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9/04/06~99/04/09)

2010040910:00
稅務新聞剪輯(99/04/06~99/04/09)

1. 先購後售房屋亦有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2. 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
3. 領回保險解約金要計入收入唷!
4. 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股東轉讓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要依法繳納所得稅
5. 進口人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申報,免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
6. 因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的支出,不得因交際費超限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7. 個人買賣外匯交易所得及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所得課稅規定
8. 學會受託辦理研習會等之收入,如何報繳營業稅
9. 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相關限額規定
◎1. 先購後售房屋亦有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賦稅署 - 2010/4/6)
  財政部發布令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先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者,亦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另該款所稱「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應包括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信託移轉之房屋。
  財政部表示,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規定原以一生一次為限,惟為滿足一般民眾換屋需求,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如符合該項各款所定條件,仍可適用10%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由於該項第2款規定「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致先購後售者是否亦得適用滋生疑義。經財政部考量民眾換屋可能採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方式,如先購買自用住宅後始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者,於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雖擁有2處房屋,倘係自用住宅換屋者,仍宜視其僅有1處自用住宅,爰核釋先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亦符合該項第2款規定,以保障民眾權益及符合社會現況。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為避免擁有2間以上自用住宅房屋者,藉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以符合僅有一處自用住宅房屋之規定,有違立法本旨,該部爰一併核釋上開條項第2款所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應包括信託移轉之房屋。

TOP

◎2. 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
(財政部賦稅署 - 2010/4/6)
  財政部表示,鑑於震災、風災及水災等天然災害發生後,納稅義務人恐有無法如期繳納應納稅款之困難,爰於明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以協助因天災、事變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主要重點如下:
一、適用範圍:
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案件(包括自繳稅款、補徵稅款及罰鍰,不含決清算案件)。
二、作業方式:
(一)管轄國稅局得視實際情形依法公告延長繳納期間1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二)納稅義務人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或經公告延長之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得於規定或公告延長之繳納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敘明無法繳清稅款之原因,向管轄國稅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並以1次為限。
三、適用對象:
(一)經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或核准報備災害損失者。
(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或合併申報之配偶因天災、事變領取政府、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救助金、賑助金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受災戶。
(三)其他因天災、事變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納稅款,經各地區國稅局查明屬實者。
四、延期或分期期限及標準:
(一)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等消費稅,由國稅局視災害情況酌予延期繳納1至3個月。但天災、事變發生後銷售或出廠應申報繳納之稅款,不適用之。
(二)所得稅:視災害情況酌予延期繳納1至3個月;其因天災、事變遭致重大財產損失者,得依下列期數分期繳納,每期以1個月計算:
1.稅款未滿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分2至6期。
2.稅款在2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得分2至12期。
3.稅款在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得分2至24期。
4.稅款在500萬元以上,得分2至36期。
  財政部指出,有關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遭致重大財產損失,申請所得稅分期繳納時,該重大財產損失之認定標準,係指經各地區國稅局核准報備之災害損失金額(未受保險賠償部分)大於各地區國稅局所定書面審核標準,現行規定個人為15萬元,營利事業為350萬元;至未申報災害損失者,得就個案事證認定。納稅義務人最近如因震災、風災、水災等天災、事變有無法繳清應納稅款情事,可依上開原則於規定繳納期間向轄區國稅局洽辦。

TOP

◎3. 領回保險解約金要計入收入唷!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4/6)
為分散風險並增加員工保障,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已非常普遍,其因而負擔之保險費符合規定者,可列報為費用,惟事後如因故退保或將該保險解約並領回解約金,則應計入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如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其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列為費用。該費用在每人每月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則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規定列單申報。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領有員工團體壽險解約金370餘萬元,卻未列報收入,該公司說明係因不諳規定致漏未申報,經取具承諾書減輕處罰,合計補徵本稅及罰鍰160餘萬元。
  國稅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領回保險解約金要注意列報收入,以免涉及違章遭補稅處罰唷!

TOP

◎4. 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股東轉讓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要依法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4/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有價證券,股東將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權轉讓,係轉讓其出資額,屬於財產交易所得,而不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法報繳所得稅。
  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發現A君97年出售甲公司未發行股票,股份18萬股、每股成交價格17元,成交總價額306萬元;經查A君每股取得成本為10元,乃核定A君有財產交易所得126萬元,又因其未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前述財產交易所得,除依法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若未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股東轉讓股份,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為財產交易所得,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

TOP

◎5. 進口人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申報,免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關稅總局 - 2010/4/6)
  基隆關稅局表示,進口人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而據以補徵貨物稅案件,除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外,免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業經財政部99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904038370號令釋示。
  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包括下列費用: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經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該局呼籲,上述漏未計入完稅價格雖補徵貨物稅而免於處罰,惟仍請廠商於報關前注意審核,依規定詳實申報應加計費用計入完稅價格,以利快速通關。

TOP

◎6. 因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的支出,不得因交際費超限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4/8)
營利事業列報之交際費,應依規定取有憑證,且須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規定限額。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的支出,如已依規定取具憑證,且能證明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者,得以交際費認列,但不得因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該局查核以銷售科技產品為業之A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其他費用科目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00萬餘元,經查調相關帳簿憑證,大多數係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參加國內、外有關產品介紹說明會之費用,該公司因列報之交際費已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而將該項支出轉列報於其他費用科目,經該局依費用性質轉正交際費,因申報之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爰予剔除,並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0萬餘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的支出,不得因交際費超限而改列為其他費用,否則仍將遭剔除補稅。

TOP

◎7. 個人買賣外匯交易所得及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4/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買賣外匯利得及虛擬的「黃金存摺」交易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應併計當年度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從事買賣外匯產生之匯兌收益及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產生之收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從事外匯買賣賺取匯差及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產生之損益,宜妥善保存交易相關資料,以供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一、如有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所發生之損益,應依規定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避免發生短漏報所得情事,遭補稅處罰。

TOP

◎8. 學會受託辦理研習會等之收入,如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4/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營業人詢問,學會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稅法另有規定者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因此,學會既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等,其所提供之勞務收入即屬上述銷售勞務之範疇,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最近發現某些學會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等活動,因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獲後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未辦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轄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及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TOP

◎9. 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相關限額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4/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除應取得合法憑證並與業務有關外,還須注意相關限額規定,全年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不得超過各業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超限部分將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列報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一、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二、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三、其他:3﹪。
該局舉例,不動產估價師業者申報全年收入總額600萬元,並取具與業務有關之交際費憑證30萬元,依上開規定,列報交際費支出之限額應以3﹪計算,得交際費之限額為18萬元(600萬元×3﹪=18萬元),即列報交際費支出總額不得超過18萬元,若列報交際費30萬元,則超限12萬元(30萬元-18萬元=12萬元)部分,稽徵機關將不予認定。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