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8/06/29~98/07/03)

2009070310:00
稅務新聞剪輯(98/06/29~98/07/03)
1. 國內甲營業人向國內乙營業人訂貨並指示乙營業人將貨物逕運國外,營業稅應如何處理?
2. 未提行政救濟之欠稅追索期最長達15年
3.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已解散者,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
4. 97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批次、時間
5. 勞退新制實施後,5年內一次足額或分次足額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再受限
6.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保稅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不得適用零稅率
◎1. 國內甲營業人向國內乙營業人訂貨並指示乙營業人將貨物逕運國外,營業稅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6/2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來電詢問,國內甲營業人向國內乙供應商訂貨,並指定乙供應商以自己名義將貨物報關出口逕運至甲營業人指定之境外地區之交易型態,可否由乙供應商依出口報單金額申報銷售額,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此種交易模式經財政部以97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9900號函核釋,該供應商乙為貨物實際外銷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其銷售額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
舉例說明,國內甲營業人向國內乙營業人訂貨100萬元,並指示乙營業人將貨物逕運國外A公司,依財政部函釋,應由乙營業人依出口報單金額100萬元申報銷售額,適用零稅率。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2款規定,乙供應商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倘乙供應商以商業發票作為對外憑證開立予甲營業人,如經查明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者,乙供應商及甲營業人尚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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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提行政救濟之欠稅追索期最長達15年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09/6/29)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將欠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至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再算5年。

該局舉例說明,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間或展延繳納期間末日為98年6月10日,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3年6月10日,倘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欠稅,而稅捐稽徵機關於103年6月10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得執行至108年6月10日,如行政執行處於108年6月10日前已有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或開始調查程序但仍未執行終結者,執行期間可延長至113年6月9日,因此,未經行政救濟之欠稅,其追索期最長達15年。納稅義務人切勿以為稅捐徵收期間僅5年,而欲藉由期間經過規避稅捐繳納,於執行期間屆滿前,一旦財產經查獲而遭行政執行處扣押或拍賣,恐將造成財產或名譽上更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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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已解散者,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09/6/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納稅人詢問,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已解散者,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清算完結之後,是否須分派盈餘?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379條規定,外國公司有已解散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另同法第380條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而該外國公司之清算人,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已解散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認許後,仍應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內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至於清算完結之後,是否須分派盈餘?依財政部76年3月9日台財稅第7586738號函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應屬總公司盈餘之一部分,除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無盈餘分配問題。故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於清算完結後,無須分配盈餘。
該局籲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於辦理解散時,仍應注意相關申報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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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批次、時間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6/30)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案件,什麼時候可以領到退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表示,97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案件將分成三批次退稅,退稅日期分別為98年7月31日、10月30日、及99年1月20日。如係利用網路申報,且符合退稅案件,均適用98年7月31日第1批優先退稅。
該所呼龥,退稅方式只有兩種,一是依納稅義務人申報時自行指定存款帳戶轉帳退稅,二是申報時未指定帳戶退稅者,則郵寄退稅憑單給納稅義務人前往金融機構兌領。該所再提醒,絕不會以電話要求納稅人到ATM提款機操作辦理退稅或要求核對納稅人銀行存款帳號,如接獲可疑電話,應先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稽徵所或分局查證,千萬不要盲目聽從電話指示至銀行提款機前作任何「輸入資料」動作,以免存款餘額被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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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勞退新制實施後,5年內一次足額或分次足額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再受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7/2)
自從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有關營利事業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一次足額或是分年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到底要不要受15%的限額規範?稅務上屢生爭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勞退條例第13條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舊制)與保留適用勞退條例(新制)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但在稅務實務上,退休金費用之認列一向有其限額限制,倘公司依照勞退條例第13條規定,採用一次足額提撥者,有可能因提撥金額巨大而產生稅務上超限的情況。
  因此,財政部發布解釋令,營利事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採一次足額或分年足額等方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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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保稅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不得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09/7/3)
南區國稅局表示,保稅區營業人接受課稅區營業人訂購之保稅貨物後,未將貨物輸往課稅區而是存放於海關管理的保稅倉庫以供外銷者,依規定不得適用零稅率,惟因該類交易方式的報關報單代碼為「B2(保稅廠交易或售與保稅倉)」,與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等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成品報關時適用之報單代碼相同,而造成營業人認知錯誤,而誤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銷售與免稅出口區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之外銷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營業稅稅率為零。另依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0290號令規定,營業人接受國內客戶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內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除該國內客戶為保稅區營業人且該訂購之貨物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適用零稅率外,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故保稅區營業人因銷售保稅貨物與課稅區,未將貨物輸往課稅區而是存放於海關管理的保稅倉庫,卻誤申報適用零稅率,而違反稅法規定。
  該局呼籲保稅區營業人,應自行檢視有無因一時疏忽發生上項違反稅法不得適用零稅率而誤申報為零稅率之情事,如有發現申報錯誤案件,營業人可於98年8月1日前之輔導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採自動補報補繳稅款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