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9/08/23~99/08/27)

2010082710:00
稅務新聞剪輯(99/08/23~99/08/27)

1.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免稅額仍將列為查核重點,請納稅義務人留意較常申報錯誤之處,以維權益 (2010/8/23)
2. 請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2010/8/23)
3. 營業人申請暫停營業當期,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依限申報營業稅額 (2010/8/23)
4. 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2010/8/23)
5. 營業人暫停營業、復業或歇業,應依規定期限申請變更登記,以免遭受處罰 (2010/8/23)
6. 扣繳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捐時,應注意當事人是否適格 (2010/8/24)
7. 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得公司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以時價課稅 (2010/8/24)
8. 營利事業帳上所列閒置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 (2010/8/24)
9. 營利事業之清算期間跨99年度時其清算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按17﹪計算繳納 (2010/8/24)
10. 營業人取得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 (2010/8/24)
11. 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簽證發行股票,股東稅負大不同 (2010/8/25)
12. 我國外銷廠商在德國從事參展等商務活動,得申辦退德國加值稅 (2010/8/27)

◎1.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免稅額仍將列為查核重點,請納稅義務人留意較常申報錯誤之處,以維權益 (2010/8/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8/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發生納稅義務人因不了解法令規定造成申報扶養親屬有誤或虛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情形,提醒民眾應留意正確的稅法規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較常發生錯誤之情形及正確的稅法規定如下:
一、將現役軍人或國民中小學、幼稚園、托兒所教職員等薪資所得免稅者之子女,申報為自己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不得列報免稅額。
二、繼續列報在課稅年度前就已經死亡親屬之免稅額,這類案件稽徵機關除剔除該免稅額外,還會以虛報免稅額論處。
三、申報未滿60歲但有謀生能力的父、母免稅額。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父、母除無謀生能力外,應年滿60歲方得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
四、申報超過20歲以上未在學,非屬無謀生能力但暫無工作,或是參加補習班補習準備考試之子女或兄弟姐妹的免稅額。依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釋;無謀生能力包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並取具醫院證明者等。故失業不代表無謀生能力,到補習班上課亦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所稱之在校就學,是以這類扶養親屬不得列報免稅額。
五、列報20歲以上60歲以下的其他親屬或家屬;或列報未與納稅義務人「同居一家」的20歲以下或60歲以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因上列情況均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不得申報免稅額。
該局呼籲,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申報免稅額人數較多或列報有其他親屬或大陸地區親屬等情形,均會進一步查核,請納稅義務人配合誠實申報,並補附完整之證明文件,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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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請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2010/8/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8/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凡採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依規定應於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限則比照推算之。
該局說明,符合下列規定之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一、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
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四、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凡本年度1至6月份原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嗣於7月1日起經核定改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也可以免辦理暫繳申報。)
五、合於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未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七、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者,或本年度上半年新開業者。
八、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除符合規定可免辦暫繳申報外,依法均應辦理暫繳申報,以免遭受核定補稅及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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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營業人申請暫停營業當期,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依限申報營業稅額 (2010/8/2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8/23)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年度中申請暫停營業之當期,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依限申報營業稅額,以免遭加徵滯、怠報金。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49條規定,營業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200元,最高不得多於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最高不得多於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該局查獲轄內甲公司於99年度中申請停業登記,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經該局查獲,加徵3,000元之怠報金。甲公司不服,主張其99年1月27日已申請停業,未停業前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皆為零等語,申請復查。
  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公司雖已申請停業登記並准予備查在案,99年1月份停業前無任何營業行為,依規定仍應於99年3月15日前申報99年1月1日至2月28日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甲公司未依限申報,因無核定應納稅額,乃加徵3,000元之怠報金。
  該局籲請營業人留意稅法相關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以每二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辦理營業稅申報,以免被加徵滯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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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2010/8/2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0/8/23)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於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將資金金額231,000,000元借與關係人使用,及代付關係人某項補照費用金額32,140,000元,未計收利息收入,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之基準利率設算利息收入約10,778,000元,並核定補徵稅額約270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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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營業人暫停營業、復業或歇業,應依規定期限申請變更登記,以免遭受處罰 (2010/8/2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8/2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多數營業人誤以為只要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即可,而不知道暫停營業、復業或歇業時也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登記。
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也應於復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依同法第46條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還要處以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至於營業人若是歇業者,依該法第30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稽關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否則也會依第46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留意稅法相關規定,對於暫停營業、復業或歇業申報核備程序如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洽詢,該局服務人員將竭誠為您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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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扣繳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捐時,應注意當事人是否適格 (2010/8/2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10/8/2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某轄A公司給付國外B公司資料處理費及電腦與系統維修費時,業由A公司負責人甲君按扣繳率20%扣繳稅款在案,惟事後A公司認為該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無扣繳義務,應有適用法令錯誤致溢扣繳稅款之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惟其誤以營利事業之名義A公司提出申請,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報酬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B公司,而扣繳義務人則為A公司負責人甲君;甲君因係A公司之負責人,對A公司之業務居於監督執行之地位,而國家為確保稽徵效率,是所得稅法第89條乃課以其負責人扣繳之協力義務,此係給付金錢義務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行為義務,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如有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繳稅款情事,自應由納稅義務人B公司或扣繳義務人甲君申請退還,始符合規定,亦即A公司縱使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從代替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行使返還稅捐請求權之法律上權利。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著有判例。而所得稅法第89條業已明定各項所得給付時之扣繳義務人之身份,是公司如認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致溢扣繳稅款之情形,欲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時,應注意須以扣繳義務人之名義提出申請始為適法,避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而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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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得公司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以時價課稅 (2010/8/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8/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取得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應按時價課稅,營利事業給付時,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員工分紅」屬員工工作上取得之報酬,如係取得現金,應依分紅金額列報薪資所得課稅,如係配發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按股票面額課徵所得稅,惟該股票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納入課徵基本稅額。98年12月3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實施期滿後,員工取得紅利屬股票部分,回歸所得稅法規定按時價課徵所得稅,但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指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所稱「交付股票日」,股票之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若交付股票日之前1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則依交付股票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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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營利事業帳上所列閒置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 (2010/8/2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0/8/24)
(中縣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帳列閒置資產,其自行調整續提之折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其他損失;應俟未來處分資產時,就其轉列閒置資產前之未折減餘額與處分價格之差額認列損益。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人,所得稅法上所稱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使用之有形資產,若係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例如不再使用於生產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時,則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相關規定,轉列為閒置資產。且因閒置資產已無未來經濟效益,非屬折舊性資產,故不得將其相關折舊金額列報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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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營利事業之清算期間跨99年度時其清算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按17﹪計算繳納 (2010/8/2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0/8/24)
(臺中縣訊)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表示,最近接獲民眾詢問營利事業之清算期間有跨99年度情事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應如何計算,該分局說明如下: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時,其清算期間若跨越二個以上年度,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年度適用之所得稅稅率計算繳納其清算所得之應納稅額。又因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之規定於99年6月15日修正公佈,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2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大於12萬元部分之半數;故營利事業之清算期間跨越99年度時,則其清算所得之適用稅率應為17﹪。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清算期間若為98年9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清算課稅所得為300,000元,應納稅額即為51,000元【300,000×17﹪=51,000,又51,000≦(300,000-120,000)/2即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大於12萬元部分之半數】。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人,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亦應注意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之申報時限,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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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營業人取得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 (2010/8/2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8/2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如取得載有買受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因此,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時,如銷售營業人係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應請其於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以利申報營業稅時,提出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至於申報扣抵之規定,除應將所取得載有其統一編號的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加蓋營業人印章,作為申報扣抵之憑證外,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應按期彙總計算,公式如下:進項稅額=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總額÷(1+徵收率)×徵收率(註:目前徵收率為5%),按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並依其性質填報在申報書進項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所屬欄位。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進貨取得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時,應注意相關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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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簽證發行股票,股東稅負大不同 (2010/8/2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8/25)
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簽證發行股票,投資人出售該公司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其轉讓價格超過成本部分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須申報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近即接獲民眾詢問,出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應如何課稅?該局表示股東出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依該公司是否有簽證發行股票而有不同的課稅方式。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除各級政府發行的債券外,凡買賣有價證券,均應依每次成交價格的千分之三課徵證券交易稅。所謂的「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的債券,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的其他有價證券。但若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則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股東出售股份如有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投資人甲君以每股10元的成本買進A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的股份,之後以每股30元全數出售,如A公司未簽證發行股票,甲君則有1,000萬元【(30-10)*50萬股】的財產交易所得,若以綜合所得稅40%的稅率計算,則需繳納400萬元的所得稅;反之,若A公司股票係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則甲君僅須繳納45,000元(30元*50萬股*3‰)的證券交易稅,兩者繳納金額差異極大。
  該局提醒投資人,如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應先向發行公司確認是否為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以免適用法令錯誤,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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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國外銷廠商在德國從事參展等商務活動,得申辦退德國加值稅 (2010/8/2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10/8/2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德國聯邦財政部於99年7月業將我國列入與德國具有加值稅退稅互惠關係之國家,是我國外銷廠商自99年7月1日起,在德國參展或從事其他商務活動,得據以向聯邦稅務員申辦加值稅退稅。
該局說明,政府為提高我國外銷廠商國際競爭力及降低海外參展成本,於99年5月5日增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7條之1,俾提供外國廠商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可申請退還我國加值稅之機制,而我國外銷廠商在國外參展或其他商務活動,亦可基於互惠原則,申請退還於該國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加值稅。上開法條經德國聯邦財政部認可符合德國稅法互惠原則,是我國外銷廠商在德國參展等商務活動所衍生之費用,例如參展攤位租金、裝潢、人員住宿、餐飲及交通費等所支付之加值稅,廠商得經填寫申請表,並檢附我國稅籍證明及消費單據正本,向德國聯邦稅務局(Bundeszentralamt für Steuern)申請退還加值稅,相關訊息請至駐德國臺北代表處網站/經濟商務/台商申辦德國加值稅退稅問答集Q&A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