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100/06/27~100/07/01)

2011070610:00
稅務新聞剪輯(100/06/27~100/07/01)

1. 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綜所稅溢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之規定 (2011/6/27)
2. 營業人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應注意事宜 (2011/6/27)
3. 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復查案件,業經受理,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 (2011/6/28)
4. 自100年6月22日起,營業人外銷貨物如委託郵政機構出口,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並免檢附證明文件 (2011/6/28)
5. 各稅捐稽徵機關將於7月1日公告重大欠稅案件 (2011/6/30)
6. 個人有所得應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疑義,應逕洽稅捐機關查證,以免漏報受罰 (2011/7/1)
◎1. 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綜所稅溢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之規定 (2011/6/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1/6/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原申報符合規定之受扶養親屬,嗣後主張該扶養親屬應分開申報,致核定有應退稅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故無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
該局說明,A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已成年國外就學兒子甲君,甲君有1仟餘萬元之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該申報案適用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為40%。嗣後A君發現甲君長期在國外就讀,95年度並未入境臺灣,甲君因其屬非境內居住者身分,該年度上述所得均被就源扣繳, A君乃申請剔除扶養甲君免稅額及所得,退還稅額3佰餘萬元,並請求A君之退稅額應加計利息10餘萬元。經該局查核A君申報扶養已成年在學之甲君,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縱嗣後因甲君已成年,且非屬中華民境內居住者而申請分開申報,原申報尚非適用法令錯誤,是以退稅額並不加計利息退還,該局乃否准A君加計利息退還之申請。
該局指出,另查甲君96年度亦未入境,惟甲君該年度以境內居住者身分單獨辦理結算申報,因甲君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有屬規定應扣繳之所得應就源扣繳,非採辦理結算申報方式納稅,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與法令規定不合,甲君原結算申報繳納稅額,即屬適用法令錯誤,可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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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業人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應注意事宜 (2011/6/2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1/6/27)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
該局最近查獲營業人以個人消費取得之百貨公司、大型量販店等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要求該百貨公司或量販店等換開為三聯式統一發票,而換開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記載之銷售品名、數量與收回作廢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記載並不相同,甚至有將不同信用卡持有人所消費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換開成同一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的情形。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實際買受人。營業人將原始銷貨開立給個人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另應客戶要求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廠商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廠商有直接逃漏稅違章行為外,該營業人本身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應以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避免百貨公司、量販店應買受人要求,將發票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而受罰,財政部特別訂定「如何避免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至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注意事宜」,其內容如下:
(一)原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已填載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應明確告知買受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統一發票仍得作為營業稅進項扣抵之憑證,無須作廢重開。
(二)作廢後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內容除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外,應於備註欄註明原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字軌號碼及有錯誤之欄位應更正者外,其餘欄位應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完全相同。
(三)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屬刷卡簽帳交易已註明簽帳卡末四碼者,其重新開立時,應核對買受人原消費簽帳卡卡號,確認無誤後作成紀錄,並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該簽帳卡末四碼。
(四)作廢統一發票時,應收回書寫錯誤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註明作廢字樣及重開發票之字軌號碼,黏貼於存根聯上,並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五)重新開立統一發票前,應確實檢視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有持不同簽帳卡號之數張二聯式統一發票要求換開一張三聯式統一發票者,營業人應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所有原簽帳卡卡號,並確實暸解其作廢原因,作成紀錄,並請其簽名確認,以備稽徵機關日後查核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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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復查案件,業經受理,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 (2011/6/2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1/6/28)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國稅局核課稅捐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該局受理復查並本於職權調查,嗣經納稅義務人考量後申請撤回復查,並經國稅局函復受理撤回在案,即已生撤回之效力亦告確定;惟納稅義務人事後反悔,逾復查期限再申請續行原復查案,經國稅局復查決定略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原告既撤回……復查之申請,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須慎重衡酌稅捐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適用法令錯誤、違反法令規定,抑或僅為法令見解不同,除得依法提起復查外,尚須備妥有利新事證,莫因提起復查後,又申請撤回,且稅捐機關亦受理撤回,於逾復查期限縱然再提起復查,自屬程序不合,遭復查駁回,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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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100年6月22日起,營業人外銷貨物如委託郵政機構出口,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並免檢附證明文件 (2011/6/2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011/6/2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自100年4月1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00年6月22日施行。
該局表示,營業人如以郵政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其郵包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准憑郵局執據作為零稅率證明文件之規定,自100年6月22日起已修正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
該局說明,依上開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自100年6月22日起外銷貨物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時,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如委託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且離岸價格在5萬元以下者,其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但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者,仍應報經海關出口,並免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之修正,財政部係考量郵政機構與快遞業者承攬貨物出口之業務屬性類似,相關稅務協力義務允應一致,為簡化徵納雙方核認是類外銷貨物出口程序,爰參照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及第19條有關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之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得憑貨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規定修正,以求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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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各稅捐稽徵機關將於7月1日公告重大欠稅案件 (2011/6/30)
(財政部賦稅署 - 2011/6/30)
  財政部表示,為有效防止重大欠稅並加強稅捐之徵起,該部責令各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7月1日就個人累計欠稅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營利事業累計欠稅逾5,000萬元之確定案件辦理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欠稅人姓名或名稱(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者,一併公告其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稅目別、欠稅年度、欠稅或罰鍰金額(含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欠稅人地址等,相關公告內容自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刊登於各稅捐稽徵機關網站3個月。
  財政部說明,7月1日上午8時各稅捐稽徵機關將依規定公告重大欠稅案件,該部賦稅署初步彙整統計各稅捐稽徵機關擬公告之件數及金額,總計1,416件,金額1,264億餘元,與99年公告時相比,件數減少142件,金額減少44億餘元。至重大欠稅案件之內容屆時可於各稅捐稽徵機關網站查得。
  財政部強調,各地區國稅局及各地方稅稽徵機關負責各項內地稅之徵收,每年徵起稅收約1兆6千億元左右,占查(核)定稅額97%左右,也就是說,約僅3%左右稅款無法於當年度徵起。截至99年底,累計歷年來尚未徵起且未註銷之欠稅數為2,777億餘元,與98年底3,138億餘元相較,減少361億餘元,而近五年,平均每年徵起舊欠約432億元,成效尚稱良好。
  財政部重申,清理欠稅為各稅捐稽徵機關重點工作之一,除採公告重大欠稅案件方式,以督促欠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外,該部與法務部多年來已建立聯繫機制,各稅捐稽徵機關亦與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加強聯繫及協調,積極查調納稅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送相關行政執行處運用,對於顯有繳納能力而故意隱匿財產之欠稅人,亦積極追查其動向,將欠稅人相關資料及確實行蹤送請行政執行處參考,並配合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欠稅人。該部籲請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儘速向欠稅案件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洽詢繳稅事宜,如發生財務困難,可申請採分期繳稅方式,逐步繳清欠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稅款,並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予公告欠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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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人有所得應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疑義,應逕洽稅捐機關查證,以免漏報受罰 (2011/7/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1/7/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得如有疑義,應逕洽稅捐機關查證,不得以個人意思自行認為免稅,而漏未申報,如經查獲,除補徵稅款外,將遭處以短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查獲一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君漏報其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經該局按財政部函釋以其執行認股權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為其所得,據以補稅及處以罰款,甲君主張97年執行該員工認股權係支付相關對價後,方始取得該等股票,並無已實現之所得,提起行政救濟。
嗣該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函釋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意旨,對於公司員工取得認購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其他所得」所為之釋示,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符合課稅公平原則;又甲君既有是項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漏報系爭其他所得,自應論罰,國稅局除補徵稅款外,並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乃判決駁回甲君訴求。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應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不得以個人意思自行認為免稅,而漏未申報,以免遭受處罰,影響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