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9/07/05~99/07/09)

2010070910:00
稅務新聞剪輯(99/07/05~99/07/09)

1. 餐飲業者額外加收小費及服務費、開瓶費,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 (2010/7/5)
2. 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購入房屋原始取得成本文件 (2010/7/6)
3. 補充核釋有關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營業人適用範圍 (2010/7/7)
4.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 (2010/7/7)
5.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彙繳件保險,係屬對員工之補助,應轉列員工薪資所得 (2010/7/8)
6. 扣繳單位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機關團體捐贈應列單申報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2010/7/9)
7. 扣繳義務人承租共有物,如何開立扣繳憑單? (2010/7/9)

◎1. 餐飲業者額外加收小費及服務費、開瓶費,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 (2010/7/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7/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上餐館用餐消費,額外給付的小費及服務費、開瓶費等,屬於營業稅課稅範圍,營業人若屬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消費者至餐館用餐,餐飲業者於餐費外加收服務費、開瓶費等,業者仍應於收費時開立統一發票,若業者收款時隱匿上開費用致短開統一發票,一經稽徵機關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或第52條規定,除應補繳稅款外,並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如經查獲3次,依同法條第52條規定,並停止其營業。
該局呼籲,消費者購物消費取得統一發票時,應注意業者開立發票金額與消費金額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或業者不願意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可檢附具體事證向國稅局提出檢舉,同時提醒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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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購入房屋原始取得成本文件 (2010/7/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10/7/6)
高雄市劉先生問:渠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請問該契約書可否作為出售房屋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於年度中出售房屋時,應於次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該財產交易所得,若能舉證當時買進該屋的原始成本,則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以其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劉君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如僅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作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由於公契所載之買賣價款僅為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總合,並非實際支付總價,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
高雄市國稅局提醒您,個人於買屋賣屋時,請務必保留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例如:賣、買契約書(即私契)及收付價款紀錄,供日後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舉證用,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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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補充核釋有關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營業人適用範圍 (2010/7/7)
(財政部賦稅署 - 2010/7/7)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考量營養午餐費,除部分縣市由地方政府免費提供外,係由受教者負擔,故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常有凍漲之要求,業者無法將物價上漲而增加之成本真實反映於銷售價格。因此,專營學生營養午餐之業者,與一般自由競爭市場之其他業者容有差異,財政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令爰規定,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之營業人,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即該等營業人可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並免用統一發票。
  財政部賦稅署進一步說明,上開令釋發布後,因學校營養午餐之銷售價格,是否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須由稽徵機關逐一詢問所屬教育主管機關,為簡化稽徵程序,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經函詢教育部有關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餐點價格監督之範圍後,將於近日發布相關補充解釋,明確規範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營業人,係指專營下列學生午餐之營業人:
一、直轄市、縣(市)所屬公立高中、公立高職、公立國民中學及公立國民小學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二、教育部所屬國立高中、國立高職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三、教育部管控之私立高中、私立高職(含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財政部賦稅署最後表示,目前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餐點僅限上開國中、國小及高中(職)提供之學生午餐。至大學、幼稚園之早餐、各級學校提供學生晚自習之晚餐、住宿生之早、晚餐或學校之(短期)假日餐點、運動會餐點、教師召開會議餐點等之銷售價格,均未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且該等餐點與一般餐盒業者、外燴業者等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尚無差別,因此,基於公平原則,營業人如兼營該等餐點之提供,尚無財政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令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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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 (2010/7/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7/7)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項第2 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公司於97年間申請解散登記,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時,將帳上所載餘存貨物六百三十四萬餘元全數轉列商品盤損,該局以其無法提供商品盤損相關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核定銷售額六百三十四萬餘元,補徵營業稅額三十一萬餘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國稅局未考量其係因受追債而匆忙結束營業,對其所提供處理公司貨品之人員未做查證,逕認需補繳營業稅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營業稅在性質上為消費稅,其稅捐之最終負擔者,為最終購入貨物或勞務消費之消費者,當營業人結束營業,其存貨即被迫流入下一階段之產銷流程或最終消費者手中,甲公司無法提出有公信力之事證,證明其結束營業時點之餘存貨物均已折損或遺失,國稅局依上開規範要求其補繳營業稅即無違誤,駁回甲公司之主張。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貨物,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爰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惟若相關貨物已折損或報廢,則須保存損失存貨清單、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及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等具體事證佐證,以免遭核定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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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彙繳件保險,係屬對員工之補助,應轉列員工薪資所得 (2010/7/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7/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保險費,得列報為費用者,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之「團體壽險」為限,員工個人保險團體彙繳件,仍屬個人保險,營利事業應注意其差異。
該局說明,「團體保險」係保險實務上相對於「個人保險」之另一種商品分類方式,包括有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依「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團體保險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及特性:(一)被保險人須隸屬於同一團體,且人數達5人以上。(二)團體保險之保險人僅簽發一張保險單交要保人(要保單位)收執,每位被保險人則發給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並未針對每位被保險人發給保險單。(三)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率採取「平均保險費率」方式計算,並非依被保險人年齡、性別,職業、職務等因素個別計算。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並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若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且列支保險費金額每人每月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者,准予列報為營利事業費用;超過部分則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保險法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所開立之收據及保險單,其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以憑核認。
該局指出,「團體彙繳件」依「個人壽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規定,係指集合同一團體內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5人以上,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採用同一收費地址或同一金融機構繳費或同一繳費管道之個人保件。因此個人險團體彙繳件(含計算說明中列有團體件字樣及個人險主契約附加團體壽險契約特約條款方式者),皆為個人保單集體彙繳保件,而非團體壽險。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個人壽險團體彙繳件,而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係屬對員工之補助,應轉列各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不適用前揭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規定。
該局呼籲,團體彙繳件雖有「團體」字樣,但其係個人保單集體彙繳件,並非團體保險,營利事業如給付保險費時應注意上揭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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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扣繳單位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機關團體捐贈應列單申報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2010/7/9)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10/7/9)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於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但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所進一步說明,自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受贈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受贈者如為國內之機關團體,因非屬同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免予扣繳,僅需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另為因應此項規定,財政部也配合修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格式,於「其他所得」類別欄項下增列「受贈所得」細項以方便扣繳單位填寫申報及課稅資料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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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扣繳義務人承租共有物,如何開立扣繳憑單? (2010/7/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7/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扣繳義務人來電詢問,承租房屋為數人共有,應如何填報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
該局說明,扣繳義務人承租共有物,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租金分別開立扣免繳憑單,供各共有人按其應有租金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張三、李四、趙五三人共有房屋一棟,張三持分二分之一,李四、趙五各持分四分之一,98年1月1日由張三出面將該房屋出租給A公司,每月租金30萬元,並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3萬元,全年租金360萬元,A公司於開立98年度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時,應按張三、李四、趙五三人之持分分別填發扣繳憑單,張三租金收入給付總額180萬元,扣繳稅額18萬元,李四、趙五二人租金收入給付總額各為90萬元,扣繳稅額9萬元。
該局提醒,前揭案例如A公司將租金收入全部以張三為所得人開立扣繳憑單。張三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租金收入360萬元,扣繳稅額36萬元,稽徵機關會依據該三人之持分比例依上述規定核定三人之租賃所得,並請扣繳單位更正扣免繳憑單,依法退補各共有人之所得稅。
該局呼籲,承租共有物之扣繳義務人,於申報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時,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開立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以免後續查對更正之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