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9/09/27~99/10/01)

2010100110:00
稅務新聞剪輯(99/09/27~99/10/01)

1. 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銷售貨物(勞務),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010/9/27)
2. 製造業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完整生產紀錄,始可依帳證紀錄核實認定列報之原物料耗用數量 (2010/9/27)
3.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有發貨前先收貨款,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2010/9/27)
4. 承包學校營養午餐營業稅相關課稅補充函釋及說明 (2010/9/28)
5. 個人藉由成立投資公司虛偽移轉股權之安排,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並處罰。 (2010/9/28)
6. 營業人申報非經海關出口之外銷貨物,如未取具委託郵局或合法快遞業者運送之國際包裹執據,仍不得適用零稅率退税。 (2010/9/28)
7. 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應以本年度純益額為限。 (2010/9/28)
8. 進口或產製專供生產觸控面板用之微薄玻璃可免徵貨物稅 (2010/9/29)
9. 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業務,不論採淨、總額列帳,關係所得額應依法誠實申報並保存相關帳證資料 (2010/9/30)
10. 營利事業領受保險公司保險賠償,並同時給付賠償損失者,有關之賠償收入及賠償損失應分別列報 (2010/9/30)
11. 颱風、豪雨侵襲造成大樓共用部分損失,住戶可申請災害損失嗎? (2010/10/1)


◎1. 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銷售貨物(勞務),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010/9/2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9/2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又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894號函釋:「涉及營業稅部分,依據營業稅法第28條及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該局指出,轄區內甲公司A營業所95年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給予他人憑證,經查獲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60餘萬元處5%罰鍰3萬餘元。甲公司A營業所不服,主張其營業額、稅額係經財政部核准由總公司總繳申報,各營業所並無獨立之會計及帳證,一切營業行為上權利義務均及其總公司,自不宜以個別獨立事業體視之。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有關開立發票之主體,與一般公法、私法上法人格之認定不盡相同,由於營業稅法上,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亦得獨立開立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8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而不受法人格影響,予以駁回。
該局再次提醒,分支機構如有實際銷售行為時,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受罰。
TOP
◎2. 製造業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完整生產紀錄,始可依帳證紀錄核實認定列報之原物料耗用數量 (2010/9/2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9/27)
本局表示,稽徵機關核定製造業原物料耗用情形,係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58條各項規定逐一查核;其原料耗用查核之順序,首為記載詳備之有關帳證紀錄,次為按財政部核定之該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再為比照相當之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更次為上年度核定情形,末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以查核原物料有無超耗情事。
本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係經營其他印染漂整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1億2千8百餘萬元,因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逐日就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及製造費用等作成紀錄據以編製生產日報表,致該局無法依所附帳證按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實認定,乃依查核準則第58條第3項規定,按該業通常水準,核算原物料超耗4百29萬餘元予以剔除。甲公司不服,主張買進原料委託加工廠加工,惟加工廠非製造業,不需算損耗,未製作相關進領料表,況其已提示加工廠之出貨通知單及自有資料作成分析表,應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云云,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營利事業若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亦未編有生產日報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則不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依帳證核實認定原料耗用之規定,甲公司既自承未依前揭辦法規定製作相關帳簿紀錄,已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認定,則稽徵機關依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按財政部核定之該行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據以核定其原物料超耗,並予剔除應無違誤,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TOP
◎3.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有發貨前先收貨款,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2010/9/2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9/2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有發貨前先收貨款,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隨著網路資訊之發達,網路揪團購買具有特色之商品,非常普遍,業者往往要求消費者先匯款後再出貨,常有業者以為尚未出貨,交易未完成,所以於收到匯款後沒有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其實業者已經違反營業稅法規定。
  南區國稅局近日查獲轄內某知名食品業營業人,消費者透過網路下單,並匯款至該營業人指定帳戶購買商品,於日後再交付宅配業者運送產品至消費者手中;該營業人於98年1月至99年2月已收到消費者匯款1億元,但卻申報營業稅銷售額600萬元,核計漏報銷售額9,400萬元,營業稅額470萬元,除補徵所漏營業稅外,另處罰鍰940萬元。
  南區國稅局強調,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依該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發票,但發貨前已收貨款,應先行開立發票,所以業者在收到匯款後就應該依規定開立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在消費者購物付款時,應立即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情形者,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該局所轄分局、稽徵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到處罰。
TOP
◎4. 承包學校營養午餐營業稅相關課稅補充函釋及說明 (2010/9/2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9/2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之營業人,符合條件者,得免用統一發票採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8400號令,明確規範前揭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營業人,係指專營下列學生午餐之營業人:
一、直轄市、縣(市)所屬公立高中、公立高職、公立國民中學及公立國民小學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二、教育部所屬國立高中、國立高職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三、教育部管控之私立高中、私立高職(含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該局指出,如營業人係經營提供大學、幼稚園之早餐、各級學校提供學生晚自習之晚餐、住宿生之早、晚餐或學校之(短期)假日、運動會、教師召開會議等餐點業務,因其銷售價格並未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依前揭財政部函令規定其提供餐點與一般餐盒業者、外燴業者等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無異,仍應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依法繳納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非上揭免用統一發票規定範圍者,而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收入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併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受罰。
TOP
◎5. 個人藉由成立投資公司虛偽移轉股權之安排,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並處罰。 (2010/9/2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9/28)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以自已、配偶及親屬名義成立無實質營業行為之投資公司(下稱B公司),將其原應分配予個人之股利移轉至投資公司,不當規避個人營利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報請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表示,甲君等人於93年間將渠等所持有A公司之股票以2億餘元移轉予該新設立B公司,B公司購買A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由股東甲君等人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B公司獲配A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1億8千餘萬元,再償還甲君等人代墊之借款。又B公司設立後除買賣A公司股票及獲配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及收入,經國稅局查獲甲君等人藉由虛偽移轉股權安排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遂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甲君之營利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3千多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國稅局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TOP
◎6. 營業人申報非經海關出口之外銷貨物,如未取具委託郵局或合法快遞業者運送之國際包裹執據,仍不得適用零稅率退税。 (2010/9/2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0/9/28)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外銷貨物申報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非經報關出口者,應取得郵局或依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或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所出具之執據作為證明文件,始得適用零稅率退稅。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營業稅申報非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經國稅局函請該公司提供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供核,該公司雖檢附商業發票(Invoice)、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外匯水單等文件,但無法佐證貨物運銷國外之事實,因此遭國稅局認定無外銷零稅率之適用,予以補稅及處罰鍰。甲公司雖主張其僅無法檢具國際包裹之執據,但所檢具包含轉帳傳票、外銷訂購單、Invoice及銀行買匯水單等文件,應已足以證明確實有外銷事實,而有零稅率退稅之適用等由,提起行政救濟,惟仍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該局進一步提出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申報貨物外銷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而免檢附證明文件者外,所應檢附之文件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該「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係指依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或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稱、數量等執據之證明文件。
行政法院就上開案件判決理由指出,營業人能否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之外銷零稅率規定,應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是否確實運往國外交付買受人以為斷,甲公司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貨物託運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供核,自難認定系爭之貨物是否確實外銷出口,雖然甲公司提出外匯水單結匯金額,但並無法勾稽證明屬非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之銷貨收入;況甲公司既從事外銷業務,卻未能依法取具合法憑證申報,自難謂無過失,國稅局對其補稅並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委託出口貨物價格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小額外銷貨物,如非經海關核驗報關出口者,務必取具郵局或合法快遞業者運送之國際包裹執據,憑以認定貨物運銷出口之事實,以維自身權益。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TOP
◎7. 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應以本年度純益額為限。 (2010/9/2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0/9/28)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應以本年度純益額為限。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在辦理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一併填報所得基本稅額,而基本所得額係以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加計該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係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或第41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停、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惟如有盈餘,所扣除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最多僅可減至課稅所得額為零元。
舉例說明,○○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全年所得額2,500萬元,減除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2,000萬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000萬元後之課稅所得額為-500萬元,加計證券交易所得2,000萬元後申報基本所得額1,500萬元,扣除200萬元後按10%計算繳納所得基本稅額130萬元。經該局審查後發現○○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係將以前年度核定之虧損1,000萬元全數扣除,致課稅所得額為–500萬元,惟事實上當年度可減除之前5年虧損扣除額只有500萬元(即2,500萬元–2,000萬元),而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零元,加計證券交易所得2,000萬元後,其基本所得額為2,000萬元,應納所得基本稅額為180萬元,需補繳稅款50萬元。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依稅法規定扣除以往年度營業核定之虧損時,應以本年度純益額為限。
TOP

◎8. 進口或產製專供生產觸控面板用之微薄玻璃可免徵貨物稅 (2010/9/29)
(財政部賦稅署 - 2010/9/29)
  財政部表示,自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厚度在1.1公釐以下之微薄玻璃,專供生產觸控面板用者,可檢具工業主管機關證明及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向海關或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貨物稅。
  財政部說明,依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平板玻璃,從價徵收10%貨物稅。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徵貨物稅。該部為促使購買平板玻璃製成導電玻璃與直接進口導電玻璃成品稅負相同,以扶植國內相關產業,曾先後對專供生產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模組及積體電路封裝具導電功能玻璃基板用之微薄玻璃,核釋得參照導電玻璃免徵貨物稅在案。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目前有業者進口厚度在1.1公釐以下之微薄玻璃,用於生產手機觸控面板,經洽據經濟部工業局表示,生產觸控面板用之微薄玻璃與一般玻璃特性不同,且觸控面板係於導電玻璃上形成感測元件(Touch sensor),始有觸控功能,其用以製造導電玻璃之素玻璃經由ITO(氧化銦錫)鍍膜後,已屬導電玻璃範疇。該部爰參照工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核釋自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厚度在1.1公釐以下之微薄玻璃,專供生產觸控面板用者,可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證明及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向海關或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貨物稅,以利國內相關產業發展。
TOP

◎9. 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業務,不論採淨、總額列帳,關係所得額應依法誠實申報並保存相關帳證資料 (2010/9/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9/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三角貿易型態,不論採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以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或採進銷貨處理,應依法誠實入帳並保存相關交易、外匯收付款、提單、佣金等帳證及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買貨物,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貿易型態,如經國內營利事業與國外公司及與一家或數家第三國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匯出及匯入者,其帳載方式得採進銷貨處理;另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尚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前揭貿易型態,營利事業係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該局查核A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A公司列報佣金收入200餘萬元,另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未經我國報關而直接由日本出口之進銷差額約300餘萬元。經深入查核,因A公司給付境外交易之佣金支出未能提示足資證明仲介事實文件,亦未能提示相關交易、外匯收付款、提單等帳證及證明文件,經改為以進銷貨處理後,調增銷貨收入2億餘元,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調增銷貨收入部分之營業淨利2,000餘萬元,補徵稅額達500餘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從事三角貿易交易型態,不論採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以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或採進銷貨處理,其相關交易資料應完整保存,俾供稽徵機關查核,避免因未能舉證事實而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TOP
◎10. 營利事業領受保險公司保險賠償,並同時給付賠償損失者,有關之賠償收入及賠償損失應分別列報 (2010/9/3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10/9/3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險受有保險公司保險賠償,同時支付被害人賠償損失者,應將該受領之賠償收入及賠償損失總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不得僅以淨額方式列報。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若有領受保險公司之保險賠償,該筆賠償收入應予全數列報於「其他收入」。因同一事實發生之賠償損失給付予個人者,若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免稅所得之範疇,應按應稅所得性質扣繳或列單申報,並取得與被害個人協調之相關文件及撥付款項證明;賠償損失給付對象若為營利單位等法人組織,則應依其賠償性質取得受償單位之收據或發票,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條件者,亦應取得回復過程支付款項之相關憑證;惟無論營利事業賠償償付對象係個人或法人,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將該筆賠償損失全數入帳,並於結算申報書列報於「其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部分營利事業領有保險公司之賠償收入,卻以該賠償收入已支付予被害人為由而未列報,惟若經稽徵機關調查該項賠償收入大於賠償損失、或賠償相關損失已入帳而賠償收入漏未申報或無法提出已賠付相關佐證資料者,除補稅外尚有罰責,納稅義務人應多加留意。
TOP
◎11. 颱風、豪雨侵襲造成大樓共用部分損失,住戶可申請災害損失嗎? (2010/10/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10/10/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凡那比颱風夾帶豪雨造成高雄地區淹水嚴重,部分大樓地下室因淹水造成機電設備損失慘重,面對龐大修理費用,住戶可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
國稅局表示: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機電設備等)遭受災害損失,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支付修理及重置費用者,其災害損失之報備,可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損失清單、收據及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分擔損失金額清冊,統一向稽徵機關申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稽徵機關核備函及清冊影本分送住戶,由住戶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災害損失列舉扣除。
該局呼籲受災民眾或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報備,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疑問請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