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剪輯(99/07/19~99/07/23)

2010072310:00
稅務新聞剪輯(99/07/19~99/07/23)
1. IFRS過度規範 18項可豁免重編
2. 欲依修正後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第8點計算免稅所得,應於要點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 (2010/7/19)
3. 新頒布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2010/7/19)
4. 機關團體如活動支出不符合免稅標準者,應審慎擬訂並確實依保留款使用計畫執行,以免遭致補稅 (2010/7/19)
5.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7月底開跑 (2010/7/19)
6. 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備詢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 (2010/7/20)
7. 核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計算方式 (2010/7/21)
8. 稅捐稽徵法修訂增列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專章 (2010/7/21)
9. 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於開立免扣繳憑單時,所得類別應勾選其他所得 (2010/7/21)
10. 給付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或健康檢查費用扣繳方式 (2010/7/21)
11. 外僑在臺居留時間長短,所得稅申報方式不同 (2010/7/22)
12.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規定可分攤總公司之費用僅以管理費用為限 (2010/7/23)
◎1. IFRS過度規範 18項可豁免重編
【經濟日報╱記者林宗勳/台北報導】【2010/07/22 經濟日報】
台灣預計102年接軌國際會計處理準則(IFRS),為避免重編過往財報的難度太高,且不具效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針對首次採用IFRS的企業訂有過度性規範IFRS 1,依交易類型共18個項目可選擇豁免重編,企業於轉換會計準則時,可依需求選擇適用。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振乾表示,以固定資產為例,於接軌IFRS後,得依公允價值重新推定,並設為101年元月1日的開帳數,至於明(100)年前的資產帳面價值,因為往前逐年推算的效益有限,則可以豁免推算。

台灣企業較常選用豁免項目,有公允價值推定成本決定資產帳面值,還包括涉及精算之退休金損益認列方式、尚未費用化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累積換算差異數等項目。

不過,陳振乾說,雖然台灣將接軌IFRS,但仍有部分認定有待釐清。以累積換算差異數為例,企業若以100萬美元轉換為人民幣長期投資於大陸,即便該投資未出現任何獲利或虧損,但因人民幣升值的因素,該筆投資金額則已大於原本100萬美元,接軌IFRS後,因人民幣升值而使得該筆投資金額所增加的部分,得於101年元月1日轉入保留盈餘項目。

但是由於該筆投資屬於未實現獲利,因此保留盈餘部分能否發放股利,或是未來該筆投資若出現虧損時,會計項目該如何調整,以及租稅等問題,都有待主管機關進一步確認。

陳振乾表示,採用IFRS 1可讓企業接軌國際會計準則,避免耗時費工重編不具效益的財報項目,但是企業也需慎選會計政策,避免因選擇錯誤而面臨重編財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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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欲依修正後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第8點計算免稅所得,應於要點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 (2010/7/1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7/1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關修正後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已於99年5月10日公布,適用95年1月1日以後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電影工業數位化後製作部分獎勵辦法及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國際物流事業部分獎勵辦法之公司,選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財政部99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470號令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之規定計算免稅所得。
該局指出,適用新修訂要點之公司,其97年度及以前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依修正前之計算要點第8點,即採用以研發支出為要件之計算公式計算免稅所得之公司,得於要點修正發布之日起3個月内,向稽徵機關申請改按修正後要點第8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即研發支出比可改採依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占當年度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比率÷10%),若按修正後之要點第8點規定而導致有應補或應退稅額者,免予加計利息。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適用修正後之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且採
以研發支出為要件之計算公式計算免稅所得者,若欲申請改按修正後要點第8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最遲應於財政部99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470號令修正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否則將喪失申請變更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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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頒布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2010/7/1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7/19)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99年4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令,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及審核,係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辦理,惟因徵納雙方認知迭有差異,易造成爭議,本次所發布之認定原則,係針對徵納雙方較有爭議部分,作明確而詳盡的規定。該局就認定原則中有關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不能收回時,得認列呆帳損失除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取具之證明文件彙整說明如下:

一、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位於國內者:債務人為營利事業,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須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蹤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位於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取得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地址之復函。

三、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位於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

該局特別提醒,寄送存證函應委託國內之郵政事業,以免不符合列報呆帳損失形式要件之規定,而遭國稅局剔除,影響營利事業納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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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機關團體如活動支出不符合免稅標準者,應審慎擬訂並確實依保留款使用計畫執行,以免遭致補稅 (2010/7/1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7/19)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為免納所得稅要件之一,其不符合上開規定者,仍應依法課稅;惟上開條款但書亦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機關團體如支出未達上述標準,可依其創設目的需要擬訂合理具體可行之保留款使用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可不受上項支出比例規定之限制。

該局說明,此報備僅係暫時同意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嗣後如經發現未依使用計畫之用途使用及未於期限將保留款執行完畢,仍應就全數之結餘款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

該局近日於查核轄內某機關團體96年度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機關團體95年度報經核准之結餘款800餘萬元,未依使用計畫內容執行,該局依規定重核95年度申報案件並補稅。

該局特別呼籲機關團體如有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之情形者,為保障自身權益,請務必依規定將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並函請財政部同意後,確實依計畫內容及期限將保留款執行完竣,俾能夠符合免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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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7月底開跑 (2010/7/1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7/19)
(桃園訊)納稅義務人廖先生來電詢問,本人於99年5月10日用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請問何時才能領到退稅款?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98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分成3批,第1批於99年7月底退稅,對象為網路申報及5月10日前以二維條碼或人工申報書向戶籍地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申報退稅案件;第2批退稅在99年10月底,對象為5月11日以後用二維條碼、人工申報退稅案件(含5月10前非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申報退稅案件);其他自繳溢繳案件,屬第3批退稅,將在100年1月下旬核退。

依廖先生的申報情形係屬第1批99年7月底退稅.;另外該局特別提醒國稅局絕對不會以電話通知民眾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領取退稅款,且所有退稅案件,申報時若採用轉帳劃撥退稅者,國稅局會主動將退稅款直接撥入納稅人指定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其餘一般退稅案件則由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寄發「退稅憑單」予納稅人,並不會只以電話告知納稅人,更不會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因為自動櫃員機的功能只能將存款匯出至他人帳戶,無法將其他帳戶的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故如要求民眾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方式按鍵輸入資料的情形,必是詐騙集團所為,千萬不要理會。

民眾如有任何退稅疑義時,可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或利用國稅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以免遭受無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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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備詢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 (2010/7/2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2010/7/20)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國稅局為調查課稅資料,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提供相關資料或到達辦公處所備詢,拒不提供或到場說明者,依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
  該局說明,甲君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未申請營業登記之檳榔攤,為調查課稅資料,乃函請甲君如期到達辦公處所備詢,並提示房屋租賃合約書,惟通知函合法送達後,甲君均未提供相關資料或到場說明,亦未申請展期,經國稅局依法裁處3,000元罰鍰。甲君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國稅局對於稅捐發生之構成要件之事實、主體、客體及歸屬等事項,有調查與認定之必要,納稅義務人及關係人有檢具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人員調查或諮詢之義務,如有違反,得課予罰鍰,自屬有據。
  該局呼籲,如有房地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記得提醒承租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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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核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計算方式 (2010/7/21)
(財政部賦稅署 - 2010/7/21)
  配合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17%,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99年度暫繳稅額時,應以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按99年度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及起徵額120,000元所計算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財政部說明,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及第126條,將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稅率自25%調降為20%,改採單一稅率並自99年度適用;嗣配合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保留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乙項租稅優惠,99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前開所得稅法進一步調降為17%。經過前述二度修正,營利事業99年度暫繳稅額如仍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按15%及25%二級稅率及起徵額50,000元計算)之二分之一計算,政府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稅利益,將延緩至營利事業辦理99年度結算申報時(100年5月)方能享有,且與按同條第3項規定以當年度稅率(17%)及起徵額120,000元計算暫繳稅額之方式顯失對稱。財政部考量前開暫繳制度之本質、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影響、兩種暫繳稅額計算方式適用稅率之衡平性及簡政便民等因素後,將發布解釋,使99年度計算暫繳稅額時所適用之稅率一致,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之意旨。
  財政部補充說明,營利事業依前開解釋令規定計算99年度暫繳稅額,如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款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如前開計算99年度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得免予繳納及辦理申報。
  財政部指出,近二年依據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之決議,已實施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多項興革措施,如獨資合夥營利事業不適用暫繳規定、無抵減暫繳稅額者僅須繳納暫繳稅款免辦理申報、小額暫繳稅款案件免繳納及申報等規定,將在暫繳申報期間繼續宣導,以利營利事業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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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稅捐稽徵法修訂增列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專章 (2010/7/2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0/7/21)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並確保依法公平納稅及實現法治國家之課稅程序,以增進徵納雙方之互信及和諧,並與國際接軌,財政部研擬稅捐稽徵法第1章之1「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專章,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9年1月6日公布增訂第1章之1章名、第11條之3至第11條之7、第2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4條條文。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一) 增訂第1章之1「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其意旨為貫徹租稅法律主義、具政策目的之租稅優惠應明訂實施年限並符合比例原則、落實稅捐調查正當程序、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不具證據力及暢通徵納雙方溝通管道等。
(二) 增訂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之處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俾使責罰相當。
二、 為節省稽徵成本,減輕退補作業負荷及提高欠稅案件執行效益,明訂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一定金額以下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次稅捐稽徵法增訂部分條文及修正第44條條文,可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並提升優質稅務服務,同時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增訂處罰金額上限100萬元,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於納稅義務人權利保障更為周延完善。
該局特別提醒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關於稅捐處罰案件採「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修正後處罰金額上限100萬元規定之適用。該局並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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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於開立免扣繳憑單時,所得類別應勾選其他所得 (2010/7/2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2010/7/21)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發現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於開立免扣繳憑單時,所得類別誤勾選為「執行業務所得」,正確所得類別應為「其他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免予扣繳所得稅,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將給付醫療費用之所得資料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且因財團法人醫院係屬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非屬「執行業務者」,其所得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辦理徵免所得稅,故營利事業給付醫療費用之所得資料列單申報時,所得類別應勾選為「其他所得」,非屬「執行業務所得」。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注意上述規定,以免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尚需辦理更正,相關規定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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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給付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或健康檢查費用扣繳方式 (2010/7/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7/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醫院之醫藥費,採記帳方式支付者,應於給付時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醫院、診所之醫師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公司為其就醫員工所給付一般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給付時依10﹪扣繳率扣繳稅款,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惟如係給付予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可免予扣繳所得稅,但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如給付予公立醫院,免予扣繳稅款亦免填報扣(免)繳憑單。此外,員工就醫先行墊付醫藥費用再檢據向服務單位支領者,免對醫療院所辦理扣繳亦免填報扣繳憑單,係屬員工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薪資所得,惟如係雇主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必須支付之員工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費用(與一般定期健診性質有別),不視為該勞工薪資所得。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如有其他申報或扣繳疑義,可就近洽轄區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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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外僑在臺居留時間長短,所得稅申報方式不同 (2010/7/2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2010/7/22)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不少民眾來電詢問有關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問題,為協助外僑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事宜,特就外僑相關納稅規定說明如下:

外僑因一課稅年度(即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內在臺居留時間長短之不同,有下列幾種不同的納稅方式:

一、在臺居留日數未超過90天者,其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應扣繳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就源扣繳,免辦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受僱於個人雇主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則應於離境前或是所得稅申報期間(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依所得稅法第73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1條(修正前為第9條)規定申報納稅。

二、在臺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未滿183天者,除依前述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應扣繳所得就源扣繳,非扣繳範圍之所得辦理申報納稅之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領取之勞務報酬,也應於離境前或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納稅。

三、在臺居留日數滿183天者,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內,申報上一年度所得稅。年度中離境並且不再入境者,則須於離境前完成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手續。

該局指出,在臺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如一課稅年度內多次進出者,則累積計算。另外,外僑應向其居留地所屬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申報時須檢附護照、居留證正本及各類所得證明文件供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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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規定可分攤總公司之費用僅以管理費用為限 (2010/7/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2010/7/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該局查核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營利事業列報之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雖已檢附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等相關文件,惟該營利事業列報之分攤總公司費用,尚包含總公司銷售商品過程中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前開成本費用非屬可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範疇,該局遂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規定之可分攤總公司費用,僅以「管理費用」為限。倘營利事業欲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需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提示前開準則第70條規定之文件供核,以免遭調整補稅。