類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課稅。
該局說明,該投資型保險之收益,除國內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外,凡屬國內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海外所得者,均須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或基本所得額中,並依相關稅法規定課稅,但有下列情形者,則免計入所得總額中課稅:
一、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非屬所得稅法所規定之保險給付,免計入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及基本所得額課稅。
二、因要保人解約或部分提領,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各項給付,免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指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適用於99年1月1日以後新訂立之保險契約,對現有保戶並無影響,至於其後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該投資帳戶之收益,若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為分離課稅者,無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為營利所得所分配之股利,該可扣抵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為存款利息所得,亦可適用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所扣繳稅款亦得自結算應納稅額中減除。至於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收益,全戶海外所得未達新臺幣100萬元,尚無課徵基本稅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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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外幣平均匯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亦應一併申報繳稅。
該局為便利外僑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計算國外勞務報酬,特將新臺幣之折算率列述如下:
美元32.9370 日圓 0.3508 澳幣26.2308 加幣29.0333
歐元45.8775 港幣4.2259 韓圜0.0259 馬幣9.3737
匹索 0.6904 英鎊51.5966 新幣22.6441 南非 3.9691
瑞典 4.3438 瑞士30.4425 泰銖0.9470 印尼盾0.0031
上述匯率資料並置於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t.gov.tw】首頁「外僑稅務\中文相關說明\外僑綜所匯率明細表」項下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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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商品報廢與商品盤損定義不同,營利事業應分別依適用情形列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0/2/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與商品盤損兩項損失時,應多加注意定義不同及適用情形不同,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該局於查核某家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申報巨額商品盤損,該項損失雖經簽證會計師於簽證報告載明派員會同盤點,惟經會計師提示之相關資料,核屬生鮮乳類有保存期限之冷藏性商品,因過期、變質、破損而發生,其性質不屬於商品盤損,而是商品報廢,經轉正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認剔。因該公司亦疏忽未於發生事實後15日內檢具清單向稽徵機關申請免派員勘查監毀,且未按月檢附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向稽徵機關申請報備,而遭剔除報廢損失約1千萬元,尚須補稅約250萬元。

有關商品報廢,財政部於98年9月14日公布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之規定,適用對象由原來為公開發行公司放寬為營利事業,對於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均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否則,依修正前規定,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而修正後放寬報備期限至30日內申請。除此之外,也要留意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