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9/07/12~99/07/16)

2010071610:00
稅務新聞剪輯(99/07/12~99/07/16)

1. 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各項稅捐之課稅規定 (2010/7/12)
2. 自100年1月1日起,營業人使用之收銀機應具備合計、日計及月計等列表性能 (2010/7/12)
3. 購買保險有學問,要保人填寫有玄機喔! (2010/7/12)
4. 公司無盈餘卻辦理分配,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 (2010/7/13)
5. 財政部修正「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2條 (2010/7/14)
6. 財政部核釋採連結稅制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母子公司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適用要件相關課稅規定 (2010/7/14)
7. 辦理99年度決、清算申報或暫繳申報時,應適用修正後之稅率17%計算繳納稅額 (2010/7/15)
8. 已確定之收益應依規定入帳 以免受罰 (2010/7/16)
9. 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構成計算稅額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2010/7/16)

◎1. 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各項稅捐之課稅規定 (2010/7/1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10/7/1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財政部99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9804119811號令發布日起,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營利事業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之各項稅捐,如非屬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令一(三)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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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100年1月1日起,營業人使用之收銀機應具備合計、日計及月計等列表性能 (2010/7/1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7/12)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0年1月1日起,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使用之收銀機,依新修正「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應具備合計、日計及月計等列表性能,並應保存每部收銀機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

  該局表示,因現行收銀機產製及進口廠商生產之收銀機均已具備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及列表性能,且產出之銷售金額日報表或月報表亦係營業人作為編製記帳憑證與會計帳簿及填列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日彙填)之依據,配合實務作業,修正上開收銀機辦法,且每部收銀機日報表及月報表應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至少保存5年。另為順應電子化潮流,上開日報表及月報表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限保存,其原始報表得予銷燬,嗣後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營業人始須複印報表提供,以資簡化。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目前使用之收銀機功能是否完備,以免受罰。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國稅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請多加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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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購買保險有學問,要保人填寫有玄機喔! (2010/7/1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7/12)
王先生問:聽說購買儲蓄型保險,如要保人為本人,受益人為小孩,期滿領回時,會被課贈與稅,是真的嗎?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答覆:購買期滿領回的壽險商品等,要保人、受益人如非同一人,一旦保險期滿,要保人仍健在,受益人所領回的滿期金,乃屬贈與行為, 如超過免稅額220萬元,要保人就須主動申報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再者,要保人所投保保單之價值為其本人所有,且在契約年限內受益人得由要保人隨時變更。因此要保人將此保單價值指定非本人為受益人,即屬贈與行為,如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則應於滿期給付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於30日內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該局又說明,如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惟如由第三人而非要保人本人支付保費者,則於支付保費時如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實際支付保費者仍應就超過部分被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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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司無盈餘卻辦理分配,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 (2010/7/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7/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同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0﹪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前述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該局查核轄內某營利事業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列示累積虧損約100萬元,93年度稅後盈餘約90萬元,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先行彌補虧損,即將93年度稅後盈餘90萬元全數分派股息,經通知該公司辦理相關更正事宜,公司不予理會,經通報主管機關後,以其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該局呼籲,公司於辦理盈餘分配時,應先確認是否已先行彌補虧損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若有未依公司法規定,先行彌補虧損逕以稅後盈餘分派股息及紅利情形,應儘快辦理相關更正事宜,以免觸法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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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財政部修正「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2條 (2010/7/14)
(財政部賦稅署 - 2010/7/14)
  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財政部爰訂定「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明確規範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運用及分配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配合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33條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等,財政部前於98年11月30日修正本辦法。嗣因部分營利事業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辦理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立登記時,遭逢「委員會」名稱與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不符,或與發起人應有30人以上之條件未合等問題,致無法辦理登記及申請編配統一編號。為利營利事業順利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推展相關業務,以保障職工退休權益,該部爰再次修正本辦法第2條,於本(99)年7月14日發布實施。
  財政部說明,依本次修正後規定,營利事業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僅需檢具該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職工退休辦法,即得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無須另行檢附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登記證明文件,可簡化申請程序。
  財政部提醒民眾,如有查詢此次修正內容需要,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法律與法規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項下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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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財政部核釋採連結稅制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母子公司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適用要件相關課稅規定 (2010/7/14)
(財政部賦稅署 - 2010/7/14)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選擇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下稱連結稅制)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如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於適用財政部相關函釋有關短漏報情節輕微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規定之比例標準(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者適用之比例標準為10%,其他為5%)時,申報扣除年度按個別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該公司全年所得額之比例判定;虧損年度按個別公司短漏之所得額占該公司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判定。
  財政部說明,我國現行連結稅制係採損益連結制,合併申報之母公司與其持股90%以上之本國子公司係視為同一所得稅納稅主體,參與合併申報之各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及虧損額可相互抵銷,投資抵減獎勵可共同適用,以減輕其所得稅負擔。惟因各該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並應單獨設立帳簿,且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之要件(以下簡稱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係依個別公司訂定,故上開母、子公司符合該條項規定要件可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以前年度虧損金額應以個別公司為衡量基礎。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合併申報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如不符合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盈虧互抵適用要件時,按合併申報年度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經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後為虧損或有所得額之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併計算後為虧損:虧損之公司當年度如有不符合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之情形,應以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為準,按該公司當年度之核定營業虧損額占該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核定營業虧損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附釋例一)
二、合併計算後有所得額:有所得之公司當年度如有不符合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之情形,應以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為準,按該公司當年度之核定課稅所得額占該年度有所得之各公司核定課稅所得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附釋例二)

釋例一、

假設A金融控股公司自93年度起,選擇與其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之子公司(b、c、d)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A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b、c及d公司93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情形如下:

A公司
b公司
c公司
d公司
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

100萬
(150萬)
100萬
(250萬)
(200萬)

倘93年度僅d公司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適用要件,則93年度合併申報不得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計算如下:

(1)不得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

200萬×(250萬/(150萬+250萬))=125萬

(2)得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

200萬-125萬=75萬

釋例二、

假設甲金融控股公司自92年度起,選擇與其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之子公司(乙、丙、丁)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甲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乙、丙及丁公司95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情形如下:

甲公司
乙公司
丙公司
丁公司
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

150萬
(200萬)
300萬
150萬
400萬

倘95年度僅丁公司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適用要件,則95年度合併申報不得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計算如下:

(1)不得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

400萬×(150萬/(150萬+300萬+150萬))=100萬

(2)得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

400萬-100萬=3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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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辦理99年度決、清算申報或暫繳申報時,應適用修正後之稅率17%計算繳納稅額 (2010/7/1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7/1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依99年6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規定,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調整為12萬元、稅率調降為17%。
該局說明,配合99年5月12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僅保留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優惠,立法院於同年5月28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5條及第126條條文修正案,本項修法案經99年6月15日總統令公布施行。營利事業辦理99年度決、清算申報或暫繳申報時,應適用修正後之稅率計算繳納決、清算應納稅額或暫繳稅額。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時,清算期間若跨年度,因清算所得之計課,與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繼續經營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各年度所得額情形不同,故於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清算期間遇跨99年度,應依申報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清算期間若為98年10月15日至99年2月10日,清算課稅所得為300,000元,應納稅額即為51,000元【(300,000元×17﹪=51,000元),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99年度決、清算申報或暫繳申報時,應適用修正後之稅率計算繳納決、清算應納稅額或暫繳稅額,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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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已確定之收益應依規定入帳 以免受罰 (2010/7/1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7/16)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因提前終止租約取得之補償費,已實際發生且金額已確定,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入帳,以免受罰。

北區國稅局查核轄內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承租人與A公司間因提前終止租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A公司於95年度已經取得,承租人也在95年度返還租賃標的,並經雙方點交完成,該局乃依規定調整增加A公司95年度其他收入300萬元,並按漏報所得移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承租人因提前終止租約所給付的補償費300萬元,是日後整修回復工程所需要的費用,屬於代收代付性質,不應該列入收入課稅,案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被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也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A公司95年間與承租人簽訂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協議書中清楚的記載著承租人同意支付提前終止租約補償費300萬元,A公司於95年度已經取得該項補償費,因權責發生制之收入條件已經完成,所以應該認屬為95年度收入,又該項補償費是為填補A公司所失利益,其性質與代收代付之態樣不同,A公司日後對出租標的物之整修回復,則屬於另一時點的交易事項,不能混淆,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支持北區國稅局見解。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已實際發生且金額已確定的收益,應依規定入帳,以免被補稅及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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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構成計算稅額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2010/7/1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7/16)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次依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規定之案件,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公司於94年9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A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三百二十萬餘元,營業稅額十六萬餘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以A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該等進項憑證表彰之稅額不得充當合法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十六萬餘元,並處罰鍰十六萬餘元。該公司不服,主張依商場慣例諸多合約只須兩造認可即可成交,其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進貨及付款予A公司之事實,國稅局無確切反證加以推翻,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主張上開進項統一發票所表彰之銷售額,確係出自其與虛設行號A公司間之真實交易,但又不能證明該交易之真實性,且就其所保留之相關證據,為何能證明交易對象確為A公司,亦無具體、明確之陳述,甚至連「其可透過外觀事證,確信出面接洽之人有權代理A公司與其交易」之表現代理事實,都無法證明,則國稅局認其取具之統一發票非來自實際交易對象,而對之補稅處罰,自屬有據,駁回甲公司之主張。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對外營業事項(含進貨、銷貨)之發生,應保留完整交易紀錄資料備供查核,如有前開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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